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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2民初6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2-11

案件名称

郑凯元与黄海坪、平罗劲华陶瓷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凯元,黄海坪,平罗劲华陶瓷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2民初64号原告:郑凯元,男,1991年1月18日出生,汉族,宁夏益科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职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被告:黄海坪,男,1962年3月28日出生,汉族,平罗劲华陶瓷有限公司董事长,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被告:平罗劲华陶瓷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法定代表人:黄海坪,平罗劲华陶瓷有限公司董事长。原告郑凯元与被告黄海坪、平罗劲华陶瓷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凯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海坪、平罗劲华陶瓷有限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凯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892500元,利息2487550元,本息合计538005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8月14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500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协议书,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形式给予了借款,双方还约定了利息,借款后被告偿还了200万元之后再未还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拖延至今未再偿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黄海坪、平罗劲华陶瓷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缺席未答辩。原告郑凯元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了《借款协议书》、中国农业银行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中国银行汇兑支付往账凭证、被告黄海坪身份证复印件、平罗劲华陶瓷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等证据,被告黄海坪、平罗劲华陶瓷有限公司未到庭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原告提交的《借款协议书》、中国农业银行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中国银行汇兑支付往账凭证均为原件,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一致;原告提交的被告黄海坪身份证复印件、平罗劲华陶瓷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均加盖了被告平罗劲华陶瓷有限公司的印章,反映的信息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出具的平罗劲华陶瓷有限公司的《企业信息》一致,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证明二被告的身份信息。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被告黄海坪、平罗劲华陶瓷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根据采信的上述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及庭审情况,本院确认以下事实:被告平罗劲华陶瓷有限公司系被告黄海坪个人投资设立的独资企业,2013年8月14日,原告郑凯元(甲方)与被告黄海坪、平罗劲华陶瓷有限公司、案外人黄某某(乙方)签订《借款协议书》一份,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5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8月14日起至2015年8月14日止,借款利息每月25万元(相当于月利率5%、年利率60%),于每月14日前付清,本金到期一次性归还;并约定乙方用被告平罗劲华陶瓷有限公司位于××县北侧)的土地使用权(地号:2-7-89,面积:130196平方米)和三条陶瓷(琉璃瓦)生产线设备和其他所有设备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但未办理抵押登记;协议书同时约定,如乙方不能按协议书中约定的期限还利息及本金的,逾期每日按本息合计金额加收10%滞纳金。协议书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8月15日通过银行转账的形式给被告黄海坪的账户上转借款475万元。2013年9月,被告给原告还款200万元,原告认可还款中142500元(按月利息3%计算)为支付的1个月借款利息,剩余的1857500元为偿还的借款本金;其后,被告再未给原告支付过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也未给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及清偿拖欠的利息,为此,原告将二被告诉到法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从原告提交的证据及自认情况看,可以认定原、被告双方自愿签订《借款协议书》和原告依据该协议书给被告借款475万元的事实和被告已还款200万元的事实。原告给被告借款后,双方即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借款到期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拖欠的借款本金2892500元的诉讼请求能够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虽然涉案《借款协议书》中约定的借款年利率60%不符合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但原告在自认中将被告偿还的200万元只按年利率36%扣除了1个月的利息和对未支付的利息按照年利率24%进行主张符合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年利率24%支付拖欠的借款利息2487550元的诉讼请求能够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海坪、平罗劲华陶瓷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陈述的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海坪、平罗劲华陶瓷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郑凯元偿还借款本金2892500元,利息2487550元,本息合计5380050元。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460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黄海坪、平罗劲华陶瓷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凭本判决书向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视为放弃上诉。审判长王德俊审判员刘敏审判员韩少华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龚双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