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8民终328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寇建伟、河南中轴福源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焦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寇建伟,河南中轴福源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8民终328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寇建伟,男,1971年9月2日生,汉族,住焦作市解放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缑旭,河南苍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中轴福源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建设东路。法定代表人:赵红巍,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申彦海,河南敬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新治,男,1981年9月13日生,汉族,住焦作市山阳区。系河南中轴福源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工作人员。上诉人寇建伟因与被上诉人河南中轴福源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轴福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2017)豫0811民初22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寇建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缑旭,被上诉人中轴福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申彦海、蔡新治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寇建伟的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中轴福源公司支付寇建伟赔偿金67200元;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中轴福源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认定事实错误。(1)一审认定寇建伟旷工24天是错误的。寇建伟向法庭提交的考勤表和中轴福源公司向法庭提交的考勤表是中间用印蓝纸书写的一式两份,寇建伟提交的考勤表上显示寇建伟没有旷工记录,中轴福源公司提交的考勤表显示寇建伟有旷工记录,但该考勤表的背面除下寇建伟的旷工记录没有印蓝外,其他都有印蓝,这足以证明中轴福源公司提交的考勤表上显示寇建伟有旷工记录是中轴福源公司后添加的。中轴福源公司称寇建伟2016年12月1日至24日旷工24天,2016年12月1日至12月24日共计24天,除去7个星期天,剩余14天,寇建伟哪来的旷工24天。退一步讲,即使寇建伟旷工事实存在,那么寇建伟旷工14天也没有连续旷工15天,没有达到中轴福源公司规章制度规定的连续旷工15天可以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规定,中轴福源公司不能与寇建伟解除劳动合同。事实上,寇建伟在中轴福源公司担任车间主任,工作不分昼夜,没有节假日星期天,任劳任怨、日积月累,××。2016年11月30日,因疾病折磨,寇建伟无力胜任车间主任,辞去车间主任职务,寇建伟向主管副厂长请假,经准许后,××休养,故寇建伟根本不存在旷工的情形。(2)一审认定中轴福源公司与寇建伟解除劳动合同是经过工会召开会议表决同意是错误的。山阳区法院受理的原告崔丽花诉河南省中原轴件厂劳动争议一案,河南省中原轴件厂向法庭提交1份工会会议纪要,会议纪要参加人除代广然、赵杰外与本案中轴福源公司向法庭提交的工会会议纪要的参加人除王国利、徐战军外完全一致,中轴福源公司提交的工会会议纪要的参加人除王国利、徐战军外都不是中轴福源公司的职工,既然这些人不是中轴福源公司职工,就不能成为中轴福源公司的职工代表,更无权参加职工代表会议,由这些人作出的工会决议,只能代表中轴福源公司的意志而损害寇建伟的利益,故中轴福源公司提交的会议纪要、工会会议纪要、申请是虚假的,只不过是中轴福源公司为了达到其与寇建伟解除劳动合同程序合法的目的。寇建伟提交的录音资料充分证明中轴福源公司根本没有召开工会会议,只是将打印的会议纪要送给所谓的会议参加人签字而已,这些人有的根本不知道会议纪要的内容,所以中轴福源公司提交的会议纪要、工会会议纪要、申请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一审认定中轴福源公司与寇建伟解除劳动合同,是经过工会召开会议表决同意是错误的,事实上,中轴福源公司单方与寇建伟解除劳动合同,根本没有上报工会。2、中轴福源公司应当支付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金而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依照该规定,中轴福源公司违法与寇建伟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支付赔偿金67200元【1600元/月×21月(工作年限)×2】。中轴福源公司答辩称,寇建伟因为严重违反中轴福源公司的规章制度,中轴福源公司解除与寇建伟之间的劳动合同是由法律依据的。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寇建伟于1995年到焦作市汽车配件制造厂工作。2014年6月26日,中轴福源公司与寇建伟分别作为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签订了劳动合同书,约定劳动合同期限为无固定期限,并就工作内容、地点,工作时间和劳动报酬、社会保险及有关福利待遇、劳动保护等作出了约定。2016年12月1日至12月24日,寇建伟在此期间未上班。2016年12月25日,中轴福源公司以寇建伟连续旷工为由,向工会书面申请解除劳动合同,工会经召开会议进行表决,同意与寇建伟解除劳动合同。2016年12月29日,中轴福源公司向寇建伟作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通知书载明根据劳动合同法三十九条二款规定,经征求工会同意,自2016年12月29日起本单位与你解除劳动合同。该通知书于当日向寇建伟送达。寇建伟以中轴福源公司作为被申请人提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中轴福源公司支付寇建伟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67200元,退还住房公积金7560元。焦作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6月22日作出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寇建伟的仲裁请求。寇建伟不服该裁决,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寇建伟在中轴福源公司工作期间,自2016年12月1日起连续旷工24天,中轴福源公司作为用人单位,解除与寇建伟的劳动合同,符合劳动合同法规定,寇建伟以其未旷工,中轴福源公司与之解除劳动合同违反法律规定为由,要求中轴福源公司按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其支付赔偿金,理由不足,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寇建伟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元,由原告寇建伟负担。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寇建伟与中轴福源公司订立劳动合同,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寇建伟作为劳动者应当遵守用人单位中轴福源公司制定的各项规章制度。寇建伟在2016年12月1日至2016年12月24日未上班,其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履行了中轴福源公司规定的请假手续,因此中轴福源公司以寇建伟违反规章制度为由,解除与寇建伟之间的劳动合同,中轴福源公司解除与寇建伟之间的劳动合同已经报工会,并经工会同意,因此中轴福源公司解除寇建伟之间劳动合同的行为并无违法之处,寇建伟请求中轴福源公司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寇建伟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寇建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晓武审判员 毛富中审判员 王长坡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 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