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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726民初156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卢纪标与鄄城县光明实业有限公司、鄄城县董口镇人民政府联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鄄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鄄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纪标,鄄城县光明实业有限公司,鄄城县董口镇人民政府

案由

联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鄄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726民初1560号原告(反诉被告):卢纪标,男,鄄城县交通运输局职工,住鄄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增强,男,鄄城县古泉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住鄄城县,系原告所在单位推荐的诉讼代理人。被告(反诉原告):鄄城县光明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鄄城县。法定代表人:吴瑞莲,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任保章,男,鄄城县光明实业有限公司总经理,住鄄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梁衍峰,山东亘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鄄城县董口镇人民政府,住所地鄄城县。法定代表人:陈安强,镇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强,山东自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卢纪标诉被告被告鄄城县光明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明公司)、鄄城县董口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董口镇政府)、反诉原告光明公司与反诉被告卢纪标联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纪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增强、被告光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保章、梁衍峰,被告董口镇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纪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光明公司支付原告违约金200万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光明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23日原、被告签订《浮桥联营合同》,约定:原、被告以各自的设备、设施提供合作,被告光明公司提供与浮桥链接的道路、售票房、码头设施及相关证件等,原告负责全部水上设备,包括拖轮、承压舟、50吨装载机及水上辅助器材。原告分享经营利润的32%,被告光明公司、被告董口镇政府分别享有经营利润的51%和17%。原告如约购置了水上全部设备,投入1500万余元,在被告光明公司指定的位置搭建了浮桥投入经营。由于被告光明公司提供的土地系非法占用董口镇刘庄行政村刘庄村集体所有的土地而被该村依法收回,致使原、被告签订的《浮桥联营合同》难以履行,被告光明公司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并给原告造成特别巨大的经济损失。根据《浮桥联营合同》第四条第二项、第十二条第一项的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07条、第114条的规定,诉至法院,请求如上。被告光明公司辩称,被告光明公司与董口镇政府签有协议,浮桥占用的土地由董口镇政府负责,被告光明公司已按照协议约定向被告董口镇政府支付了占地费和管理费173000元,被告光明公司没违约。2015年5月31日光明公司被卢纪标、被告董口镇政府赶出浮桥的经营管理,此后卢纪标、董口镇政府私分浮桥收费,卢纪标、董口镇政府存在违约。