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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703民初506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马锦辉与王仲波、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锦辉,王仲波,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江门市蓬江区远洋冷冻厂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703民初5064号原告:马锦辉,男,1959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委托代理人:朱剑灵,广东金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仲波,男,1990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思南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门市蓬江区双龙大道73号301-1室。负责人:郑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梁鸿燊,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卢宽华,该公司员工。被告:江门市蓬江区远洋冷冻厂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门市西环路53号2幢。法定代表人:何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艳超,该公司员工。原告马锦辉诉被告王仲波、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江门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朱剑灵、被告人寿财险江门公司委托代理人梁鸿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仲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于2017年9月18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追加江门市蓬江区远洋冷冻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洋公司”)为本案的被告参加诉讼,本院采纳原告的申请,于2017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朱剑灵、被告王仲波、人寿财险江门公司委托代理人卢宽华、远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艳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人寿财险江门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323750元,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2、判令被告王仲波对保险赔付不足部分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增加了拆除下颚骨内固定物的后续治疗费用15000元和护理费2200元。将第1项、第2项请求变更为:1、判令被告人寿财险江门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340950元,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2、判令被告王仲波、被告远洋公司对保险赔付不足部分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19日,被告王仲波驾驶粤J×××××号小型货车在江门市西区工业路远大汽修厂路段与马锦辉驾驶的粤J×××××号摩托车碰撞,造成马锦辉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马锦辉受伤后送至江门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随后转至江门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原告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115902.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原告因本次事故住院22天,广东省2015年度伙食补助费100元/天,100元/天×22天=2200元);3、营养费:1100元(原告住院22天,按每天50元计算);4、后续治疗费:35000元(24个月拆除内固定物费用20000元,6个月后拆除下颚骨内固定物入院行全麻手术费15000元);5、残疾赔偿金150737.2元(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九级伤残,广东省2016年城镇人均纯收入为37684.3元/年,37684.3元/年×20年×20%=150737.2元);6、伤残鉴定费用:2000元;7、精神抚慰金:10000元;8、误工费19720元(原告经营餐饮业日平均收入116元,医嘱休息共170日,116元/天×170天=19720元);9、护理费:2200元(原告因本次事故住院22天,护理费按100元/天,100元/天,100元/天×22天=2200元);10、车辆维修费:2000元;11、拖车费、清偿费90元;合计340950元。本次交通事故由江门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蓬江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调查认定并出具事故认定书(事故编号:№2017000415)。被告王仲波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马锦辉不承担责任。经查,粤J×××××号小型货车在被告人寿财险江门公司处购买车辆保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被告人寿财险江门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告对其起诉的事实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企业信息查询、从业资格证;2、交通事故认定书;3、病历、诊断证明、出入院记录、放射诊断报告、CT诊断报告、检验单、医疗发票、收费明细清单;4、司法鉴定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5、发票;6、道路运输证、强制保险单;7、营业执照。被告王仲波辩称:我所驾驶的粤J×××××号小型货车已购买了交强险和三者商业险,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人寿财险江门公司承担保险赔偿责任。被告王仲波举证有:交强险保单和商业险保单各一份。被告人寿财险江门公司辩称:1、根据《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规定》第二十九条:“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件有效期为6年。道路运输从业人员应当在从业资格证件有效期届满30日前到原发证机关办理换证手续。”而涉案驾驶员王仲波的从业资格证有效期至2023年4月10日,可知该从业资格证的初次发证日期为2017年4月11日。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间为2017年1月19日,即事故发生时涉案驾驶员王仲波并未取得相应的从业资格证。2、根据《广东省道路运输条例》第四十五条:“道路旅客运输、货物运输、危险货物运输驾驶人员,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装卸管理人员和押运人员,机动车驾驶培训教练员,机动车维修、检测企业重要岗位技术人员,应具备相关专业技术或者岗位技能,按照国家规定参加考试并取得相应的从业资格,在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时随身携带从业资格证,不得将从业资格证转借他人使用”。另根据《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二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中第二十四条:“在上述保险责任范围内,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6、驾驶出租机动车或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故本次交通事故涉案驾驶员王仲波在驾驶营业性机动车未取得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资格证,符合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规定的责任免除情形,我司仅应该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第三者损伤,超出部分赔偿不应由我司承担。3、原告主张的营养费过高,建议以1000元为宜;4、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过高,且没有相关依据,根据江门市中心医院出院记录医嘱:预计出后复诊及二次住院手术总费用约15000元-20000元,故应按照出院记录标准予以计算;5、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计算有误,误工天数计算至评残前一天,即2017年7月5日,实际误工天数应为166天;6、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应以6000元为宜;7、伤残鉴定费和清场费属于事故的间接损失,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不应由我司承担。