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104民初317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肖汀与福建省中琦恒丰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汀,福建省中琦恒丰资产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104民初3173号原告:肖汀,女,汉族,1964年11月12日出生,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晓辉。福建榕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福建省中琦恒丰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法定代表人:李金珍。原告肖汀与被告福建省中琦恒丰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琦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晓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肖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金生金”现货黄金租赁协议》并要求被告返还原物100克黄金或支付相应的款项共计298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利息至还本付息之日止(从起诉之日起计算,每月0.5%计算);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公告费、执行费、其他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事实理由:原、被告于2016年10月20日签订《“金生金”现货黄金租赁协议》,约定被告租赁原告在其处购买的黄金,并约定相应的利息,现原告发现被告已资不抵债,鉴于此,原告多次联系被告要求解除协议返还原物,被告拒绝接听电话。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第二项诉请。被告中琦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金生金”现货黄金租赁协议》、汇款凭证等证据材料,被告中琦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陈述及本案现有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6年9月7日,原告向被告购买一条100克、纯度99.99%的黄金条,刷卡支付了29800元,当天原告未取得现货。同年10月20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金生金”现货黄金租赁协议》,约定:原告将上述100克(纯度99.99%)现货黄金出租给被告,租期2年,到期日为2018年10月20日,金息为14%;到期后原告可选择将账户中累计的全部黄金克重全额提取现货黄金或全额由被告回购,回购价格以仓储到期日上海黄金交易所AU9999的收盘价为基准价换算;原告如在合约未到期要求被告退还、回购或终止本协议,原告需提前5个工作日以书面形式通知被告等等。现原告欲提前收回黄金条、终止租赁协议,多次联系被告均无果。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金生金”现货黄金租赁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根据约定,原告有权提前收回黄金条,但原告经多次联系被告,均无果,且中琦公司已被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公安分局查封。原告恐到期无法收回黄金条,依约提出解除《“金生金”现货黄金租赁协议》,并收回黄金条或收回相应款项,鉴于中琦公司目前之状况,对原告的诉请予以支持。被告中琦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解除原告肖汀与被告福建省中琦恒丰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于2016年10月20日签订《“金生金”现货黄金租赁协议》。二二、被告福建省中琦恒丰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肖汀100克黄金条(纯度99.99%)或返还购黄金款29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5元,由原告肖汀负担200元,被告福建省中琦恒丰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负担345元。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逾期本院将予以强制执行。本案公告费26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凭公告费发票结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兰幼清人民陪审员 陈高美人民陪审员 吴建英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法官 助理 潘彩虹书 记 员 林建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