根据约定,董口镇政府负责浮桥所占土地并承担相关费用,2015年5月31日以来光明公司通过控告、上访等途径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但一直没有得到解决,董口浮桥仍由卢纪标、董口镇政府霸占经营。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卢纪标对被告光明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董口镇政府辩称,原告卢纪标要求董口镇政府继续履行浮桥联营合同没有实际意义,董口镇政府已经履行了联营合同。反诉原告光明公司在本案中提出反诉请求:1.依法判令解除反诉原告光明公司与反诉被告卢纪标于2014年9月23日签订的董口浮桥联营合同;2.判令反诉被告卢纪标支付反诉原告自2014年9月23日联营合同约定的违约金200万元;3.判令反诉被告卢纪标赔偿反诉原告的经济损失,2015年6月1日至2016年2月23日按实际损失计算,自2016年2月23日至判决生效之日起按每日3万元计算;4.反诉的诉讼费由卢纪标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月11日光明公司与卢纪标签订董口浮桥联营合同,约定:卢纪标负责全部水上设备,光明公司负责提供与浮桥连接的道路、售票房、码头设施及相关证件,卢纪标应于2013年4月30日前将其购置的浮桥设备运至董口浮桥,于2013年5月30日前下水待用,但卢纪标未按期将浮桥设备运至约定位置构成违约,2013年6月1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卢纪标认可违约,但卢纪标承诺于2013年6月20日前将浮桥设备设施运到董口浮桥桥位,否则所出现的一切后果由卢纪标承担。2013年6月20日卢纪标仍未按期履行合同义务,根据双方的约定,卢纪标应支付光明公司违约金200万元并赔偿原告500万元的经济损失,当时光明公司为了继续合作,并没有及时让反诉被告支付违约金和赔偿经济损失,打算待浮桥正常经营后再从卢纪标的收入中扣除。2014年9月23日光明公司、卢纪标、董口镇政府三方签订董口浮桥联营合同一份,约定:反诉原告、反诉被告卢纪标以各自的设备及设施提供合作,光明公司负责提供与浮桥连接的道路、首票房、码头设施及相关证件,卢纪标负责全部水上设备,董口镇政府负责保证浮桥安全、高效运营的环境,做好浮桥、码头、道路所占用土地群众的工作,不得影响浮桥的正常运营,浮桥管理处设浮桥经营管理委员会,作为管理浮桥的决策机构,定期举行委员会议,决定管理处的一切重大事宜,协调联营三方之间的协作关系和社会关系,创造最大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联营合同签订后,联营合同的三方按照联营合同的约定正常经营仅三个月时间。2015年6月,卢纪标、董口镇政府和当地群众驱赶光明公司的管理人员,阻止光明公司参与管理经营,为此光明公司多次报案、上访、请求有关部门协调解决,但卢纪标拒不履行合同约定。卢纪标将反诉原告赶出浮桥管理后,董口浮桥的收入由卢纪标和董口镇政府私分,给光明公司造成无法估量的经济损失。反诉原告于2016年1月6日书面要求卢纪标、董口镇政府履行联营合同义务,允许光明公司参与董口浮桥的管理。2016月1月18日,光明公司再次书面要求卢纪标履行三方联营合同,并告知卢纪标在5日内仍不履行义务,视为反诉被告同意解除2014年9月23日三方签订的董口浮桥联营合同。2016年2月23日光明公司书面通知卢纪标,要其立即将浮桥设施撤离,否则卢纪标每天赔偿光明公司经济损失3万元。实际上卢纪标始终未将浮桥设施撤离,且一直经营至今。违约方卢纪标,反而先将守约方的光明公司诉至法院。为维护光明公司的合法权益,光明公司要求反诉被告卢纪标承担违约责任。反诉被告卢纪标辩称,光明公司的反诉是2013年1月11日《董口浮桥联营合同》与本诉非同一法律关系。光明公司诉称卢纪标不让光明公司参与浮桥管理不属实,2014年9月23日三方签订董口浮桥联营合同后,经营一个多月后,因光明公司与董口镇刘庄村就浮桥东端码头、道路所占土地的使用权发生争执,董口镇刘庄村认为光明公司侵占了该村集体土地使用权,该村群众阻止董口浮桥占地经营,浮桥经营无法继续使用本应由光明公司提供的道路、售票房、码头所占土地,致使卢纪标投资近1500万元的浮桥成为黄河两岸群众的公益桥,联营合同三方当事人均无法经营。光明公司称浮桥收入由卢纪标和董口镇政府瓜分不是事实,是光明公司掩饰其过错的说辞。光明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原告卢纪标在本诉中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证据1.2014年9月23日由卢纪标、光明公司、董口镇政府签订的浮桥联营协议一份,拟证明联营合同的主体和约定的各方权利义务;证据2.2015年5月22日董口镇刘庄行政村刘庄村向光明公司出具的书面通知一份,拟证明刘庄要求光明公司停止侵占该村土地从事经营;证据3.2016年8月20日董口镇刘庄行政村刘庄自然村及村干部骆留进、郝洪岭、刘俊河出具的书面证明一份,拟证明涉案浮桥东段的土地于2015年6月1日被该自然村收回该宗土地的使用权,致使浮桥无法经营,因被告光明公司无法继续提供码头等对卢纪标已构成违约,自2015年6月1日起被告光明公司未与刘庄自然村妥善协商处理土地使用权问题,造成三方均不能正常经营浮桥,并非卢纪标赶走光明公司;证据4.