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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1民终1681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广州市增城和鑫服装包装部、孟祥斌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州市增城和鑫服装包装部,孟祥斌,黄俊峰,孟凡和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民终1681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增城和鑫服装包装部,住所地广州市增城。上诉人(原审被告):孟祥斌,男,1986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尚志市,系广州市增城和鑫服装包装部经营者。以上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雷艳萍,广东格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俊峰,男,1982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大冶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春亮,广东法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瑜,广东法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孟凡和,男,1963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尚志市。上诉人广州市增城和鑫服装包装部(以下简称和鑫包装部)、上诉人孟祥斌因与被上诉人黄俊峰、原审被告孟凡和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2017)粤0183民初7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和鑫包装部为孟祥斌于2013年7月4日注册成立的个体工商户。住所(经营场所)为增城区新塘镇东华村碧松山工业区8号。孟祥斌、孟凡和为父子关系,并共同经营和鑫包装部。2016年7月12日,黄俊峰等人向新塘劳动所投诉“合利包装部”,并填写了《举报劳动违法行为登记表》,该表的“被举报人单位地址”填写的是:“新塘镇华东村对面”。在“简述具体的劳动违法行为”一栏里填写了如下的内容:“本人于2016年4月2日入职合利包装部,厂方每月十日支付上月的工资。因厂方责任不到位造成质量问题,扣款约4000元,员工每月工资只有2000多,扣款约4000元的货是4月份做的,如今扣款要在五月份扣除工资,老板娘说:如果五月份工资想要,必须按她说的扣款,承担全部责任扣约4000元,签字方可拿工资,否则,没有工资拿。本厂合利包装部没有签订劳动合同,本人希望解决,在出厂前,扣款金额由厂方和管理人员承担责任,出厂后余额全部一次性付清工资。五月份工资11406元-伙食水电(500元+540元)=10366元;六月份工资10200.9元;七月份工资1448.1元-伙食水电155元=1293.1元。”双方纠纷先后新塘劳动所及增城劳动监察大队调处未果。2016年7月20日,黄俊峰以“合利包装部”克扣工资为由,向增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申请。当日,该仲裁委以主体不适格,不符合受理条件为由向黄俊峰送达《不予受理通知书》。2016年8月22日,黄俊峰以和鑫包装部、孟祥斌、孟凡和为被申请人,向增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申请,仲裁请求:1、确认2016年4月2日至2016年7月15日与和鑫包装部存在劳动关系;2、2016年5月1日至2016年7月15日的工资5827.05元;3、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11776.15元或赔偿金11776.15元。2017年1月6日,该仲裁委作出穗增劳人仲案(2016)130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一、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2016年4月2日至2016年7月1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被申请人在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支付申请人2016年5月1日至7月15日工资5827.05元;三、被申请人在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支付申请人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7400元;四、第三人孟祥斌就上述裁决承担连带责任;五、驳回申请人本案的其他仲裁请求。黄俊峰不服该仲裁裁决,于2017年1月18日诉至原审法院。原审庭审中,黄俊峰称,和鑫包装部门口既没有厂牌也没有门牌号。我和我妻子刘文红是在2016年4月2日看到其厂门口的黑板写有招工广告,便应聘入到该包装部。该包装部给我办了盖有“增城合利包装部”印章的饭卡,平日还以“合利包装部”对员工进行管理。因为在和鑫包装部处工作挣不到钱,所以我们夫妻做到2016年7月15日,给和鑫包装部写了辞工书就没再做了。我从入职到辞工的工资数额是11776.15元,和鑫包装部欠我的5827.05元是5、6、7月的工资,我们约定的是计件工资,我们平日做了多少货自己都有登记,且结算工资时先由我们自己计算好再交老板核对的,在我们离职要求结算工资时,和鑫包装部说我们在4月份做错货,要扣我们3975元。和鑫包装部克扣我们工资后,我们便投诉“合利包装部”,后又以“合利包装部”提起仲裁,因被申请人主体不适格仲裁委未予受理,我们根本不知道和鑫包装部。后我们在对和鑫包装部的经营场所进行拍照取证时,无意中发现了和鑫包装部的营业执照。我们遂提起第二次仲裁。原审法院另查明:黄俊峰于2016年8月22日第二次向增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后,该仲裁委在和鑫包装部(即新塘镇东华村碧松山工业区8号)门口张贴了《广州市增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公告》。仲裁期间,黄俊峰主张其平均工资约3000元/月。黄俊峰在原审起诉称:孟祥斌、孟凡和是父子关系,共同经营和鑫包装部。为规避相关责任,和鑫包装部使用“合利”对员工进行管理。2016年4月2日,黄俊峰入职和鑫包装部从事打钉一职。由于长期被拖欠工资,且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和购买社保,黄俊峰于2016年7月15日向和鑫包装部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由于和鑫包装部对黄俊峰欠薪、经济补偿等不予处理。为此,黄俊峰申请了仲裁,但仲裁错误认定事实,黄俊峰对此不服,请求法院判决:1、确认与和鑫包装部存在劳动关系;2、和鑫包装部向黄俊峰支付拖欠工资5827.05元;3、和鑫包装部向黄俊峰支付经济补偿金11776.15元;4、和鑫包装部向黄俊峰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1776.15元;5、和鑫包装部赔偿黄俊峰因维权产生的损失1000元(包括交通费、电话费、材料复印费等);6、和鑫包装部、孟祥斌、孟凡和对上述请求承担连带责任;7、本案诉讼费由和鑫包装部、孟祥斌、孟凡和承担。