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01民初1494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李守山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刘红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守山,刘红军,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1民初14941号原告:李守山,男,1957年7月15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学思,北京市法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红军,男,1975年9月2日出生。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外大街16号2层212B-213A,15层1501-1505,16层1603、1605号。负责人:刘光辉,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超,男,1966年1月11日出生。原告李守山与被告刘红军、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北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守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学思、被告刘红军、被告人寿北分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6165.84元、护理费11477元、营养费5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9日,被告刘红军驾驶车号为×××号机动车在北京市东城区东花市大街将原告李守山撞伤。原告经医院诊断为头部严重挫裂伤。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刘红军负全部责任。被告刘红军辩称:事实经过认可。车辆在被告人寿北分投保了交强险以及商业三者险20万元。其他同保险公司意见一致。被告人寿北分辩称:事故责任认定和事故真实性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以及商业三者险20万元。医疗费按照票据计算,认可与事实发生相关且在医保范围内的金额。原告没有住院,需要有相应的医院医嘱。护理费需要护理人员的误工证明损失。被告认为原告病假时间过长。营养费被告认为应按照营养期天数,按照每天50元标准。被告同意按照15天计算护理期。被告不同意赔偿精神损害赔偿。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2016年12月9日21时许,在北京市东城区东花市大街,被告刘红军驾驶×××号机动车将原告李守山撞伤。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刘红军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北京医院门诊就医治疗,诊断为头部严重挫裂伤,处置为不适随诊、酌情7日以上拆线、全休2周至一个月、不适随诊等。被告刘红军驾驶的×××号机动车在被告人寿北分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20万元),事发时处于保险期内。对于以上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营养费,原告未举证。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害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超过责任限额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次交通事故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刘红军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刘红军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赔偿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刘红军所驾车辆在被告人寿北分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故对原告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应由被告人寿北分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分项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的部分,由刘红军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医疗费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举证,具体数额本院将根据原告伤情酌定。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护理费的诉讼请求,原告未向法庭提交护理期医嘱证据,鉴于被告人寿北分同意按照15天计算护理期,本院不持异议,具体数额本院酌定。原告主张精神损害赔偿金,因原告伤情未达到残疾标准,原告的该项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李守山医疗费六千一百六十五元八角四分、护理费一千五百元、营养费二百元;二、驳回原告李守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7元,由原告李守山负担27元(已交纳);被告刘红军负担2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赵 飞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周逸潇记录人 石银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