鄄城县人民法院(2015)鄄民初字第1798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拟证明浮桥东段的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归刘庄自然村所有,浮桥占用该土地从事经营,光明公司侵犯了该自然村的合法权益,光明公司应将浮桥东段所占土地1.75亩使用权返还给刘庄自然村。上述证据证明,被告光明公司无法继续提供的道路、码头所占用的土地,致使浮桥无法经营,被告光明公司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被告光明公司对原告卢纪标提交四组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联营合同没有异议,该证据证实董口镇政府负责提供浮桥安全、高效运营的环境,做好浮桥码头、道路所占土地群众的工作,维护浮桥的正常运营,原告起诉的理由应是被告董口镇政府的义务,而不是光明公司的。董口镇政府作为联营合同的一方,占有董口浮桥联营18%的利润分成,加上每年浮桥支付给董口镇政府的管理费40万元,就是让董口镇政府解决浮桥的正常运营及两岸占地群众的工作。原告混淆了董口镇政府和光明公司的义务。光明公司是受害方,真正违约的是卢纪标、董口镇政府。对证据2有异议,光明公司没有收到过该通知。证据3的内容与光明公司无关。两岸群众的事情及土地的事情是由董口镇政府负责。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光明公司当时考虑浮桥存在矛盾,想着把浮桥上移或者下移离开这个是非之地,故就没有上诉,原告卢纪标能拿到该判决书,证明刘庄村和原告、董口镇政府恶意串通,损害光明公司的利益。董口镇政府对原告卢纪标提交五组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董口镇政府履行了合同义务。三方联营合同签订后董口浮桥一直正常通行,董口镇政府只保证浮桥的正常通行;二是光明公司也没有按照联营合同约定向董口镇政府缴纳40万元的管理费;三是对原告的证明观点,可以请合议庭去现场进行勘测,该浮桥是否在正常通行状态。对证据2、证据3,董口镇政府不清楚这份通知,鄄城县人民法院正在审理刘庄村与光明公司纠纷。对证据4的真实性没异议,该判决确认的侵权人为光明公司,可以印证董口镇政府没有提供土地的义务。被告光明公司在本诉中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证据1.2014年9月23日卢纪标、光明公司、董口镇政府签订的浮桥联营协议一份,拟证明联营合同的内容和目的。合同履行至2015年5月31日,其后卢纪标、董口镇政府开始阻止光明公司工作人员上桥参与经营管理。光明公司组织人员多次到县、市、省及北京进行上访,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县委、县政府组成工作组但问题一直没有得到解决。同时该合同约定董口镇政府占18%份额并享有每年40万元的管理费,就是由被告董口镇政府负责浮桥两岸土地的对价;证据2.2003年7月26日光明公司与董口镇政府签定的合作协议书一份,该合同能够证实浮桥两岸包括码头两岸所占用的土地均有被告董口镇政府负责解决,与光明公司无关。原告卢纪标对被告光明公司提供两组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合同第4条第1款明确约定董口镇政府负责做好浮桥码头所占土地群众的工作,不影响浮桥的正常运行,并非提供道路码头所占的土地,光明公司认可合同履行至2015年5月31日,而刘庄自然村出具的证明该土地于2015年6月1日被收回,由此证明并非被告光明公司主张的原告、董口镇政府两方经营收益。对证据2的关联性提出异议,该合同签订于2003年7月26日,而涉案合同签订于2014年9月23日,且签约的主体不同,因此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应作为定案的证据依据。被告董口镇政府对被告光明公司提供两组证据的质证意见与被告卢纪标相同。反诉原告光明公司在反诉中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证据1.2014年9月23日由卢纪标、光明公司、董口镇政府签订的浮桥联营协议一份,拟证明卢纪标与光明公司是在原联营合同基础上重新签订新联营合同,该合同与2013年1月11日、2013年6月1日签订的合同具有关联性,在履行2014年9月23日联营合同中,卢纪标不让光明公司参与经营管理浮桥构成违约,应予解除该联营合同。