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鲁1102民初600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02

案件名称

潘欣与济南九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日照道魁分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欣,济南九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日照道魁分公司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102民初6002号原告:潘欣,女,1986年4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日照市东港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旭光,山东正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济南九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日照道魁分公司,住所地日照市东港区烟台路与东营路交汇处(山东体育文化交流中心)北边三、四、五房一二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02MA3CBHKG8W。法定代表人:张道魁,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杰,山东贤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师奇,男,1995年8月24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日照市东港区。原告潘欣诉被告济南九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日照道魁分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欣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旭光、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杰及刘师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已付工程款21000元、赔偿损失2000元以及利息损失;2、诉讼费及其法院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购买的位于日照市锦华广场9B号楼1单元1101室商品房交付后,因急需装修入住,于2017年6月10日与被告协商装修事宜。被告承诺,包工包料并免费设计,总价款7万元,签订合同并支付30%首期工程款后,四日内完成测量、设计,进行技术交底并同时开工,保证工期为60日内,即2017年8月上旬完工。原告为马上开工,按照被告的要求,当场在被告提供的《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及相关附件上签字,同时按被告要求支付了30%首期工程款21000元。基于对被告的信任,原告随后通知租房房主,变更租房期限至2017年8月,并根据约定承担租房违约金1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数次催促确定设计图纸并开工,但被告在合同签订后近一个月的时间内以忙为由未能交付设计图纸,无法开工。在被告确定不能按原告承诺的期限完工,已确定违约,被告已没有商业信誉的情况下,2017年7月7日,原告通知被告解除合同、返还已付工程款并赔偿原告损失。但被告至今未履行返还和赔付义务,导致原告损失进一步扩大。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恳请贵院依法判决如诉讼请求。被告济南九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日照道魁分公司辩称,1、原告称其交纳30%工程款后四日内被告需完成测量、设计错误;2、原告称被告承诺原告支付30%工程款后即可开工与事实不符;3、原告称签订合同后的一个月时间以忙为由未能交付设计图纸无法开工与事实不符。原告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6月10日,原、被告签订《日照九创装饰装修报价单》,约定被告为原告装饰装修其位于日照市东港区锦华广场第9AB幢1单元(01)1101号的楼房,工程总价款为70000元,其中该报价单备注一栏加黑部分载明“合同签署完毕后,开工日期为合同签署四天以后(含签署当天),财务部、工程部派专人做详细的合同审核”,原、被告均在该条款下方签字及盖章确认。同日,原、被告还签订《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该合同载明“开工日期为甲方首期款(工程款的70%+第1.7款的②+③+④+⑤+⑥)到乙方帐后第四日第201年_月_日(或另行约定为201_年_月_日);如物业部门开工手续完备时间晚于前述时间或其他原因耽误开工,则以《现场交底单》时间为开工日期”。该合同第1.7款再次确认工程总价款为70000元并通过手写划掉其他收费项目。该合同约定工程款支付方式为第一次首期款包含工程款×70%+合同1.7的②+③+④+⑤)(30%¥21000、40%¥28000),第二次中期款包含工程款×25%±水电结算款+变更全款(25%¥17500),第三次尾款包含工程款×5%+后期变更尾款(5%¥3500),合同未对工程款的付款时间作出约定。上述《日照九创装饰装修报价单》及《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均系被告打印出具,签订上述协议当日,原告向被告交付了工程款的30%即21000元。另查明:原告于2017年7月7日出具解除合同通知书,内容载明“济南九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日照道魁分公司:我因急于装修锦华广场9#-B-1101房屋,于2017年6月初于贵司洽谈装修事宜,并参观了贵司的样板间,对样板间的设计表示满意。经对房屋环境、结构、布局进行实地考察和测量后,贵司承诺包工包料包设计,签订合同后4日内根据样板间再按我方要求细化即可开工,工期为60天,即8日上旬全部完工验收交钥匙,装修款共计7万元。基于对贵司的信任,2017年6月10日,我在贵司提供的合同上签字。因贵司承诺收到21000元工程款后,马上开工,我签合同当日即按贵司要求支付了工程款。合同签订后,我通知了租房房主,我8月即可入住新房,房屋租至8月。合同签订至今已经过去一个月了,虽经我方再三催促,贵司不但没有开工,就连细化的设计都没有按我方要求做出来,贵司负责人也承认,即使按最快的速度,也不能在合同期限内完工。贵司已完全违约,辜负了我的信任,并给我造成了很大损失,让我全家失望。为此,我正式通知贵司,从即日起,解除于2017年6月10日与贵司签订的装修合同,贵司应于3日内返还我支付的工程款及利息,并赔偿房租等其他损失。如贵司有异议,请于3日内书面通知”。被告于2017年7月8日收到上述通知书,但未通过书面形式提出异议。被告主张向原告提出过异议,但原告不予认可,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主张被告至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时未履行合同义务,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具体履约情况。诉讼中,被告主张开工日期应依据《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变更为原告向被告交付工程款的70%首期款后第四日且被告已提示原告注意该条款,被告认为原告未足额缴纳上述工程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由此导致被告未能开工。原告对此有异议并主张开工日期应依据《日照九创装饰装修报价单》为合同签署四天以后(含签署当天),原告主张《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系在双方协商签订《日照九创装饰装修报价单》后由被告出具并在原告未看合同内容情况下让原告匆忙签字。原告否认被告提示其注意《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载明的开工日期条款并提交证人张某证言证明被告工作人员于2017年6月13日承诺一天出设计图并于6月15日进场开工,被告对原告的上述主张及证据不予认可,但未提交相反证据证明。原告主张被告违约行为造成原告损失2000元并提交《房屋租赁合同》等证据证明,被告对此不予认可。经核实,上述合同并非原告签订,合同上方关于��告支付违约金产生损失的内容系原告自行书写。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日照九创装饰装修报价单》、《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房屋租赁合同》、九创装饰收款收据、解除合同通知书、证人证言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平等、自愿基础上成立装饰装修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同日签订的《日照九创装饰装修报价单》、《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均系被告出具,其中关于开工日期的条款显属预先拟定的格式条款,但二者就开工日期约定出现不一致情形且《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相关条款相较《日照九创装饰装修报价单》明显加重原告责任,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原告对此予以注意,本院认为开工日期应以《日照九创装饰装修报价单》约定为准,被告开工日期应为合同签署四天以后(含签署当天)。因合同签署日期为2017年6月10日,而原告已在签约当日向被告交付了部分工程款,但被告未在约定期限内开工,被告亦未提交充分有效证据证明其对合同义务进行了适当履行,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已于2017年7月7日向被告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并告知被告可在3日内以书面通知形式提出异议,但被告在2017年7月8日收到上述通知书后未及时以书面形式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双方之间的装饰装修合同关系已解除,原告除有权要求被告返还已付工程款21000元外,还有权要求被告从异议期届满的次日即2017年7月1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关于被告造成其损失2000元的主张,原告未提交充分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对���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济南九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日照道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潘欣已付工程款21000元;二、被告济南九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日照道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潘欣利息(以21000元为基数,从2017年7月1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三、驳回原告潘欣的本案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5元,减半收取计187.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颖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吕志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