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411民初384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5-29
案件名称
柴滨与嘉兴为民非医疗救援护送有限公司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柴滨,嘉兴为民非医疗救援护送有限公司
案由
与公司有关的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411民初3843号原告:柴滨,男,1975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杨琼,浙江凯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嘉兴为民非医疗救援护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鸣羊路***号兴汇大厦***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01MA28B1GCOY。法定代表人:詹文良。原告柴滨与被告嘉兴为民非医疗救援护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民公司)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海峰独任审判,于2017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柴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琼、被告为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詹文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柴滨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返还投资款38万元并支付利息(暂计至2017年9月29日为22800元,要求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事实和理由:2016年下半年,被告的法定代表人詹文良通过他人介绍认识原告,游说原告投资被告,口头承诺只要投资就给予公司股份。后原告陆续给付被告投资款,合计38万元。被告出具一份证明,证明原告的投资款已到了被告的账户或被告法定代表人的账户。但是时至今日,被告既没有按照承诺给以公司股份,也未将投资款返还原告。被告的行为给原告带来损失,故起诉。被告为民公司口头答辩称:一、我不知道原告向被告为民公司投资了38万元具体明细,因为没有我的签字;二、我认为为民公司不应该返还原告38万元,因为原告的款项是投资进公司的;三、为民公司的财产被原告等人偷走,现在也没有财产还给原告。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1证明原告向被告投资38万元的证据,分别为:1.1柯城农商的银行存款凭条一份,显示2016年12月16日原告转账给被告的法定代表人詹文良12.5万元;1.2浙江禾城农村合作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油车港支行的入账通知书一份及原告与金晶的结婚证书一本,显示2017年2月25日原告通过其妻子金晶转账给被告20万元;1.3浙江禾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油车港支行的入账通知书一份,显示2017年2月28日原告转账给被告7万元。22017年3月29日的“证明”一份(主要内容见下文)。3被告的公司登记基本情况一份(复印件)。4被告购买三辆汽车的发票三份,以及被告支付给汽车销售方6万元的凭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1、2、3、4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1.3表示不清楚。被告未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3真实、合法,与待证事实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4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认定。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被告于2016年12月16日登记成立,其登记股东为詹文良和费永祥,股权占比分别为70%和30%,注册资本为100万元。原告于2016年12月16日支付给被告的法定代表人詹文良12.5万元,通过其妻子金晶于2017年2月25日向被告支付20万元,于2017年2月28日向被告支付7万元,合计39.5万元。2017年3月29日,詹文良、原告及谢丽娟、费永祥、刘少强五人共同签字确认“证明”一份,主要内容为:经各股东协商确定各人股权分配如下:詹文良36%,其余四人各16%;经协商每个股东拟投入公司37.5万元(除詹文良外),其中原告投入资金38万元,不欠资金,多交5000元;等。被告亦在上述“证明”上盖章确认。被告至今的股权登记未发生变化。本院认为:原告和詹文良、费永祥、谢丽娟、刘少强五人及被告于2017年3月29日签字、盖章的“证明”,确认了各股东应投入被告的投资金额及股权占比,虽然至今未办理工商登记手续,但对各行为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也自认本案争议的38万元系其对被告的投资入股被告的款项。因此,该38万元是原告对被告的出资,是被告作为法人的公司财产。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缺乏法律依据。原告在法庭辩论中称,被告未在登记机关为原告办理股东资格登记手续,且由于被告未能正常经营,原告的出资目的无法实现,上述投资款已转化为借款,因此其有权要求被告返还投资款。本院认为,并没有证据表明被告拒绝为原告办理股东资格登记手续,目前也并非不能继续办理,原告得以要求被告继续办理;即使未办理相关登记手续,也不影响原告依“证明”的内容行使实际股东的权利和调整其与其他股东之间的关系;而原告所称的投资入股款转化为借款之说,则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其投资款并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柴滨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671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柴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后附页)审判员 吴海峰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沈月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