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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523刑初23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舒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舒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523刑初238号公诉机关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舒某,男,1952年6月20日出生于安徽省和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住安徽省马鞍山市和县。2017年9月14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9日经本院决定被和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和县人民检察院以和检刑诉〔2017〕2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舒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发华、王文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舒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7月15日15时11分,被告人舒某驾车行至和县乌江镇石山新村路口,碰撞到唐某驾驶的电动车,致唐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唐某符合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被告人舒某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舒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犯罪后能自首,并已赔偿取得谅解,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舒某在庭审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所举证据均未提出异议,表示认罪。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15日15时11分,被告人舒某驾驶苏A×××××号小型轿车沿省道206线由西向东行驶,行至和县乌江镇石山新村路口处,在超车过程中与前方同向行驶往左转弯的唐某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致唐某受伤,双方车辆损坏。唐某经抢救无效于同年8月30日死亡。经和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唐某符合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和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舒某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唐某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舒某主动报警,向公安机关投案,并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其积极赔偿并补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书面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举证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证实和县公安局于2017年7月15日15时15分接到舒某电话报警称发生事故,民警出警调查并勘查现场,当日予以受案。2.归案经过说明,证实被告人舒某系主动归案,并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3.户籍信息证明,证实被告人舒某案发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4.驾驶证、行车证,证实被告人舒某案发时持C1E驾驶资格证,肇事车辆登记在被告人舒某女儿名下。5.协议书、谅解书,证实经和县乌江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被告人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协议,总共赔偿并补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90万元,分期支付,被害人近亲属出具谅解书表示对被告人予以谅解。6.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和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舒某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唐某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7.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事发时证人坐在被告人舒某驾驶的车辆上,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舒某及时报警,并等候处理。8.被告人舒某的供述,证实其对起诉书指控的交通肇事经过情况供认不讳。9.和县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证实被害人唐某符合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10.安徽中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证实苏A×××××号小型轿车与二轮电动车碰撞接触的位置情况。11.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证实和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事故现场进行勘验,绘制了现场图。12.事发地点治安监控视频,证实事发地点治安监控拍摄记录了事故发生时的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舒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舒某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能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已积极赔偿,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考虑被告人系过失犯罪,已取得谅解,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并无再犯罪的危险性,经其住所地司法机关社区评估,对其适用缓刑并无不当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舒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 炫审 判 员  吴正刚人民陪审员  刘世银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孚旭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