(2017)吉0821民初171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白峰与四川星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井桂莲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峰,四川星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井桂莲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
全文
吉林省镇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821民初1714号原告:白峰,个体工商户,现住镇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云峰,吉林镜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星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四川省华蓥市渠水路28号。法定代表人:匡建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迟坤,吉林济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井桂莲,现住青岛市黄岛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奚爱军,吉林君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白峰与被告四川星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川星公司)、井桂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白峰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云峰、被告川星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迟坤、被告井桂莲委托诉讼代理人奚爱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白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井桂莲立即给付货款360440元及利息(按年利率6%,自2011年9月9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要求川星公司承担连带给付义务。事实和理由:井桂莲系川星公司在镇赉县开发的红玺园小区建设工程中第一项目部经理。井桂莲于2011年8月9日开始在白峰处购买木材,至今尚欠白峰木材款360440元未付,遂引发诉讼。川星公司辩称,1.白峰针对川星公司的诉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应当驳回,且请求2011年9月9日起计算付款利息至今已远远超过了2年时效;2.白���针对川星公司的诉求没有法律依据,井桂莲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在向白峰购买材料时已表明身份,并不是代表川星公司进行了采购,整个买卖合同的订立、履行、结算、付款均是由个人与白峰完成的,与川星公司无关。在本次诉讼前白峰从未向川星公司主张该笔货款,该合同相对人是井桂莲与白峰,基于此川星公司没有连带给付货款的义务,请求法院驳回针对川星公司的诉求。井桂莲辩称,1.诉讼数额对,但因双方没有约定利息,井桂莲没有给付利息的义务;2.井桂莲与白峰的债务与川星公司没有关系;3.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6整年。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闫铎的证人证言,证实其和白峰自2012年起多次向井桂莲催要货款。川星公司认为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没有证实向我公司催要过货款;井桂莲对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闫铎的证言没有其他有效证据佐证,不予采信。2.白峰提供的欠据四枚,证明二被告在我处欠款360440元,且欠据上没有标注货款给付期限。川星公司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欠据上没有公司公章,公司名称,也没有写明是什么欠据,不能证实白峰的主张。该组欠据是白峰与井桂莲之间确立债务关系,与我公司无关;井桂莲对该组欠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组欠据体现白峰与井桂莲间的债务关系,与川星公司无关。本院认为该组欠据符合三性原则,予以采信。3.公证书四份,证明镇赉县红玺园小区5、7、9、11号楼项目经理是井桂莲,井桂莲在施工过程当中是以川星公司的名义,施工方是川星公司。二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题有异议。本院认为该份证据与本案关联性不足,不予采信。4.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吉08民终1258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在类似案例中,裁判结果为川星公司应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二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均认为类似的案件有不同的裁判结果,该判决不能作为本案的裁判依据。本院对该份判决中关于川星公司承建涉案工程红玺园一号楼(以下简称23幢楼)与本案有关的事实予以确认,其他内容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采信。5.川星公司提供的协议书一份,证实我公司与井桂莲是挂靠关系。白峰、井桂莲对该份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6.川星公司提供的三份案例,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评析。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川星公司在承建“23幢楼”后,将其中的5、9等幢楼以内部转包的方式承包给井桂���。井桂莲施工过程中在白峰处购买木材,经双方在庭审中确认,井桂莲尚欠白峰木材款360440元至今未给付。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白峰的诉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2.川星公司与井桂莲间是什么法律关系;3.白峰要求井桂莲立即给付货款及利息、要求川星集团承担连带给付义务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否保护。1.白峰的诉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合同法第六十二条中的“准备时间”即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中的“宽限期”,在没有约定履行期限的情况下,虽然债权人可以随时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但其“要求履行”之日并不起算诉讼时效期间,而是当“宽限期”届满时,即债权人主张权利之后的一段“必要的准备时间”届满时,才开始起算诉讼时效。本案白峰在与井桂莲进行买卖交易时,未就交付货款的期限进行约定,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也无法确定履行期限,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白峰要求债务人井桂莲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庭审中,白峰自述多次向井桂莲催要货款,却从未确定对井桂莲或川星公司明确履行义务的宽限期,井桂莲委托诉讼代理人称不清楚催要货款情况,而川星公司认为白峰从未向其提出催要货款的主张,结合以上事实,本院认为,本案诉讼时效未开始起算,故川星公司与井桂莲关于白峰要求给付货款的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的答辩,本院不予采纳。2.川星公司与井桂莲间的法律关系;白峰要求井桂莲立即给付货款及利息、要求川星集团承担连带给付义务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否保��。本院认为,井桂莲认为涉案买卖合同的主体是井桂莲和白峰,与川星公司无关,白峰也承认在与井桂莲签订买卖合同时没有看到川星公司的相关授权委托手续,合同的签订及履行过程中没有川星公司的参与或进行签字确认,结合白峰的诉求,应认定白峰与井桂莲为诉争买卖合同的主体,双方之间达成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白峰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井桂莲未按双方确认的金额支付货款,应承担继续给付货款的义务,故白峰要求井桂莲支付货款360440元的诉请,事实清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白峰主张的利息,实质为违约金,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双方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白峰主张按年利率6%给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利息的给付期限应自起诉之日2017年8月16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川星公司将承接的工程以内部承包形式交由井桂莲实际施工,双方自认是挂靠关系,白峰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川星公司作为被挂靠人,在明知违反法律规定的前提下允许没有资质的挂靠人井桂莲借用其资质进行施工,对挂靠人应当加以严格的监督和管理,而川星公司未履行这一义务,应对挂靠人对外不诚信交易产生的违约承担监管不力的责任。另川星公司违法“出借”资质给没有资质的个人,却将挂靠施工中产生纠纷的风险置之不理,转嫁给挂靠关系外的第三方,损害第三人的利益,违反公平原则。且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理,川星公司与井桂莲间签订的内部承包协议,只能约束挂靠者与被挂靠者,不能约束不知情的第三方,故被挂靠者川星公司对挂靠者井桂莲基于挂靠关系而产生的债务,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井桂莲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白峰货款360440元及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7年8月16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四川星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判项内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06元,由井桂莲、四川星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春凤代理审判员 樊 杰人民陪审员 郑玉杰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秋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