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627执275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鄂尔多斯市铁西蒙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胡小等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书
法院
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鄂尔多斯市铁西蒙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胡小,那顺德力根,刘媚师,程艳花,乔俊厚,杨国君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文书内容内蒙古自治区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内0627执2754号申请执行人:鄂尔多斯市铁西蒙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负责人:池红,,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委托代理人:王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被执行人:胡小,女,1978年1月16日出生,蒙古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被执行人:那顺德力根,男,1976年6月25日出生,蒙古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被执行人:刘媚师,男,1962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被执行人:程艳花,女,1966年10月5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被执行人:乔俊厚,男,1968年2月20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被执行人:杨国君,男,1978年8月8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申请执行人鄂尔多斯市铁西蒙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胡小、那顺德力根、刘媚师、程艳花、乔俊厚、杨国君公证债权文书一案,依据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公证处作出(2016)鄂天证执字第405号执行证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胡小、那顺德力根、刘媚师、程艳花、乔俊厚、杨国君应向申请人偿还200000元本金及利息,因其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鄂尔多斯市铁西蒙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10月18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我院于2017年3月1日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胡小、那顺德力根共同所有的位于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房产一套;于2017年6月23日依法冻结了被执行人胡小在准格尔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处享有的股金账户;于2017年7月14日依法冻结被执行人胡小在鄂尔多斯农村商业银行处享有的股金账户。本院于2017年7月20日对被执行人胡小、那顺德力根共同所有的位于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房屋在司法网络上公开进行拍卖,拍卖物流拍。现因申请执行人不接受以物抵债,被执行人名下无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且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鄂尔多斯市铁西蒙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书面申请对该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截至2017年10月27日,被执行人胡小、那顺德力根、刘媚师、程艳花、乔俊厚、杨国君尚欠鄂尔多斯市铁西蒙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200000元本金及利息,并负担本案申请执行费4682元。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不接受以物抵债,被执行人名下无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且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暂不具备执行条件,本次执行程序可先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情形消失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高 文 清审判员 贺 海 燕审判员 新吉乐夫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 典 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