同时卢纪标还应该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光明公司相应的经济损失;证据2.2013年1月11日光明公司与卢纪标签订的浮桥联营协议一份,拟证明合同的内容,卢纪标没有将水上设备定做完毕,运至董口浮桥码头附近,导致合同一时无法履行,最终引起当地群众对浮桥权利的争执。同时该合同还约定,如果卢纪标没有按照合同按时将设备、设施运至董口浮桥待用,应视为违约,光明公司有权对卢纪标追究违约金200万元外,卢纪标还应支付光明公司经济损失500万元;证据3.2013年6月1日光明公司与卢纪标签订的补充协议一份,拟证明卢纪标所应提供的水上设施没有按照2013年1月11日所签订的联营合同第4条第3款的规定进行履行,并自认已违约。该补充协议第1条又明确约定卢纪标务于2013年6月20日前浮桥的设施设备运到董口浮桥桥位下,但结果卢纪标在该时间内仍没有将浮桥的设备设施运到董口浮桥待用,导致光明公司与卢纪标所签订的联营合同及补充协议又一次无法按时履行,卢纪标出现违约。根据补充协议第4条的规定,如一方违反该补充协议,除向对方赔偿相应的损失外,还可以依照2013年1月11日双方签订的联营合同追究之前的责任;证据4.光明公司向卢纪标出具的告知书三份和通知书一份,拟证明卢纪标的违约行为,光明公司书面通知卢纪标继续履行合同,将所收取的费用按合同约定进行分配,对其违约行为,让卢纪标支付光明公司违约金200万元,损失另行计算并解除该合同,最后的通知书要求解除合同赔偿损失,支付违约金,如不撤离浮桥,每天应赔偿光明公司3万元的损失;证据5.光明公司向卢纪标邮寄告知书的邮单凭证两份,拟证明卢纪标对光明公司所发的告知书和通知书已经事实送达,并且予以签收;证据6.光明公司拍摄的卢纪标、董口镇政府经营浮桥收取车辆过桥费的影视资料光盘一份和收费凭证一份,拟证明卢纪标在董口浮桥收费,并不是其所称的公益桥。卢纪标和董口镇政府对本桥至今继续收费;证据7.光明公司对董口浮桥过往车辆收费的硬盘一份,拟证明光明公司被赶下浮桥不让管理后,录制的部分车辆收费情况的硬盘,这份硬盘大概是13个昼夜录制的浮桥车辆通行收费内容,说明该浮桥不是公益桥;证据8.因本案纠纷县委、县政府工作组责令卢纪标和董口镇政府提供的董口浮桥经营收入支出的账簿一份,拟证明卢纪标、董口镇政府正在经营该浮桥并收取费用,也很好地驳斥了卢纪标称该桥是公益桥的言辞,该账簿县政法委也有一份。反诉被告卢纪标对反诉原告光明公司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但对光明公司的证明目的提出异议,该联营合同与卢纪标、光明公司两方联营合同不关联。二份合同的权利义务及主体发生了重大变化。三方联营合同生效,两方联营合同终止,卢纪标、光明公司自愿解除了2013年1月11日及2013年6月1日签订的联营合同及补充协议,同时该三方签订的联营合同中,也没有约定光明公司、卢纪标之间的权利义务仍按2013年1月11日的联营合同履行,由此证明该三方联营合同是独立的合同,与2013年1月11日联营合同及2013年6月1日的补充协议不具有关联性,该份合同不能证明卢纪标已违约。对证据2、3的真实性不提出异议,但与本案的关联性提出异议。该合同及协议已经合同当事人双方自愿解除,已不具有约束力。对证据4的真实性和关联性表示异议,该组证据并没有送达给卢纪标,且该证据的内容也违背事实,卢纪标、董口镇政府不是不让光明公司参与经营,而是光明公司依据三方合同约定提供的道路、码头、售票房所占用的土地系非法侵占刘庄自然村所有的土地使用权,该土地被该村强制收回,导致浮桥失去道路无法经营,造成卢纪标所购置的1000余万元的设备不能利用,也不能拆除,因拆除浮桥直接影响两岸群众的生产和生活,是光明公司的侵权行为所致。对证据5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均表示异议,不能支持光明公司的主张。因该快递详单中一份没有卢纪标的签名,另一份签名并非卢纪标本人所签,所注明的快件内容无法确认与光明公司所提供的第四份证据中的内容相同,故不应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对证据6中的光盘记载内容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均表示异议,经阅光盘内容,第一段的录制内容不是董口浮桥的实际状况,第二段的录音内容虽是董口浮桥的实况,但所谓的收费人员并非卢纪标指派,也不能证明此录像是光明公司放弃经营后的收费情况。对收费凭证的真实性不表示异议,但和本案的关联性表示异议,该票据中没有加盖董口浮桥收费专用章,更没有出具时间,不能证明该票据所注明的款项系卢纪标所收取。对证据7,经阅读该硬盘中的内容不能证明卢纪标、董口镇政府经营浮桥收益。对证据8不表示异议,浮桥当时是经营桥,不是公益桥,收费是为了支付维护浮桥和工人工资等开支,是经县政法委工作组允许后收费的,一般收费能满足维护浮桥和工人工资外就不再收费了。