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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604民初1234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胡伟与佛山市铁达尼轴承销售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伟,佛山市铁达尼轴承销售有限公司,周土姐,张成框,李亚伟,陈梓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4民初12344号原告:胡伟,男,1981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海平,广东连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佛山市铁达尼轴承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禅城区塱宝西路62号一座四层406A-406B(仅作办公用途),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43453430842。法定代表人:周土姐,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XX飘,广东君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淑明,广东君沃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第三人:张成框,男,1967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第三人:李亚伟,男,1979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市,第三人:周土姐,女,1980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清新县,第三人:陈梓晴,女,1990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德庆县,原告胡伟诉被告佛山市铁达尼轴承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铁达尼公司)、第三人张成框、李亚伟、周土姐、陈梓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海平、被告铁达尼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XX飘、吴淑明、第三人李亚伟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张成框、周土姐、陈梓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胡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8万元;2、判令被告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本付息之日止;3、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4日,原告与本案各第三人签订《佛山市铁达尼轴承销售有限公司投资入股协议》(以下简称《投资入股协议》),原告以销售人脉作为干股,占被告13%的股权,并经被告确认。2016年2月17日,原告与本案各第三人签订补充协议,将原告持股13%变更为18%,并经被告确认。2016年4月15日,被告称公司需要资金运作,向原告借款8万元,并签订《借款协议》,由本案各第三人见证确认。《借款协议》签订后,原告便应被告要求分别将借款于2016年4月15日转入第三人李亚伟账户5万元;于2016年4月16日通过支付宝转入第三人陈梓晴账户1万元;于2016年4月18日通过支付宝转入第三人陈梓晴账户1万元;于2016年4月21日通过支付宝转入第三人陈梓晴账户1万元。以上三笔借款分别于2016年4月18日、2016年4月19日、2016年4月21日到陈梓晴账户,并用于了被告支出。被告在借得上述款项后便不再承认原告及各第三人股东资格,并拒绝返还借款。为此,原告多次找到被告理论,无果。综上,原告认为,被告以干股引诱,骗取原告劳动成果及借款资金,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法院依法判决。铁达尼公司辩称,一、铁达尼公司与胡伟虽然签订了《借款协议》,但合同并没有实际履行,铁达尼公司实际没有收到胡伟的8万元,应当驳回胡伟的诉讼请求。2016年4月15日,铁达尼公司与胡伟签订了《借款协议》,约定铁达尼公司需要向胡伟借款人民币8万元,但该《借款协议》并没有实际履行,铁达尼公司没有实际收到胡伟的8万元,因此铁达尼公司没有事实和法律上的还款义务。