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09执381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3814苏州目澜集贸市场管理有限公司与任大勇租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苏州目澜集贸市场管理有限公司,任大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509执3814号申请执行人苏州目澜集贸市场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龙桥村南侧地块。法定代表人:杨汉乐,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任大勇,男,1981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山东省苍山县,现住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原告苏州目澜集贸市场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任大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苏0509民初11818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民事调解书明确:一、被告应支付原告房屋租金10000元(2016年1月28日至2017年1月27日止的租金),于2016年12月9日前交付原告。(双方当事人可自行交付,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二、如被告不按期支付上述租金10000元,则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0000元,原告有权对此20000元一并申请执行。三、被告于2017年1月27日搬出位于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目澜路农贸市场F019号摊位商铺,并移交给原告,同时结清水电费(水电费按实际使用的计算)。如被告逾期搬出上述商铺的,则被告支付给原告每天200元的商铺使用费。四、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五、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27元,由原告负担。权利人苏州目澜集贸市场管理有限公司于2017年4月1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30000元,执行费350元。本院受理后,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令、权利义务告知书及财产申报表,要求被执行人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并如实申报财产状况,被执行人在规定时间内未向法院申报财产状况。同时,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权利义务告知书,并要求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供其所了解的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或线索,申请执行人未提供。执行过程中,经本院核实,被执行人在生效法律文书规定的期限内已履行完毕,申请执行人苏州目澜集贸市场管理有限公司于2017年10月19日向本院申请撤销执行。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依法对本案终结执行。上述事实,有调查材料、撤销执行申请书予以证明。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但当事人对其民事权益进行自由处分的权利应予以尊重。本案申请执行人自愿向本院申请撤销执行,本案已符合终结执行的条件。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裁定如下: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苏0509民初11818号民事调解书主文终结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王 健审判员 沈 平审判员 庾 勤 泉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皇甫月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