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402民初318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东城支行与谢现军、谢振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东城支行,谢现军,谢振军,张永锋,邯郸县鼎鑫奶牛养殖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02民初3185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东城支行(原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县支行),住所地邯郸市陵园路162号。负责人:王志刚,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志光,该公司员工。被告:谢现军,男,1968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现住邯郸市邯郸县。被告:谢振军,男,1962年7月16日出生,汉族,现住邯郸市邯郸县。被告:张永锋,男,1963年6月16日出生,汉族,现住邯郸市邯郸县。被告:邯郸县鼎鑫奶牛养殖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县南堡乡谢南留村东。法定代表人:李彩香,公司经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东城支行(以下简称农行东城支行)与被告谢现军、谢振军、张永锋、邯郸县鼎鑫奶牛养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鑫奶牛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东城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志光、被告谢现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振军、被告张永锋、被告邯郸县鼎鑫奶牛养殖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农行东城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谢现军支付原告贷款本金40000元,截止2017年8月17日利息621.35元,本息合计40621.35元,并判令其给付自2017年8月18日至上述款项履行完毕期间的利息、罚息和复利;2、判令被告二、三、四对以上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判令四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14日,农行东城支行与谢现军签订了一份《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双方约定谢现军向农行东城支行借款40000元人民币,采用自助可循环方式借款,循环额度有效期为三年,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同时,谢振军、张永峰、鼎鑫奶牛公司作为保证人,在《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上签了字。合同签订后,谢现军能够按时结算贷款利息,但2017年6月14日贷款到期后没有归还农行东城支行贷款本息,截止2017年8月17日共结欠本息40621.35元,谢振军、张永峰、鼎鑫奶牛公司作为谢现军的担保人应承担连带责任。农行东城支行为了维护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谢现军辩称,对向农行东城支行借款事实无异议,尽快偿还借款本息。谢振军、张永峰、鼎鑫奶牛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华夏银行邯郸分行提交的证据:1、农行东城支行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各一份,用于证明农行东城支行的诉讼主体资格;2.中国银监会邯郸监管分局文件关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肥乡县支行等三家支行更名的批复复印件,用于证明农行东城支行更名情况;3.谢现军、李彩香身份证复印件、鼎鑫奶牛公司营业执照、自助循环贷款额度签约申请表各一份,用于证明诉讼主体及申请贷款情况;4.农户贷款借款合同1份、发放贷款通知书、借款凭证各一份,用于证明借款、担保的情况及农行城东支行履行出借义务。谢现军、谢振军、张永峰、鼎鑫奶牛公司未提交证据。经质证,谢现军对农行城东支行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5月7日农行东城支行作为贷款人与借款人谢现军、担保人鼎鑫奶牛公司、多户联保担保人谢振军、张永峰签订编号为13020120160080312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主要约定:借款金额/可循环借款额度为人民币(大写)肆万元整;用款方式为可循环方式,自2016年6月14日至2019年6月13日(额度有效期)止,借款人可在1.1约定的可循环借款额度内向贷款人申请借款,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且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借款通途购奶牛、饲料。借款提取及还款账号为62×××17……4716;借款利率1年期以内(含)的借款执行浮动利率,1年期以上的借款执行浮动利率。采用基准利率方式的,执行利率以借款发放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50%。还款按季结息,到期还本。结息日为季末月的20日。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借款人须于每一结息日前将应付利息存入62×××17……4716账户。如本金偿还日不在结息日,则未付利息应利随本清。一般方式借款采用保证方式提供担保。可循环方式借款的担保为最高额担保,方式为最高额保证。担保的债务最高余额为陆万元整;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按《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确定由借款人和担保人承担的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以及诉讼(仲裁)费、律师费、保管费、处置费、过户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一切费用;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贷款人有权要求承担担保责任,有权行使担保物权:(1)本合同项下任一笔借款的期限届满,贷款人未受足额清偿;(2)担保人被撤销、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出现其他解散事由;………(7)借款人或担保人违反本合同项下义务;(8)其他严重危害贷款人权利的情形;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有多个保证人的,各保证人共同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该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农行东城支行在贷款人处盖公章,谢现军在贷款人处签字捺印,鼎鑫奶牛公司和其法定代表人在担保人处盖章、签字,谢振军、张永峰在多户联保担保人处签字捺印。合同签订当日,农行东城支行向谢现军转款40000元,贷款期间谢现军每季末月的20号结算贷款利息。贷款到期后,谢现军未归还农行东城支行贷款本息,截止2017年8月17日拖欠本金40000元、利息621.35元,本息合计40621.35元。农行东城支行催要未果,导致诉讼。本院认为,案涉《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对各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农行东城支行依约履行了贷款义务,谢现军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已经构成违约,依合同约定应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利息、罚息等违约责任,农行东城支行诉请谢现军按约偿还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谢振军、张永峰、鼎鑫奶牛公司应对案涉借款、利息、罚息、复利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所述,农行东城支行所诉,合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谢振军、张永峰、鼎鑫奶牛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谢现军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东城支行借款本金40000元并按《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罚息、复利(2017年8月17日之前利息621.35元以及自2017年8月18日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二、谢振军、张永峰、邯郸县鼎鑫奶牛养殖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义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6元,减半收取计408元,由谢现军、谢振军、张永峰、邯郸县鼎鑫奶牛养殖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武文杰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 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