和鑫包装部原审时没有提交答辩意见。原审法院认为:关于黄俊峰、和鑫包装部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本案中,和鑫包装部在其登记注册的经营场所以“合利包装部”名义对黄俊峰进行管理,但实际用人单位为和鑫包装部,黄俊峰请求与和鑫包装部存在劳动关系,依据充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黄俊峰在和鑫包装部工作的时间自2016年4月2日至2016年7月15日,据此,确认黄俊峰与和鑫包装部在上述时间内存在劳动关系;关于是否拖欠工资的问题。《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因工资支付发生争议,用人单位负有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绝提供或者在规定时间内不能提供有关工资支付凭证等证据材料的,劳动保障部门、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劳动者提供的工资数额及其他有关证据作出认定。和鑫包装部拒不到庭,且没有提交答辩意见,应视为和鑫包装部对诉讼权利的放弃。黄俊峰请求支付被拖欠的工资5827.05元,已提供相关的证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经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立即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由于和鑫包装部没有与黄俊峰签订劳动合同,黄俊峰请求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依据充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且应按3000元/月计算,和鑫包装部应向黄俊峰支付2016年5月2日起至2016年7月15日的双倍工资共2个月零14天,数额为7400元(3000元/月×2个月+3000元/月÷30天×14天);关于补偿金的问题。黄俊峰在庭审已明确确认是因为在和鑫包装部挣不到钱,主动向和鑫包装部提出辞职并递交了辞工书,据此,应视为黄俊峰属于个人原因而向和鑫包装部提出辞职,黄俊峰请求补偿金,依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黄俊峰因维权产生的损失问题。黄俊峰请求因本案诉讼产生的交通费、电话费、材料复印费等费用,属于黄俊峰自行应当负担的诉讼成本,黄俊峰请求由和鑫包装部支付,依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本案和鑫包装部、孟祥斌、孟凡和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问题。和鑫包装部为个体户,孟祥斌作为和鑫包装部的经营者,黄俊峰请求孟祥斌承担连带责任,依据充分,原审法院予以采纳。但黄俊峰请求孟凡和承担连带责任,则依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和鑫包装部、孟祥斌、孟凡和经传唤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综上,原审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黄俊峰与和鑫包装部自2016年4月2日至2016年7月15日存在劳动关系;二、和鑫包装部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黄俊峰支付工资5827.05元;三、和鑫包装部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黄俊峰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7400元;四、孟祥斌对上述判决主文第二、三项负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黄俊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和鑫包装部负担。判后,和鑫包装部、孟祥斌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和鑫包装部与黄俊峰不存在任何劳动关系,原审法院认定孟祥斌、孟凡和为父子关系并共同经营和鑫包装部,从而认定和鑫包装部和黄俊峰存在劳动关系,并判令和鑫包装部承担用工责任,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孟祥斌曾以新塘镇东华村碧松山工业区8号注册和鑫包装部,但注册地址是虚构的,而且注册后孟祥斌因个人原因没有开业也从来没有对外经营过。虽然孟祥斌与孟凡和是父子,但是不存在共同经营的事实。孟凡和是独立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以“合利包装部”的名义对外经营和对外管理,是其个人行为,与其儿子孟祥斌以及孟祥斌注册的个体工商户没有任何关系。据此,和鑫包装部、孟祥斌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黄俊峰的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黄俊峰负担。被上诉人黄俊峰答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同意一审判决。原审被告孟凡和无答辩。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二审另查,和鑫包装部、孟祥斌提交证据:孟祥斌的护照(原件、复印件),拟证明2016年3月31日至2016年7月18日,2016年11月1日至2016年12月26日,孟祥斌一直在日本居住生活,不存在孟祥斌与其父亲孟凡和共同经营和鑫包装部的事实。黄俊峰质证认为:对证据的三性不与确认,与本案无关,10月份增城劳监大队和仲裁委都在厂门口贴了公告,且7月份黄俊峰带劳监大队去调解时,当面见到孟祥斌本人,和鑫包装部、孟祥斌的上述陈述不属实。本院认为,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作出原审判决,合法合理,且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审理期间,和鑫包装部、孟祥斌虽提交孟祥斌的护照作为证据,主张不存在孟祥斌与其父亲孟凡和共同经营和鑫包装部的事实,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孟祥斌长期在国外居住,亦不足以证明其上述主张,故本院难以采纳。本院认可原审法院对事实的分析认定,对和鑫包装部、孟祥斌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原审被告孟凡和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及答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10元,由广州市增城和鑫服装包装部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 丹审判员 邹群慧审判员 黄小迪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陈嘉慧邱秋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