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081执170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刘春梅、陈锟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石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首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春梅,陈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石首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鄂1081执170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刘春梅,女,1963年5月14日出生,汉族,石首市人,住石首市。被执行人陈锟(曾用名陈世林),男,1960年4月22日出生,汉族,石首市人,住石首市。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湖北省石首市人民法院(2000)石民初字第00151号民事判决书、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荆中民终字第471号民事判决书,于2017年8月14日向被执行人陈锟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在收到本通知后立即自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给付申请执行人刘春梅欠款574301元及利息,但被执行人陈锟至今未履行。被执行人陈锟虽有财产,目前不便处置。经查,被执行人陈锟暂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刘春梅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陈锟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状况和线索。申请执行人刘春梅于2017年9月28日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刘春梅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00)石民初字第0015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刘春梅在具备执行条件时,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再次申请执行,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昌海审判员 刘玉华审判员 黄忠树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刘少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