被告人寿财险江门公司举证有:1、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单;2、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被告远洋公司辩称:我司所有的粤J×××××号小型货车已购买了交强险和三者商业险,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赔偿责任。被告远洋公司无举证。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19日13时16分,王仲波驾驶粤J×××××号小型货车自南向北方向行驶至江门市西区工业路远大汽修厂路段时,因倒车与由马锦辉驾驶的粤J×××××号二轮普通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马锦辉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7年2月4日,江门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蓬江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编号:№2017000415《事故认定书》,认定:王仲波应负事故全部责任,马锦辉无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被送往江门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接受治疗,于次日出院转至江门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至2017年2月11日出院共住院23日。医院对原告诊断为:1、右股骨干骨折;2、右胫骨平台骨折(SchatzkerⅥ型)3、右髌骨骨折;4、下颚骨骨折;5、脑震荡;6、颈部皮肤挫裂伤。处理意见:患者于2017.1.20.至2017.2.11在我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留陪人一名,出院后加强营养。出院后休息一月。出院后1个月、3个月、6个月回院门诊复诊照片,约术后24月骨折痊愈后可考虑二次手术拆除内固定物,预计出院后复诊及二次住院手术总费用约15000~20000元。原告出院后继续在江门市中心医院门诊治疗,2017年4月18日江门市中心医院开具给原告《广东省江门市中心医院疾病证明书》,医嘱:补休息证明,时间为2017.3.11~2017.4.10。2017年4月13日江门市中心医院开具给原告《广东省江门市中心医院疾病证明书》,医嘱:建议全休壹个月;当天再医嘱:术后半年拆除下颚骨内固定物需再次入院全麻手术,费用约需壹万伍仟元。2017年6月26日、6月27日江门市中心医院分别开具给原告《广东省江门市中心医院疾病证明书》及在病历中分别医嘱:全休壹个月(2017.5.13~2017.6.12);全休壹个月(2017.6.13~2017.7.12)。原告住院治疗和门诊治疗的医疗费合计为116231.8元。2017年6月24日,原告委托广东中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进行法医临床鉴定文证审查、伤病关系鉴定及伤残程度鉴定。该鉴定所于2017年7月5日出具广中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271号《广东中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马锦辉上述损伤与2017年1月19日交通事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被鉴定人马锦辉的伤残等级属九级伤残。原告为此支付司法鉴定费用2000元。粤J×××××号二轮普通摩托车在事故中受损,原告将该摩托车交由江门市外海永达摩托车维修部进行维修,支付了维修费2000元,并取得对应金额的发票。此外原告还为粤J×××××号二轮普通摩托车支付拖车费、清场费90元。另查明,被告王仲波驾驶的粤J×××××号小型货车的车辆所有人为被告远洋公司。被告王仲波是被告远洋公司的员工,其驾驶粤J×××××号小型货车在事故发生当日正在执行工作任务。被告王仲波于2017年4月间领取从业资格证,该证的有效期至2023年4月10日。被告远洋公司将粤J×××××号小型货车向被告人寿财险江门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交强险约定:有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有责任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有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包含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金额为500000元,以及该保险不计免赔险。上述两保险的保险期限均自2016年10月19日零时起至2017年10月18日二十四时止。原告的户籍为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迦南里72号701,属于城镇居民户籍。原告于2003年11月12日经江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蓬江分局核准经营江门市沙仔尾洋苑餐厅至今。被告人寿财险江门公司提供的《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第二十四条规定:“在上述保险责任范围内,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公司均不负责赔偿:……(二)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6、驾驶出租机动车或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关于本次事故的责任分担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本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王仲波应负事故全部责任,马锦辉无责任。该认定书是交警部门根据事故现场以及对相关人员的调查而依法作出的,为处理该事故的证据。该证据可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一、关于本次事故造成本案的损失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综合本案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的质证,核实原告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后续治疗费,根据《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的规定,原告举证入院记录、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病历、医疗收费票据、费用明细清单,经核实原告住院、门诊治疗的医疗费为合计为116231.8元。原告主张其医疗费损失115902.8元,应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35000元,据江门市中心医院于2017年3月14日开具的《广东省江门市中心医院疾病证明书》显示“约术后24月骨折痊愈后可考虑二次手术拆除内固定物,预计出院后复诊及二次住院手术总费用约15000~20000元”,本院认为该后续治疗费应取中间值为17500元。2017年4月13日江门市中心医院开具给原告《广东省江门市中心医院疾病证明书》,医嘱:“术后半年拆除下颚骨内固定物需再次入院全麻手术,费用约需壹万伍仟元”,故原告的后续治疗费应为32500元。被告人寿财险江门公司可以在本案中处理,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原告在江门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天,在江门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2天,合计23天,原告只要求22天,参照《广东省2017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伙食补助费100元/天的规定计算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本院核实认定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200元(22天×100元/天)。3、营养费,根据《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的规定,原告主张的营养费1100元,江门市中心医院于2017年3月14日开具的《广东省江门市中心医院疾病证明书》有医嘱载明“加强营养”,原告未能提供购买营养品的依据,本院按照原告住院的时间,酌情支持原告的营养费690元。对原告主张超出部分不予支持。4、护理费,根据《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原告住院共23日,江门市中心医院于2017年3月14日开具的《广东省江门市中心医院疾病证明书》有医嘱载明“住院期间留陪人壹名”,原告要求按照22天计算。按照本地护工100元计算护理费,故本院认定原告护理费为2200元(22天×100元/日)。5、误工费,根据《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的规定,原告住院为23天,出院时医嘱休息一个月,2017年4月起,原告门诊治疗均有接续医嘱休息1个月,医嘱休息至2017年7月12日止。