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18刑初58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谢强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强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8刑初580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强(外号“小栓”),男,1973年4月10日出生于重庆市永川区,汉族,高中文化,无业。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6月8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二个月,2006年6月2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3月3日被抓获,同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五日,3月17日被刑事拘留,3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永川区看守所。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永检刑诉(2017)5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强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王艳、检察官助理赵震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3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谢强接到吸毒人员梁某要求购买200元毒品的电话,二人约定在重庆市永川区东城上景小区门口进行交易。后二人来到约定地点,谢强在其驾驶的车辆内将0.21克甲基苯丙胺(冰毒)和0.42克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贩卖给梁某,并收取了梁某支付的毒资200元。二人完成交易后,梁某下车离开时被公安民警抓获。谢强驾车离开现场,公安民警驱车对其进行追捕,后在永川区职教中心大门口的公路边将其截停,公安民警当场从谢强身上搜出毒资200元,并在谢强旁边地上查获一个装有9.1克甲基苯丙胺的透明塑料袋、一个装有8.78克甲基苯丙胺和1.39克甲基苯丙胺片剂的黑色铁盒。被告人谢强到案后,如实供述其贩卖0.63克毒品给梁某的事实。上述事实,有相关证据证明。被告人谢强明知是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仍予以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请法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谢强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他贩卖毒品给梁某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但辩称公安民警在他旁边地上查获的毒品不是他的。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3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谢强接到吸毒人员梁某要求购买200元毒品的电话,二人约定在重庆市永川区东城上景小区大门外交易。随后,谢强驾驶未悬挂号牌的标致307小轿车来到永川区东城上景小区大门外,梁某上车后,谢强在车上将净重0.21克甲基苯丙胺(冰毒)和净重0.42克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贩卖给梁某,并收取梁某支付的毒资200元。二人交易完后,谢强驾车搭载梁某行驶二十余米停下,梁某下车离开,谢强则继续驾车离去。梁某下车即被公安民警抓获,公安民警从梁某身上查获所购毒品。谢强驾车离开后,公安民警即驱车对其追捕。后公安民警在永川区职教中心大门外的公路边抓捕谢强时,谢强驾车冲向对向车道,撞上路边一辆长安车后停下。随后,公安民警将谢强抓获,当场从谢强身上查获毒资200元,并在谢强驾驶的标致307小轿车尾部左侧地上查获1小袋净重9.1克的甲基苯丙胺,在标致307小轿车后人行道上查获1个黑色小铁盒,小铁盒内装有1小袋净重8.78克的甲基苯丙胺和1小袋净重1.39克的甲基苯丙胺片剂13颗。公安民警还在谢强处提取扣押了VIVO牌手机2部、现金70元、标致307小轿车1辆。被告人谢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贩卖毒品给梁某的事实。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以下证据证明: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2017年3月3日14时30分许,吸毒人员梁某在重庆市永川区东城上景小区外与被告人谢强进行毒品交易后,二人离开现场时被公安民警抓获。3月4日,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决定对谢强贩卖毒品案立案侦查。2.抓获经过,证明2017年3月3日14时30分许,公安民警在重庆市永川区职教中心大门外公路边将被告人谢强抓获。3.拘留证、逮捕证,证明被告人谢强于2017年3月17日被刑事拘留,3月30日被逮捕。4.常住人口信息表,证明被告人谢强1973年4月10日出生于重庆市永川区。5.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证明被人谢强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6月8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二个月,2006年6月27日刑满释放。6.毒品检测样本提取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人谢强因吸毒,2017年3月3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7.