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821民初307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郭宏维与王永良、樊波、王英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宏维,王永良,樊波,王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五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821民初3073号原告郭宏维,男,1960年12月1日出生,现住五原县。被告王永良,男,1956年2月1日出生,现住巴彦淖尔市。被告樊波,男,1984年8月18日出生,现住巴彦淖尔市。被告王英,女,1984年10月23日出生,现住址同上。原告郭宏维诉被告王永良、樊波、王英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0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建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宏维、被告樊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永良、王英经本庭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6月21日,被告王永良、樊波、王英以做工程为由向原告借款4万元,约定月息3分,未约定还款期限,利息结算至2014年6月21日。原告多次向被告王永良、樊波、王英催还借款,但三被告一直以无钱为借口拖欠不还。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王永良、樊波、王英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万元以及未结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时间从2014年6月21日起算至还款之日止)。被告樊波答辩,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理由没有异议,借款是事实。被告王永良、王英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1日,被告王永良、樊波、王英以做工程为由向原告借款4万元,约定月息3分,未约定还款期限,利息结算至2014年6月21日。原告多次向被告王永良、樊波、王英催还借款,三被告拖延给付。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王永良、樊波、王英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万元以及未结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时间从2014年6月21日起算至还款之日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借条书证在案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王永良、樊波、王英以做工程为由,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据的行为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当事人之间形成了合法的借贷合同关系,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偿还借款,被告经催告后未能偿还借款及利息构成违约,应当继续承担履行给付原告借款及利息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王永良、樊波、王英共同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永良、樊波、王英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共同给付原告郭宏维借款本金4万元以及未结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时间从2014年6月21日起算至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王永良、樊波、王英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上诉,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建国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宋 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