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624刑初10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王乾隆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乾隆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阜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24刑初107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阜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乾隆,男,1987年3月1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农,籍贯河北省保定市阜平县,现住河北省保定市阜平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11日被取保候审。河北省阜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阜检公诉刑诉【2017】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乾隆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辛吉贵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阜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鹏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乾隆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1日22时55分许,被告人王乾隆驾驶“冀F×××××”轿车沿阜平县中兴街由东向西行驶至虹桥宾馆门口交叉十字路口路段时,与由桥西街由北向南行驶的王某1驾驶的“冀F×××××”小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受损,事后王乾隆逃逸,2017年5月1日23时17分,在沿法华村乡间公路由东向西逃逸过程中,车辆失控撞到路边民房及护墙上,造成王乾隆受伤,房屋设施及车辆受损。经曲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告人王乾隆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2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此两起事故经阜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现场勘验及调查认定:第一次事故中,王乾隆、王某1负此事故同等责任,崔某无责任。第二次事故中,王乾隆负此事故全部责任,王某2无责任。针对上述事实,被告人王乾隆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受案登记表、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曲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检验乙醇含量报告、痕迹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两份、查获经过、被害人王某2证明、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乾隆酒后驾驶机动车,并发生两次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乾隆认罪、悔罪,且系初犯、偶犯,可酌定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乾隆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辛吉贵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珅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