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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723民初33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5-31

案件名称

李国安与高军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和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和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国安,高军选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和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723民初333号原告:李国安,男,汉族,1964年8月1日出生,河北省保定市人,现住太原市小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崇华,山西东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家宁,山西东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高军选,男,汉族,1958年8月21日出生,和顺县义兴镇河北村人,现下落不明。原告李国安诉被告高军选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国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崇华、孙家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军选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国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押金50000元整及利息1631.25元,共计51631.2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20日,被告以工程用工为由找到原告,承诺原告在工程开工时来工地用工,但前提是原告需要事先交付50000元的押金,为了得到这份工作,原告于2016年3月24日通过转账的形式向被告支付了50000元押金(有转款凭证为据),同时被告出具了一份收据。但是截至现在,被告既未兑现其承诺,也未返还押金。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不履行。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贵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高军选未进行答辩。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20日,被告以承揽保温工程为由找到原告,承诺原告在工程开工时来工地施工并要求原告事先交付50000元的押金。原告于2016年3月24日通过转账的形式向被告支付了50000元押金,同时被告出具了一份收据。但被告未交付原告保温工程,也未返还押金。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返还押金50000元,并赔偿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9个月利息损失1631.25元。以上事实,由原告向本庭提交的收据一支以及银行转账凭证一支在案佐证。被告高军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自愿放弃了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原告的证据客观、真实,相互印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对被告高军选欠原告李国安押金50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高军选以为原告李国安承揽保温工程收取了原告施工押金50000元,但因被告未交付原告保温工程,对收取原告的50000元押金理应返还。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押金50000元的主张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损失1631.25元的主张,因被告没有为原告承揽了保温工程,被告的行为有过错,理应赔偿原告损失,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军选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国安押金50000元以及赔偿利息损失1631.2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90元,由被告高军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美兰审 判 员  杨芝明人民陪审员  王志明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鹏鹂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