本诉被告董口镇政府对反诉原告光明公司提供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合同并没有董口镇政府提供土地的相关约定,光明公司所有针对该项的主张均没有证据支持,其主要证明观点是光明公司和卢纪标的问题,关于证明观点问题董口镇政府不过多发表意见。对证据2、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据显示光明公司提供的是浮桥连接的道路、码头设施、售票房。光明公司一直主张董口镇政府提供土地,从本案各份合同来看,光明公司的主张是不能成立的。对证据4,其中两份是复印件,两份是打印件,对其真实性无法判断;复印件不能单独作为证据使用;证据上显示董口镇政府阻止光明公司上桥的问题不属实,董口镇政府和卢纪标来经营是光明公司的主观臆断,没有证据印证。对证据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其中一份内件品名显示22号再次告知书,而证据4中没有22号再次告知书的材料,撤离浮桥通知书在证据4中没有全称的通知书。对证据6、7与本案的关联性提出异议,对其证明观点有异议,不能证实董口镇政府参与继续收费问题。对证据8提出异议,不是董口镇政府制作的,不能证明董口镇政府参与收费。反诉被告卢纪标在反诉中向本院提供了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菏民三初字第80号民事裁定书一份,拟证明光明公司自认2013年6月21日至2013年11月13日期间浮桥由鄄城县航运公司经营,因光明公司的过错所致卢纪标所提供的船只不能到位,其次光明公司未取得2013年度合法的水陆运输许可证,按照合同约定其负责提供的相关证件不具备,已构成根本违约。同时证明光明公司违约在先,是导致浮桥承压舟不能到桥位的根本原因,因此卢纪标不应承担任何的违约责任。反诉原告光明公司对反诉被告卢纪标提供的(2013)菏民三初字第80号民事裁定书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真实性没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份裁定是基于鄄城县航运公司、刘庄村委会对董口浮桥的拒不撤离原浮桥的行为进行的侵权赔偿之诉,造成该纠纷的主要原因是卢纪标没有能够按照2013年1月11日签订的联营合同约定时间提供浮桥设施到董口浮桥码头待用造成原浮桥拒不撤离。对此光明公司与卢纪标于2013年6月1日所签订的补充协议做了详细的条款约定。董口镇政府对反诉被告卢纪标提供的(2013)菏民三初字第80号民事裁定书质证意见如下:光明公司称该案系光明公司诉鄄城县航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案,由此证明航运公司不按时撤离桥位,是因光明公司未能及时妥善解决与航运公司之间所产生的矛盾而导致的该案诉讼,光明公司所谓卢纪标的船只未按时到位致使航运公司的船只未撤离违背事实和客观逻辑,从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显示2013年6月20日前卢纪标的承压舟到桥位,原桥没有撤离显然无法让卢纪标的承压舟到位待用,且该协议是对第一份联营合同船舶到位的变更,无论卢纪标是否在原约定的时间内制造好承压舟,按照光明公司的明确意思表示不再追究卢纪标的违约责任,而且光明公司也未能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卢纪标已违反了2013年1月11日和2013年6月1日的联营合同及补充协议的约定,光明公司主张卢纪标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其损失没有事实根据。被告董口镇政府未提交证据材料。经本院庭审质证和审查,卢纪标在本诉中提交的证据1、4,反诉中提交的(2013)菏民三初字第80号民事裁定书;光明公司在本诉中提交的证据1,在反诉中提交的证据1、2、3、4、5、8,本院对上述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予以确认。卢纪标在本诉中提交的证据2、3,缺乏收回土地的客观性、可视性,本院不予确认。光明公司在本诉中提交的证据2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光明公司在反诉中提交的证据6、7缺乏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无法证实其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月11日被告(反诉原告)光明公司与原告(反诉被告)卢纪标签订浮桥联营合同,约定:浮桥联营名称为鄄城县光明实业有限公司董口浮桥分公司管理处,浮桥位于鄄城县董口镇,经营范围为浮桥营运及管理,核算方式为联营双方各自核算、自负盈亏。