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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2071民初335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中山市中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滨河湾分公司与陈样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山市中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滨河湾分公司,陈样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71民初3353号原告:中山市中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滨河湾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南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主要负责人:冯洋,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覃春山,项目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章,客服主管。被告:陈样,男,1976年6月24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西岑溪市,原告中山市中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滨河湾分公司(以下简称中澳滨河湾物业分公司)与被告陈样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澳滨河湾物业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样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澳滨河湾物业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5年7月至2016年10月的物业管理费5932.8元及滞纳金6553.74元,共计12486.54元。庭审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物业管理费标准为每月每平方米2.8元,涉案房产建筑面积为132.43平方米,每月物业管理费为370.8元,从2015年7月计算至2016年10月共16个月欠交物业管理费5932.8元。违约金从欠费当月6日起按每日千分之三计算至物业服务费清偿之日止。事实和理由:被告违反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协议》欠交物业管理费。原告中澳滨河湾物业分公司对其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提交的证据有:1.中山市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2.前期物业服务协议书;3.广东省经营服务性收费许可证、中山市物价局关于南区滨河湾花园商住小区物业服务和车辆停放保管服务收费的复函、物业服务和车辆停放保管服务收费备案表;4.商品房入伙(收楼)通知书、送达该通知的登记表;5.中山市商品房销售合同登记备案证明表;6.房地产查封证明表;7.中山市预售商品房抵押证明表;8.接管项目明细表。被告陈样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30日,被告陈样以买受人的身份与出与出卖人中山市金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就购买位于南区××花园××房签订了《中山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和补充协议,双方约定出卖人应当在2015年6月30日前将上述商品房交付给买受人使用,商品房达到交付使用条件后,出卖人应当书面通知买受人办理交付手续。双方还约定,买受人的通讯地址己记载在商品房买卖合同内,如买受人的通讯地址发生变动,须书面通知出卖人、按揭银行。出卖人根据买受人的该通讯地址或经出卖人确认收到的变动通讯地址寄出的所有挂号函件,不论买受人是否收到,均以该挂号回执上注明的邮寄日期七天后(含七天)视为己送达该函件给买受人。在《中山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中所记载的买受人陈样的地址为:中山市小榄镇金菊花园明园2栋303房,陈样的身份证复印件上记载的住址为:广西岑溪市岑城镇大中路46号。另查,2011年9月5日,出卖人中山市金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中山市中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了《前期物业服务协议书》,约定由中山市中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对位于中山市悦来南路34号的滨河湾花园物业提供管理服务。物业未竣工验收交付使用前,物业服务费由房地产开发企业交纳,物业竣工交付后,物业服务费由业主或非业主使用人缴交。己竣工但尚未出售或者尚未交给物业买受人的物业,物业服务费由房地产开发企业交纳。住宅按建筑面积高层每月每平方米2.8元收取,业主办理收楼手续后每次缴纳物业服务费的时间为每月5日;业主和非业主使用人逾期缴纳物业服务费的,从逾期之日起每天按应交物业服务费的千分之一的标准缴纳滞纳金。2015年12月15日,出卖人中山市金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按照陈样身份证复印件上所记载的地址:广西岑溪市岑城镇大中路46号,向被告陈样用挂号信邮寄了《商品房入伙(收楼)通知书》,通知被告于2015年6月25日至6月30日前往中山市南区悦来南路34号中澳·滨河湾x幢x卡商铺办理验收交楼手续。涉案物业的建筑面积为132.25平方米,即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每月的物业服务费370.3元(132.25平方米×2.8元/月/平方米),被告从2015年7月至2016年10月共16个月累计拖欠物业服务费5924.8元(370.3元/月×16个月)。原告经多次催讨无果,遂于2017年3月2日诉至本院,主张前述实体权利。本院认为,本案为物业服务合同纠纷。原告于2015年12月15日按照被告陈样身份证复印件上所记载的地址向被告陈样用挂号信邮寄了《商品房入伙(收楼)通知书》,通知被告于2015年6月25日至6月30日前往中山市南区悦来南路34号中澳·滨河湾x幢x卡商铺办理验收交楼手续。通知的收楼时间远早于邮寄通知的时间,该通知行为不但不合常理,而且通知的事项被告陈样也无法做到。且同类其它案件中,出卖人都是以《中山市商品房买卖合同》所记载的买受人地址向买受人邮寄收楼通知书,而非以身份证复印件上记载的地址送达收楼通知书。因此,本案原告在书面通知被告办理交付方面存在严重瑕疵,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采用了其它方式有效地向被告陈样送达了书面收楼通知书。依据《前期物业服务协议书》中“物业未竣工验收交付使用前,物业服务费由房地产开发企业交纳,物业竣工交付后,物业服务费由业主或非业主使用人缴交。己竣工但尚未出售或者尚未交给物业买受人的物业,物业服务费由房地产开发企业交纳”约定,对于原告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中山市中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滨河湾分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2元(原告中山市中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滨河湾分公司已预交),由原告中山市中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滨河湾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恒勇人民陪审员  吴妙玲人民陪审员  郭绮文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梁敏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