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9刑更16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1-08
案件名称
吴建良盗窃罪刑罚与执行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吴建良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9刑更163号罪犯吴建良,男,1973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县人。现在河北省沧南监狱服刑。河北省肃宁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2日作出(2010)肃刑初字第13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吴建良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四万元(刑期至2022年3月28日止)。被告人吴建良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1年1月5日以(2011)沧刑终字第20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经本院裁定,于2015年5月22日减刑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以及并处罚金四万元均不变(刑期至2020年3月28日止)。刑罚执行机关河北省沧南监狱于2017年10月16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刑罚执行机关河北省沧南监狱提出,罪犯吴建良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服从管理;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劳动表现突出,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自上次减刑以来,共获得表扬奖励四次、记功奖励二次、狱级改造积极分子一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其减刑六个月。河北省沧州市人民检察院认为,罪犯吴建良符合提请减刑条件。经审理查明,罪犯吴建良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自2015年4月20日至2017年4月20日期间共获表扬奖励四次、记功奖励二次,被评为2015年度狱级改造积极分子。另查明,该犯因犯盗窃罪,于1999年9月2日被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2007年12月28日刑满释放。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系累犯。上述事实有刑罚执行机关提交的减刑审核评议表、提请有期徒刑罪犯减刑审批表、河北省沧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意见书、生效的裁判文书、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管教干警冯某、张更及罪犯证明人孙某、刘某的证明材料等证据附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吴建良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依法可予以减刑。鉴于该犯系累犯,并结合其财产性判项的履行情况,本应对其减刑予以从严掌握,因刑罚执行机关已在报请减刑时予以考虑,故本院不再予以评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法释[2016]23号)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吴建良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以及并处罚金四万元均不变。(减刑后刑满日期为2019年9月28日)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刘 超审判员 王春利审判员 张 蕾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丁 月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