双方以各自的设备及设施提供合作,双方设备要以管理处名义在工商部门注册,卢纪标负责全部水上设备,设备包括拖轮、承压舟、50装载机及其他水上辅助器材。光明公司负责提供与浮桥连接的道路、售票房、码头设施及相关证件;因光明公司与卢纪标联营之前,正在与另一方联营,到2013年5月31日原合作期满后,原合作方在撤离设备、设施时,有可能需要一定的时间,因延误致卢纪标的设备不能及时到位,从2013年6月1日起,延误在十日内,光明公司不承担责任,超过十日,合同期限顺延,光明公司不承担违约责任,超过两个月,光明公司按原价(以发票为准)收购卢纪标的浮桥设备,还要承担违约责任;卢纪标应于2013年1月20日前与浮桥设备制造厂签订购买浮桥设备合同,并于2013年4月30日前将浮桥设备运至董口浮桥,于2013年5月30日前下水待用,如卢纪标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签订购买浮桥设备合同,或没有按时将浮桥设备运至董口浮桥桥位待用,视为卢纪标违约,除承担本合同违约责任外,卢纪标还应支付光明公司经济损失费500万元,且光明公司有权单方终止合同。浮桥管理处依法缴纳营业税并扣除必要的公共支出后,盈利由光明公司、卢纪标按55:45的比例分配,公共支出包括办公费(水电、文具、宣传费等)、业务招待费、营业税、浮桥拆架费用、因安全问题引起的费用、浮桥的道路、码头、承压舟及全部辅助设备的维修费用、浮桥聘请技术人员的费用、不可预见性支出、营运证件审批费五万元以内的部分;联营期限为9年,自2013年6月1日起至2022年5月31日止;一方违约,向对方支付违约金200万元,并赔偿直接经济损失;如履行本合同出现纠纷,双方本着友好协商的原则加以解决,协商不成,依照法律程序处理。2013年6月1日光明公司与卢纪标签订补充协议书一份,约定:因卢纪标未能及时将浮桥设备运至,根据双方于2013年1月11日签订的《浮桥联营合同》,应对卢纪标进行处罚,并终止合同。光明公司考虑到卢纪标付出的努力和代价及浮桥以后可能出现的问题,经双方协商达成如下补充协议:卢纪标应于2013年6月20日前将浮桥运至董口浮桥桥位下水待用,否则所出现的一切后果由卢纪标方自行承担;卢纪标已违约,光明公司予以谅解,不予追究卢纪标这次的违约责任,如浮桥因外部因素或不可抗力致使光明公司不能使卢纪标的浮桥设备下水搭建时,卢纪标也不能追究光明公司的违约责任,同时出现的其他后果,卢纪标不能追究光明公司的责任。2013年5月底光明公司与原合作方鄄城县航运公司联营到期后,就浮桥搭建和经营与鄄城县航运公司、鄄城县董口镇刘庄村委会发生矛盾。因董口浮桥涉及矛盾纠纷较多,为化解矛盾纠纷,鄄城县县委、县政府成立了董口浮桥工作组进行调解,2014年9月23日光明公司、卢纪标、鄄城县董口镇政府经董口浮桥工作组协调,三方达成《浮桥联营合同》一份,约定:浮桥联营名称为鄄城县光明实业有限公司董口浮桥分公司管理处,浮桥位于鄄城县董口镇,经营范围为浮桥营运及管理,核算方式为联营三方各自核算、自负盈亏。卢纪标、光明公司以各自的设备及设施提供合作,卢纪标负责全部水上设备,设备包括拖轮、承压舟、50装载机及其他水上辅助器材;光明公司负责提供与浮桥连接的道路、售票房、码头设施及相关证件;浮桥管理处依法缴纳营业税并扣除必要的公共支出后,盈利由光明公司、卢纪标、董口镇政府按51:32:17的比例分配,公共支出包括办公费(水电、文具、宣传费等)、业务招待费、营业税、浮桥拆架费用、因安全问题引起的费用、浮桥的道路、码头、承压舟及全部辅助设备的维修费用、浮桥聘请技术人员的费用、不可预见性支出、营运证件审批费、工作人员及应享受的保险和福利、董口镇管理费每年40万元,每年10月1日一次性支付。光明公司的权利、义务和责任:联合卢纪标、董口镇政府确保浮桥正常通行和安全;负责委派好管委会的主任和其他成员及工作人员,并做好所派人员的守法、守规守纪的教育和管理工作;负责提供道路、码头及浮桥相关的证件等,确保浮桥正常营运。卢纪标的权利、义务和责任:联合光明公司、董口镇政府做好桥位清理和保护工作,只有将原合作方的设备、设施全部撤离桥位,卢纪标提供的设备才能及时到位,因此卢纪标、董口镇政府要积极配合光明公司,促使原合作方的设备尽快撤离桥位,尽快创造效益;与光明公司、董口镇政府携手做好治安、安全工作,保证浮桥安全畅通;负责委派好自己应派的工作人员并做好所派人员的守法、守规守纪的教育和管理工作;保证按合同规定提供浮桥设备、设施并及时到位,使浮桥营运安全、畅通、可靠;合同期满如不再与光明公司、董口镇政府继续合作,应于合同期满的当天把属于自己的资产开始自动撤离桥位。董口镇政府的权利、义务和责任:联合卢纪标、光明公司确保浮桥正常通行;做好当地群众工作,不得使辖区内群众阻扰浮桥的工作运行,负责委派好管委会工作人员,并做好所派人员的守法、守规守纪的教育和管理工作;设立警务室一处、派驻司法人员专门负责,保证浮桥正常营运及管理人员的合法权益;本合同期满后,董口镇政府在鄄城县光明实业有限公司董口浮桥分公司管理处的所有权利、责任和义务全部自动解除。联营期限为9年,自2014年10月1日起至2023年9月30日止;一方违约,向对方支付违约金200万元,并赔偿直接经济损失;如履行本合同出现纠纷,双方本着友好协商的原则加以解决,协商不成,依照法律程序处理。