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081刑初153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郑全、张从河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全,张从河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81刑初1534号公诉机关温岭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全,曾冒名郑海超,男,1974年2月6日出生于安徽省涡阳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涡阳县。2009年3月20日因非法携带枪支、弹药、管制器具被台州市公安局黄岩分局行政拘留四日并收缴刀一把。2009年7月1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四千元,2011年4月23日刑满释放。2014年11月21日冒名郑海超犯盗窃罪被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5年1月13日刑满释放,2017年10月10日,被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再审改判为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因本案于2017年3月30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温岭市看守所。辩护人倪剑,浙江银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从河,男,1976年10月19日出生于安徽省涡阳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涡阳县。2005年1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05年12月7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7年4月1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温岭市看守所。辩护人潘素君,浙江银泽律师事务所律师。温岭市人民检察院以台温检公诉刑诉(2017)15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全、张从河犯盗窃罪,于2017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9月13日转换为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攀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全及本院通过温岭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浙江银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倪剑、被告人张从河及本院通过温岭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浙江银泽律师事务所律师潘素君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因被告人郑全冒名郑海超被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提请再审,本案中止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6年7月12日凌晨,被告人郑全伙同鲁安荣、傅仁龙(均已判决)在温岭市松门镇乌岩村老码头边的虾厂窃得被害人梁某的450个虾筐。经鉴定,被窃虾筐价值人民币6340元。2、2017年1月26日凌晨,被告人郑全、张从河在温岭市滨海镇金港开发区金港寺东边江边的浙路渔88810号、浙路渔81028号、浙路渔81098号、浙路渔80089号4艘渔船船舱内,分别窃得被害人吴某的两只统一牌电瓶、罗某2的四只统一牌电瓶、郭某的两只统一牌电瓶、赵某的四只统一牌电瓶。经鉴定,吴某的两只电瓶价值人民币1800元、罗某2的四只电瓶价值人民币3400元、郭某的两只电瓶价值人民币1700元、赵某的四只电瓶价值人民币3400元。3、2017年2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郑全在台州市路桥区金清镇白沙码头窃得被害人罗某1的一辆浙J×××××五菱轻型普通货车。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2000元。现车辆已返还。4、2017年3月18日或3月19日凌晨,被告人郑全在温岭市松门镇乌岩村小店路边窃得被害人王某停放的轿车上的一副浙J×××××车牌。现该副车牌已找回。5、2017年3月22日凌晨,被告人郑全伙同“小鬼”(另案处理)在台州市黄岩区头陀镇西沅路欧普照明灯具店路口窃得被害人潘某1的一辆浙J×××××五菱荣光小型普通客车。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7500元。现车辆已返还。6、2017年3月下旬的一天凌晨,被告人郑全在温岭市石塘镇上马阳光小区渔政站边窃得被害人林某的30个塑料鱼盘。经鉴定,被窃鱼盘价值人民币474元。7、2017年3月25日凌晨,被告人郑全在温岭市石塘镇红岩码头窃得被害人余某的145个塑料鱼盘。经鉴定,被窃鱼盘价值人民币2088元。8、2017年3月28日凌晨,被告人郑全在台州市路桥区金清镇白沙码头,窃走停靠在此的被害人颜某1浙椒渔20065号、被害人陈某1浙路渔81550号2艘渔船上的300多个塑料鱼盘。经鉴定,被窃鱼盘价值人民币5280元。2017年3月29日,温岭市公安局钓浜边防派出所民警在台州市黄岩区江口街道瑞仁堂大药房附近路段抓获被告人郑全。2017年4月1日9时,温岭市公安局滨海派出所民警在台州市路桥区金清镇卷桥村一塑料厂门口抓获被告人张从河。被告人郑全、张从河归案后,均如实供述其涉案事实。另查明,2013年5月31日、2014年1月4日,被告人郑全分别在温岭市松门镇、台州市路桥区金清镇盗窃他人财物,被台州市公安局黄岩分局抓获后,被告人郑全冒名“郑海超”受审。2014年11月21日,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台黄刑初字第883号刑事判决,以盗窃罪判处“郑海超”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非法所得退赔各失主。被告人郑全因本案被温岭市公安局抓获后如实供述其上述冒名行为。2017年10月10日,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浙1003刑再1号刑事判决,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郑全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非法所得退赔各失主。上述事实,被告人郑全、张从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傅某、鲁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梁某、吴某、罗某2、郭某、赵某、罗某1、王某、潘某1、林某、余某、颜某1、陈某1等人的陈述,价格认定结论书,监控视频,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车辆档案,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情况说明,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及查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郑全、张从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或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其中第一、二、五节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郑全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又犯罪,应当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被告人郑全有前科、劣迹,被告人张从河有前科,均应酌情予以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郑全、张从河归案后均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部分赃物已追回,决定依法分别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就此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郑全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与前罪余刑有期徒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30日起至2019年3月29日止;罚金款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张从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日起至2017年11月30日止;罚金款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三、责令被告人郑全、张从河共同退赔给被害人吴某人民币1800元,退赔给被害人罗某2人民币3400元,退赔给被害人郭某人民币1700元,退赔给被害人赵某人民币3400元,责令被告人郑全与同案犯共同退赔给被害人梁某人民币6340元,责令被告人郑全退赔给被害人林某人民币474元,退赔给被害人余某人民币2088元,退赔给被害人颜某1、陈某1人民币52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张才宏审 判 员 阮蓓蓓人民陪审员 张妙花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洪 静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七十一条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又犯罪的,应当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