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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1403民初31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1-27

案件名称

阚文华与郭丽华、李浩言等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葫芦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阚文华,郭丽华,李浩言,薛淑芹

案由

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403民初310号原告阚文华,女,住葫芦岛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阚国海,男,住葫芦岛市。被告郭丽华,女,住葫芦岛市。被告李浩言,男,住葫芦岛市。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明,辽宁益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薛淑芹,女,住葫芦岛市。原告阚文华诉被告郭丽华、李浩言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申请追加薛淑芹为被告,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阚文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阚国海、被告郭丽华和李浩言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丽华、李浩言、薛淑芹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阚文华诉称,原告与李丰满认识,被告郭丽华是李丰满的妻子,被告李浩言是李丰满的儿子,李丰满于2017年元旦去世,李丰满在2015年4月以帮助买房为名,收取原告房号款45000.00元,但是至今也没有给原告任何房屋手续,李丰满去世后,原告找过被告郭丽华要求其返还上述款项,但其一直推脱不予返还。故诉至法院,请求被告偿还李丰满收取的房号款450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及送达费。被告郭丽华、李浩言辩称,一、被继承人的债务清偿应当以遗产为限,超过部分各继承人无偿还的义务。原告诉称李丰满所欠45000.00元的购买房号款,要求各继承人偿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李丰满于2016年12月29日因突发脑溢血去世,除一辆婚后购买的现代牌小轿车外,无其它财产,该车辆也于李丰满去世前抵押给他人并办理抵押登记。郭丽华现系船厂员工,因工伤一直在家,每月工资只有300元,死者生前的债务现在已知的数额为20多万元,但被告并未继承死者的遗产,所以对于原告的房号款,被告无能力也无义务偿还。二、原告所述的李丰满生前所欠45000.00元购买房号款,答辩人并不知情,也无法证实其真实性,不应由答辩人偿还。李丰满生前在龙港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与安置办公室工作,据答辩人所知,房号的买卖形式有两种,一种是动迁户不要的房子,由李丰满等人充当中介出售,另一种方式为虚构成动迁户,以动迁户的标准给动迁房,先出售房号,再由买房号方根据房号的价格补差价。无论哪种方式购买房号的行为都是违反法律规定的,龙港区检察院在2015年找过李丰满调查其非法出售动迁房的行为。所以,对于该债权的形成,原告具有一定的过错,答辩人也无从得知该债权的真实性以及清偿与否,不应由答辩人偿还。被告薛淑芹未到庭,但在本院送达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时辩称,我身体不好,不能去开庭,我自己单过,我老伴已去世,我没有继承遗产,李丰满把房屋出卖后,与朱显生合伙购买北京的大客车,朱显生已经去世了,后来大客车也卖了,我不知道李丰满欠原告钱的事情。经审理查明,李丰满生前系龙港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与安置办公室工作人员,被告郭丽华系李丰满的妻子,李浩言系李丰满的儿子,薛淑芹系李丰满的母亲。原告委托李丰满购买房屋,并将房号款45000.00元交给李丰满,2015年4月8日,李丰满为原告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房号款肆万伍仟元整(45000.00元),收款人:李丰满。”李丰满于2016年12月29日因突发脑溢血意外死亡。原告没有得到购买房屋相关手续,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房号款,被告一直未予返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偿还李丰满收取的房号款450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及送达费。另查明:原、被告所称房号系葫芦岛市龙港区玉皇阁村村民的动迁房。原告在庭审中明确表示放弃利息。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有收条、谈话笔录等证据材料载卷,经质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首先原告阚文华委托李丰满为其购买房屋,双方形成委托合同关系,因李丰满死亡,原告未能购得房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一十一条”委托人或受托人死亡、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或者破产的,委托合同终止,但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根据委托事务的性质不宜终止的除外。”的规定,双方形成购买房屋的委托合同终止。因李丰满死亡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委托事项无法完成,原告阚文华要求被告郭丽华、李浩言、薛淑芹返还李丰满收到的房号款,视为解除委托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解除合同的规定和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的规定,因此对原告要求返还房号款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第二,被告郭丽华是否承担还款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一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的除外。本案中,委托关系发生在被告郭丽华与被继承人李丰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郭丽华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笔债务系李丰满个人债务,故该房号款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被告郭丽华与被继承人李丰满共同偿还;第三,关于继承人李浩言、薛淑芹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被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为此,被告李浩言、薛淑芹作为李丰满的继承人,应在遗产继承范围内清偿被继承人李丰满依法所负担的债务。原告在庭审中自愿放弃利息,是当事人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并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认可。被告虽对收条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并未对收条申请鉴定,且有证人作证收条的形成过程,故可以认定收条的真实性。关于三被告其他抗辩理由,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四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丽华于本判决生效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阚文华45000.00元。二、被告李浩言、薛淑芹对第一项给付内容在继承被继承人李丰满遗产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支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0.00元,由被告郭丽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付忠超人民陪审员  鄂丽娜人民陪审员  赵丽芹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 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