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04民初469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王学敏与朱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学敏,朱正,侯丽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04民初4697号原告:王学敏,女,1936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天津皮革有限公司退休职工,住天津市南开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毅娴,天津万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正,男,1973年8月1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南开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段金涛,天津德玲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侯丽新,女,1966年8月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河东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增,天津击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学敏与被告朱正、第三人侯丽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8日作出(2016)津0104民初8870号民事判决,被告朱正不服该判决,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于2017年3月27日作出(2017)津01民终707号民事裁定,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学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毅娴,被告朱正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段金涛,第三人侯丽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学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款项17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因被告生活、工作急需资金。2014年2月12日,原告通过中国工商银行03×××20的账户将自有资金17万元汇至被告名下62×××27的银行卡号内。此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返还上述借款,被告至今未予返还。被告朱正辩称,被告确实收到17万元款项,但该款是被告与第三人合伙经营的资金,用途为被告与第三人合伙经营装修生意所租店铺的租金。被告与原告并不相识,更没有向原告借过钱。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侯丽新述称,本案与第三人无关。第三人与被告以前虽有合伙关系,但后来双方已经解除了合伙关系,现在不存在任何合伙关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第三人系原告之女,原告出具2014年2月12日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签单)一份,证明原告转给被告17万元。经本院核查,办理该款转款时,银行单据中客户签名一栏系第三人代签,原告未出具本人在场的证据。被告确认已收到该款,并于当日将此款给付案外人马晓菊,用于交纳房屋租金。原告以该款为被告向其借款未偿还为由诉至本院,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另查,被告与第三人曾于2014年1月18日签订关于二人组建公司的协议,约定:第三人出资25万元,作为公司开办费用,被告出资5万元用于公司装修时的建筑材料,及双方的权利义务等。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双方争议焦点为:讼争17万元是否系被告向原告的借款。原告出具证据只有银行转款凭证,且经本院查实转款手续系第三人办理,原告未提交其它证据证明该款系被告向其借款。被告出具证据证明该款应为其与第三人的合伙款项,对此,原告与第三人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讼争款项不能认定为被告向原告的借款。综上所述,原告诉请被告返还借款17万元及逾期利息,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学敏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700元,由原告王学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 艳人民陪审员 吴月中人民陪审员 李 强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 婵附相关法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