2014年农历11月份董口浮桥开始通行,2014年12月24日开始收费,自2015年6月光明公司与董口镇刘庄村村民因码头所占用的土地问题再次发生冲突,光明公司无法继续参与管理董口浮桥的经营。2016年1月6日光明公司向卢纪标、董口镇政府书面表达了光明公司恢复经营前,拆除董口浮桥的要求,并要求卢纪标、董口镇政府向光明公司分配利润和缴纳税款。光明公司于2016年1月18日、2月23日通过邮件通知被告卢纪标向光明公司支付违约金200万元,并按每天3万元赔偿光明公司的经济损失。另查明,本院于2016年1月10日作出(2015)鄄民初字第1789号民事判决,判令光明公司将其用于建设黄河浮桥东段所占用的1.75亩土地的使用权返还董口镇刘庄行政村刘庄村,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认为,卢纪标、光明公司、董口镇政府所签订的浮桥联营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关于光明公司是否构成违约,卢纪标虽诉称应由光明公司提供道路、售票房、码头所占的土地被刘庄村收回,致使联营合同无法履行,卢纪标请求光明公司承担违约责任,但实际上卢纪标在光明公司被阻止上浮桥参与管理后,董口浮桥始终处于收费通行状态,卢纪标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自己因此受到损失,卢纪标请求光明公司支付其违约金缺乏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卢纪标是否构成违约,光明公司以卢纪标未按照合同约定时间将浮桥设备运至董口浮桥桥位下水待用构成违约,但2013年6月1日光明公司与卢纪标达成补充协议中,已明确表示予以谅解,不予追究,故光明公司诉请追究卢纪标此次违约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光明公司虽诉称卢纪标与刘庄群众、董口镇政府阻止其参与董口浮桥的经营管理,卢纪标构成违约,但卢纪标不予认可,卢纪标在庭审中称其没有阻止光明公司参与浮桥经营,原告在本案中未提供卢纪标阻止其参与浮桥经营的相关证据,故光明公司请求卢纪标支付其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光明公司发出的具有解除联营合同意思的告知书能否产生解除合同的法律效力,如果合同当事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规定通知对方要求解除合同,必须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规定的约定解除条件或者第九十四条规定的法定解除情形,即通知解除的当事人必须具有实质性的解除权,否则即使解除通知到达对方也不产生解除效力。三方当事人在浮桥联营合同约定的联营期限内中未约定合同解除条件,均不具有约定的合同解除权,同时光明公司发出的解除合同告示书中所陈述的情况也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解除合同情形。光明公司在既不符合约定解除条件,又不符合法律规定解除情形的情况下发出的解除合同告知书不能产生解除合同的法律效力。光明公司与卢纪标、董口镇政府没有达成解除联营合同的一致意见,要求解除与卢纪标的浮桥联营合同,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光明公司请求卢纪标赔偿其经济损失,光明公司和卢纪标均认可光明公司自2015年6月1日没再参与董口浮桥的经营,没有享受到利益的分配,但光明公司既未提供证据证明实际经济损失,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造成光明公司经济损失的责任人系卢纪标,故光明公司要求卢纪标按照每天3万元赔偿其经济损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卢纪标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反诉原告(被告)鄄城县光明实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400元,由原告卢纪标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3033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35330元,由反诉原告鄄城县光明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文娟审 判 员  梁 栋人民陪审员  孙占菊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誉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