二、胡伟诉称应铁达尼公司要求将借款8万元分别汇入李亚伟、陈梓晴账户不是事实。1、本案中,铁达尼公司与胡伟于2016年4月15日签订的《借款协议》,并没有将借款打入李亚伟、陈梓晴账户的约定,铁达尼公司也从未要求胡伟将借款打入李亚伟、陈梓晴的账户,因此胡伟将8万元分别汇入李亚伟、陈梓晴账户的行为,是其双方的私下的经济来往,与铁达尼公司无关。2、事实上,胡伟、李亚伟、陈梓晴、张成框、周土姐均系铁达尼公司的公司股东,其中张成框是公司的创始人。自2017年1月起,李亚伟、陈梓晴、胡伟三人与张成框、周土姐因公司经营问题发生严重矛盾,李亚伟曾多次纠集他人非法殴打张成框,最严重的一次甚至将张成框打进医院抢救,并造成眼睛残疾。张成框在医院抢救之时,第三人陈梓晴也因矛盾动手殴打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土姐。而胡伟则带人到铁达尼公司办公室将所有办公电脑盗走,在张成框报警后,胡伟才将电脑归还,但电脑内的所有财务资料已经被删除。上述事实,有张成框于2017年1月9日、1月19日的《报警回执》、病历及医院诊断证明书为证,也恳请法院到佛山市公安局禅城分局高新派出所调查核实,以查明事实。鉴于胡伟、李亚伟、陈梓晴与公司创始人张成框、周土姐夫妇因公司经营问题存在严重的矛盾和发生过严重冲突,因此,胡伟、李亚伟、陈梓晴三人关于胡伟已将借款打入李亚伟、陈梓晴账户的陈述或证言并不可信,恳请法院不予采信。三、胡伟诉称其汇入李亚伟、陈梓晴账户的8万元用于公司开支不是事实。本案中,胡伟虽然提供了日常开支记录明细表、银行流水明细等证据,但这些证据根本不能证明李亚伟、陈梓晴账户的资金是用于公司的开支,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而且也不符合日常财务管理规定。综上所述,胡伟的诉讼请求依法不能成立,恳请贵院驳回胡伟的诉讼请求。李亚伟辩称,没有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铁达尼公司对胡伟提供的下列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持有异议:《投资入股协议》、《佛山市铁达尼轴承销售有限公司股东持股股份变更的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股东持股股份变更的补充协议》)、《佛山市铁达尼轴承销售有限公司股东持股股份变更补充协议2》(以下简称《股东持股股份变更补充协议2》)、《佛山市铁达尼轴承销售有限公司职位任命书》、《借款协议》、胡伟转账流水、陈梓晴银行流水、李亚伟银行流水、开支明细、付款凭证。经审查,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上述证据均与本案存在一定的关联,本院对上述证据的关联性均予以认定。李亚伟及陈梓晴出具的书面《证明》称其收到的胡伟支付的相关款为铁达尼公司开支所用,并不能证明李亚伟及陈梓晴收到款项后确实用于了铁达尼公司的开支。综合本案,本院对李亚伟及陈梓晴出具的书面《证明》形式上的真实性予以认定。2、本院对铁达尼公司提供的周土姐个人银行流水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报警回执、医院诊断证明书、QCT检验报告单、病历均与本案无关,本院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定。本院认定如下事实:铁达尼公司为自然人独资公司,成立于2015年6月18日,工商登记的股东为周土姐。2016年1月4日,张成框、李亚伟、周土姐、胡伟、陈梓晴签订《投资入股协议》,约定,张成框,公司创始人,现任公司董事长总经理,入资65万元,占公司股份32%。李亚伟,股东,现任公司常务董事,入资20万元,占公司股份25%。周土姐,公司法人,干股,占公司股份20%。胡伟,现任公司执行董事、销售部总监,干股,占公司股份13%。陈梓晴,现任公司财务总监,干股,占公司股份10%。任命李亚伟为副总经理及公司常务董事,整合一切资源对公司业务进行开发。任命陈梓晴为公司财务总监,在董事会授权及领导下,完成本职工作。公司公账由投资人李亚伟在公司公户开户行(佛山市农商银行)设定第二密码,进行账户监管。公司非公账户,公司法人名下农行账号,由投资人李亚伟设定第二密码,进行账户监管。由投资人李亚伟任命财务一名,对公司财务做实事记录,并对公司账目进行日记录及月总,呈报各股东,对公司各类公章、资料进行保管。并对财务完税系统进行操作。公司各类开支及收入,均由张成框及李亚伟亲笔签名,方可有效。对公司中期及后期发展过程中的一切项目,均由董事会全票通过,方可执行。2016年2月17日,张成框、李亚伟、胡伟、陈梓晴签订《股东持股股份变更的补充协议》,约定:经董事会批准,李亚伟由公司持股股份的25%变更为20%,胡伟由公司持股股份的13%变更为18%;其他不变。