因原告于2017年7月5日定残,故按照上述规定其误工费应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亦即2017年7月4日止。亦即认定原告误工时间从2017年1月19日至同年7月4日共166日。原告是江门市沙仔尾洋苑餐厅的经营者,其无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参照《广东省2017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餐饮业42467元/年计算原告的误工损失,故本院计算原告误工费为19313.76元(42467元/年÷365天/年×166天)。对于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6、残疾赔偿金,根据《解释》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的规定,广东中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属九级伤残。原告属于城镇居民,参照《广东省2017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2016年全省城镇一般地区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7684.3元/年计算,鉴于原告属九级伤残,伤残系数为20%,另原告评残之日(2017年7月5日)已届满57周岁,伤残赔偿金计算20年,本院核实认定原告残疾赔偿金150737.2元(37684.3元/年×20年×20%)。7、鉴定费,原告向广东中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申请鉴定而交付鉴定费,该鉴定费属于必要合理的费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对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2000元,本院予以支持。8、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由于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属九级伤残,确实给原告造成伤害,结合本地区的生活水平,以及原告在本次事故中不负事故责任,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过高,本院认为该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为6000元,并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9、财产损失,粤J×××××号二轮普通摩托车在事故中受损,原告将该摩托车交由江门市外海永达摩托车维修部进行维修,支付了维修费2000元,被告人寿财险江门公司予以确认,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为粤J×××××号二轮普通摩托车支付拖车费、清场费90元,属于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范畴,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所规定的情形。本院核实认定原告财产损失合计2090元(2000元+90元)。综上,本次交通事故导致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115902.8元、后续治疗费32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营养费690元、护理费2200元、误工费19313.76元、残疾赔偿金150737.2元、鉴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财产损失2090元,合计333633.76元。二、关于赔偿责任承担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担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被告王仲波驾驶的粤J×××××号小型货车已向被告人寿财险江门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交强险的有责任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有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有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故原告的医疗费115902.8元、后续治疗费32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营养费690元,合计151292.8元,被告人寿财险江门公司应在有责任医疗费赔偿限额内对原告赔偿10000元。原告的护理费2200元、误工费19313.76元、残疾赔偿金150737.2元、鉴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合计180250.96元,被告人寿财险江门公司应在有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向原告赔偿110000元。原告的财产损失2090元,被告人寿财险江门公司应在有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向原告赔偿2000元。对于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211633.76元(151292.8元-10000元+180250.96元-110000元+2090元-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上述的规定,王仲波应负事故全部责任,马锦辉无责任,被告王仲波应向原告赔偿211633.76元。被告王仲波是被告远洋公司的员工,事故发生当日是执行工作任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被告王仲波应赔偿给原告款项应由被告远洋公司承担。而被告远洋公司认为粤J×××××号小型货车向被告人寿财险江门公司投保了第三者保险,该保险的责任金额为500000元以及该保险不计免赔险,被告人寿财险江门公司应在第三责任保险的赔偿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寿财险江门公司以被告王仲波没有从业资格证为由,符合《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第二十四条规定,其保险公司免除赔偿责任。被告人寿财险江门公司与被告远洋公司争议的焦点是:从业资格证是否属于保险条款中驾驶人必备的证书。被告人寿财险江门公司提供的保险合同文本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免除条款中虽有关于“驾驶出租机动车或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的内容,但对上述“许可证书”和“其他必备证书”具体是指何种证书,合同中并未予以明确说明。被告人寿财险江门公司认为“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就是指从业资格证,而被告远洋公司认为证件的种类不明确,双方对该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的规定,被告人寿财险江门公司提出免责条款仅以“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等作笼统概括描述,未对具体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进行明确约定,由此对该条款的理解产生歧义,而被告人寿财险江门公司是格式条款的提供方,故应作出对其不利的解释,即该条款对“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具体指何种证书约定不明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的规定,在被告人寿财险江门公司未能充分举证证明其已经向被告远洋公司说明格式条款中“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具体包含的证书种类及该证书是指交通运输部门核发的从业资格证的情况下,本案应当认定被告人寿财险江门公司未履行明确的说明义务,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因此,被告人寿财险江门公司对于原告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其应在承保粤J×××××号小型货车第三责任保险的赔偿限额500000元内予以赔偿。综上,被告人寿财险江门公司应向原告赔偿的款项为333633.76元(10000元+110000+2000元+211633.76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马锦辉赔付人民币333633.76元;二、驳回原告马锦辉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386元,减半收取计为3193元,由原告马锦辉负担64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负担312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受理费。如不上诉,义务人拒不在判决书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届满的次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罗虹毅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法官助理 彭泽华书 记 员 江展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