呈请控制下交付报告书,证明2017年3月3日下午,梁某到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中山路派出所表示愿意配合公安机关抓捕贩卖毒品的谢强。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中山路派出所报请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实施控制下交付,并获得批准。8.身体检查笔录,证明2017年3月3日14时许,公安民警对梁某身体进行检查,梁某身上仅有三星牌手机1部、现金200元(两张面额100元的人民币,编号分别为HJ65990622、T79Z446761)。9.检查、封存笔录、称量笔录、扣押清单、毒品检材提取笔录、照片、视频资料,证明(1)2017年3月3日15时许,公安民警将梁某抓获后,从梁某身上的红色龙凤呈祥牌硬香烟盒内查获用小透明塑料袋封装的净重0.42克红色药丸状毒品疑似物4颗、用小透明塑料袋封装的净重0.21克白色晶体状毒品疑似物1袋。2017年3月3日15时25分许,公安民警抓获被告人谢强后,从谢强身上提取扣押了现金270元(其中有2张面额100元的人民币,编号分别为HJ65990622、T79Z446761)、VIVO牌手机2部(其中1部号码18725830***);在谢强驾驶的未悬号牌的标致307小轿车尾部左侧地上查获1小袋净重9.1克的白色晶体状毒品疑似物;在标致307小轿车后人行道上查获1个黑色小铁盒,小铁盒内有1小袋净重8.78克的白色晶体状毒品疑似物、1小袋净重1.39克红色药丸状毒品疑似物13颗;公安民警对标致牌307小轿车也进行了扣押。公安民警还对上述毒品疑似物进行了检材提取。10.物证检验报告,证明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上述白色晶体状毒品疑似物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红色药丸状毒品疑似物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11.通话清单,证明2017年3月3日14时46分至15时11分,被告人谢强与梁某有四次通话。12.证人梁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照片,证明2017年3月3日14时许,他用手机(15823913***)给谢强(18725830***)打电话要求购买200元的毒品,谢强叫他二十分钟后到永川区东城上景小区大门口。之后,他来到永川区东城上景小区外,在谢强的标致牌307小轿车上,他将200元现金递给谢强后,谢强将用龙凤呈祥香烟盒装的毒品递给了他。谢强看见有路过的警车,便开车走了几步后停车。他下车后即被公安民警抓获,并将他刚买的毒品提取扣押了。13.证人宋某某的证言,证明他是重庆市永川区职教中心学校的保安。2017年3月3日15时20分许,他在学校外公路旁执勤时,听见车辆碰撞的声音,然后看见几人在拦一辆在道路上逆行的车。那辆车撞到一辆白色汽车,然后那几人把车拦停后,想把车内的男子拉出来,但男子一直不配合、还反抗。最后那几人将男子拉下车,这时他才知道那几人是警察。后来警察在男子驾驶的车辆后方捡到一包装有白色物品的口袋和一盒装有白色物品的铁盒,并当着男子的面把这些东西封存了,后男子被警察带走了。他没有亲眼看见男子往车外丢东西,但听见旁边围观群众说男子往车外丢了东西。14.被告人谢强的供述、辨认笔录、照片,证明2017年3月3日14时许,梁某给他打电话(18725830***)说要买200元的毒品,他让梁某过二十分钟左右到重庆市永川区东城上景小区大门口。二十分钟左右后,他驾驶标致车来到东城上景小区大门外公路边,在他车上梁某给了他现金200元后,将装有4颗麻古和1小袋冰毒的龙凤呈祥香烟盒拿走了。随后,他驾车搭梁某走了10米左右,梁某叫他停车后下车离开。当他驾车行驶到永川区11中(永川区职教中心)下坡位置,感觉后面有车撞了他的车,后车的人下车喊他报保险,于是他靠边停了车。然后看见两人靠近他的驾驶室,并喊他下车,他以为是社会上的人找他麻烦,就驾车往前行驶,结果冲到对面逆行位置撞了一辆长安车。喊他下车的几人跑过来想控制他,并出示警官证。他很紧张,由于车窗是锁着,一名警察将他车窗踢碎后,将他从车里拖了出来。然后警察将他控制,并对他进行了身体检查,从他身上搜出现金200多元,其中2张百元面额的,是梁某给他的毒资,还有两部VIVO手机。之后,警察带他来到车后,看见地上有一小袋白色冰毒疑似物、一个小铁盒,小铁盒里有一包冰毒疑似物、一些麻古疑似物。警察当着他的面进行提取扣押,还问他是不是他的,他说不是、也不清楚是哪里来的。最后,警察将他带回派出所。本院认为,被告人谢强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仍予以贩卖,且被查获净重0.63克的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谢强到案后,如实供述向梁某贩卖毒品的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其有犯罪前科,酌定从重处罚。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认定公安民警从被告人谢强驾驶的标致牌307小轿车尾部左侧地上及车后人行道上查获的净重17.88克甲基苯丙胺和净重1.39克甲基苯丙胺片剂系谢强所有的事实。经查,上述毒品并非从被告人谢强的身上、住所、车辆内查获,公诉机关亦仅举示了证人宋某某听群众说谢强向车外丢了东西的传来证据,本案现无其他证据证明上述毒品系谢强所有或谢强被抓捕时丢弃在车外的,故公诉机关指控认定上述毒品系谢强所有的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谢强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7日起至2018年1月16日止。)二、公安机关查获的毒品,予以没收、销毁。三、被告人谢强的违法所得200元、作案工具VIVO牌手机(号码为18725830***)1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四、公安机关扣押的现金70元、VIVO牌手机1部、标致牌307小轿车1辆,由公安机关负责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谢 洪人民陪审员 方 燕人民陪审员 蒋文长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梁亚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