2016年5月24日,张成框、李亚伟、胡伟、陈梓晴签订《股东持股股份变更补充协议2》,约定各股东持股比例变更为:张成框及周土姐将共同持有公司股份的40%;李亚伟持有公司股份的30%;胡伟持有公司股份的20%;陈梓晴持有公司股份的10%。2016年3月11日,铁达尼公司任命李亚伟担任总经理。2016年4月15日,胡伟与铁达尼公司签订《借款协议》,约定:“2016年4月15日公司因周转需要向胡伟借入周转资金¥80000元(大写:捌万元整)”。该协议借款人处加盖了铁达尼公司的印章,并由李亚伟、张成框、胡伟、陈梓晴签名。胡伟于2016年4月15日转入李亚伟账户5万元,又分别于2016年4月18日、2016年4月19日、2016年4月21日三次通过支付宝向陈梓晴账户各转账支付1万元(合计3万元)。庭审过程中,胡伟称上述款项是按照《借款协议》的约定支付给铁达尼公司的借款款项。李亚伟及陈梓晴均确认上述款项系用于铁达尼公司开支。铁达尼公司否认上述款项是胡伟支付给铁达尼公司的借款款项。对于为何要将借款款项转至李亚伟及陈梓晴的银行账户,胡伟的解释是张成框和周土姐说资金转入公司公帐再转到私帐比较麻烦,授意其将借款款项直接转至李亚伟与陈梓晴的账户。关于为何要分三次在不同时间将款项转给陈梓晴,胡伟的解释是因其支付宝用同一张银行转账,该卡每天只能转账1万元。铁达尼公司提供的证据显示,周土姐曾经向李亚伟及陈梓晴的银行账户转账支付款项,铁达尼公司称转账的款项系用于公司财务支出。庭审过程中,铁达尼公司称公司有些开支需要通过李亚伟及陈梓晴的银行账户支付,所以周土姐将款项转入李亚伟及陈梓晴的银行账户。庭审过程中,胡伟与李亚伟一致确认其之间并不存在其他经济往来,双方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胡伟称铁达尼公司借款之后分文未还。铁达尼公司称,胡伟、李亚伟、陈梓晴三人与张成框、周土姐之间因公司经营问题发生严重矛盾。李亚伟在庭审过程中确认其与张成框和周土姐之间存在矛盾,胡伟则否认其与张成框和周土姐之间存在矛盾。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铁达尼公司对双方于2016年4月15日签订的《借款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可以认定铁达尼公司与胡伟之间存在借贷合意,本案争议焦点为:胡伟是否向铁达尼公司实际提供了8万元借款款项。综合本案事实分析,胡伟所主张的款项已交付的事实可信度较高,本院予以采信。首先,胡伟主张的款项交付时间与《借款协议》的签订时间相近。《借款协议》签订于2016年4月15日,当日,胡伟向铁达尼公司股东李亚伟的银行账户转账支付5万元,二者发生时间为同一天。胡伟在协议签订后第三日又向股东陈梓晴支付宝账户转款1万元,其余两笔转至陈梓晴支付宝账户的款项的发生时间是在协议签订后的几日内。其次,铁达尼公司的款项有通过李亚伟及陈梓晴的个人账户收取的习惯。按照《投资入股协议》的约定,陈梓晴为铁达尼公司的财务总监,铁达尼公司财务主要由李亚伟负责监管,即陈梓晴与李亚伟的职务均涉及铁达尼公司的财务。从胡伟提供的日常开支记录明细表来看,铁达尼公司的日常开支主要由陈梓晴负责经手。按照铁达尼公司的陈述及其提交的银行流水,周土姐也曾将属于铁达尼公司的款项转入李亚伟及陈梓晴的银行账户,且铁达尼公司明确确认公司有些开支需要通过李亚伟及陈梓晴的银行账户支付。由此可见,铁达尼公司的款项有通过李亚伟及陈梓晴的个人账户收取的习惯。综合以上事实,胡伟所主张的李亚伟及陈梓晴的银行账户收取的8万元是其支付给铁达尼公司的借款款项的事实存在高度的盖然性,本院予以认定。胡伟、李亚伟以及陈梓晴三人与张成框及周土姐之间是否存在矛盾并不影响本案事实及法律关系的认定。铁达尼公司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胡伟与铁达尼公司之间依法成立借款合同关系。本案借款未约定借款期限,胡伟依法有权随时要求铁达尼公司归还借款。胡伟诉请铁达尼公司归还借款本金8万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借款虽未约定借款利息,然胡伟起诉之后,铁达尼公司仍未归还借款,胡伟主张按照年利率6%计算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佛山市铁达尼轴承销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胡伟清偿借款本金8万元及利息(以8万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自2017年9月5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0元,由被告佛山市铁达尼轴承销售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袁 菁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叶萃颖书记员 何碧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