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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1民终528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长乐建润粮油贸易有限公司、福建和盛达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长乐建润粮油贸易有限公司,福建和盛达实业有限公司,卢明华,陈锦杰,廖廷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闽01民终528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长乐建润粮油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长乐市航城街道洋屿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827573845289。法定代表人:陈克建,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和盛达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平市新建商业一条街2层40#(B),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7000543424365。法定代表人:应辉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卢明华,男,1960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原审被告:陈锦杰,男,1975年3月10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原审被告:廖廷树,男,1969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上诉人长乐建润粮油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润公司”)与被上诉人福建和盛达实业有限公司(下称“和盛达公司”)、卢明华、原审被告陈锦杰、廖廷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长乐市人民法院(2017)闽0182民初119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建润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审理本案。事实和理由:一、“仲裁委员会是否明确”应当以签订协议时来判断。而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和盛达公司在签订协议时,南平市尚未设立仲裁委员会,故双方当时对接受某一特定明确的仲裁委员会进行管辖的意思表示并不真实,也并不明确。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等未达成补充协议。根据仲裁法的相关规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和盛达公司所约定的仲裁条款应当认定为无效或不成立。二、本案涉及买卖和保证两种法律关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和盛达之间的买卖合同为主合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卢明华、原审被告陈锦杰、廖廷树之间的担保合同为从合同。案涉担保合同未约定仲裁条款,不应受主合同仲裁条款的约束。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卢明华、原审被告陈锦杰、廖廷树主张承担担保责任,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条件,原审法院应当继续审理。三、如前所述,案涉仲裁条款无效,本案应由法院依法审理。根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的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故长乐市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和盛达公司辩称:一、案涉合同约定由合同签订地即南平的仲裁委员会管辖,是建立在明确知悉南平市仲裁委员会已经在筹备、运作的前提下。虽合同签订的日期早于南平市仲裁委员会成立的日期,但并不影响双方将合同纠纷的解决方式确定为由南平市仲裁委员会仲裁,且纠纷发生时南平市仲裁委员会已经依法成立,本案应由南平市仲裁委员会仲裁。二、本案的管辖应当以主合同来确定。三、建润公司将货物出售至南平市延平区,合同履行地应当认定为南平市延平区,且建润公司与和盛达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也明确约定合同签约地为福建南平。故本案应由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卢明华、原审被告陈锦杰、廖廷树未作答辩。建润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和盛达公司向建润公司偿还欠款4879784.5元及逾期还款利息1932742.4元(按月息1.5%暂算至2017年6月1日,实际算至还清全部欠款之日止)和违约金1102656.8元(按月息105%暂算至起诉之日,实际算至还清全部欠款之日止);2、陈锦杰、卢明华、廖廷树对上述欠款金额及利息和违约金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和盛达公司、陈锦杰、卢明华、廖廷树共同承担。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建润公司与和盛达公司签订的案涉《福建和盛达有限公司原料购销合同》第八条约定“发生争议,由双方协调解决。协调不成则由合同签署地仲裁委员会仲裁解决”,该合同载明合同签订地为“福建南平”,故本案应由南平市仲裁委员会仲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六条关于“在人民法院首次开庭前,被告以有书面仲裁协议为由对受理民事案件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进行审查。经审查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仲裁机构或者人民法院已经确认仲裁协议有效的;(二)当事人没有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提出异议的;(三)仲裁协议符合仲裁法第十六条规定且不具有仲裁法第十七条规定情形的。”之规定,和盛达公司与卢明华提出的异议成立。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建润公司的起诉。本院认为,案涉《福建和盛达有限公司原料购销合同》虽约定“由合同签署地仲裁委员会仲裁解决”,但该约定中的合同签署地,即南平市,在合同签订时尚未设立仲裁委员会。可见,建润公司与和盛达公司在达成仲裁协议时,并未作出选择某一特定的、具体的仲裁委员会之意思表示,故不能认定其双方约定有明确的仲裁委员会。因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双方曾就仲裁委员会的选定达成补充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八条关于“仲裁协议对仲裁事项或者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当事人可以补充协议;达不成补充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之规定,案涉《福建和盛达有限公司原料购销合同》第八条关于仲裁协议的约定无效,本案应由人民法院依法审理。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涉案合同的交货地点或为“需方厂房”或为“来舟站台”,均不属于双方有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的情形,且涉案买卖又非即时结清的合同,交货地并不等同于合同履行地,故本案双方当事人对合同履行地的约定不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关于“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关于“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之规定,本案争议标的为玉米货款,接受货款一方为建润公司,该公司住所地属于一审法院,即福建省长乐市人民法院辖区,且建润公司诉请的标的额为7915183.7元,故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应继续审理。综上,一审裁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福建省长乐市人民法院(2017)闽0182民初1192号民事裁定;二、指令福建省长乐市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审 判 长 林秀榕审 判 员 薛闳引审 判 员 王燕燕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法官助理 蔡思婷书 记 员 林 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