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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4民终187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赵桂花、苏建华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德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桂花,苏建华,苏淑花,苏美华,苏超超,临邑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4民终187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桂花,女,1956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临邑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巩振福,男,1932年5月6日出生,汉族,临邑县临邑镇苏家村村民委员会推荐,住临邑县兴隆镇杨庙村31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临邑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住所地临邑县城区开元大街145号。法定代表人:李其银,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丽萍,山东众城求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原告:苏建华,女,1983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临邑县。原审原告:苏淑花,女,1984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临邑县。原审原告:苏美华,女,1988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住临邑县。原审原告:苏超超,男,1990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临邑县。四原审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巩振福,男,1932年5月6日出生,汉族,临邑县临邑镇苏家村村民委员会推荐,住临邑县兴隆镇杨庙村31号。上诉人赵桂花因与被上诉人临邑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原审原告苏建华、苏淑花、苏美华、苏超超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临邑县人民法院(2017)鲁1424民初9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桂花的上诉请求: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且严重违反法定程序,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事实及理由:一、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本案系劳动争议工亡补偿纠纷,案情错综复杂,事实不清,权利义务不明确,争议数额特大,且一方人数众多,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庭审中未出示书证,更未经双方质证,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写入判决书,即案外第三人临邑利民环卫保洁服务有限公司,该公司是被上诉人为规避环卫工人高危环境下工作发生大额赔偿而设立,自设环保公司属劳动合同法明令禁止违法设置,有关部门应予以依法撤销,以保护受害人的合法利益。二、认定事实错误。受害人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受害人身着临邑城管防护工作服,与上诉人一审所出具的证据,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现场照片相互印证,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应当认定受害人为临邑城管的环卫工人,确认受害人与被上诉人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一审判决认定五原告收到保险公司赔偿的意外伤害保险6万元及丧葬费3万元是不真实的,时至今日受害方尚未收到保险公司分文赔付款。综上,一审判决不仅严重违反诉讼程序,而且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原审法院重审。临邑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辩称,一审程序合法,本案属于《民诉法》157条规定的事实清楚、争议不大的情形,一审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合法。一审中我方提交的临邑利民环卫保洁服务有限公司与苏玉利签订的承揽合同,该合同反驳了上诉人对我方的权利主张。上诉人对该环卫服务公司合法性提出异议,该公司的设立是否合法与本案上诉人的劳动关系主张没有关联。一审法院判决程序合法、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依法维持原判。赵桂花、苏建华、苏淑花、苏美华、苏超超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确认苏玉利与被告临邑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判令被告赔付原告工亡补偿金67万元,丧葬费28635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受害人苏玉利,男,汉族,1955年6月30日出生,住临邑县临邑镇苏家村12号,生前在临邑县汇丰大街垃圾转运站西灯杆至西十八个灯杆区域从事环卫保洁工作。2017年1月24日14时16分许,宋俊虎醉酒后驾驶鲁N×××××号小型轿车沿临邑县汇丰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临邑县城区汇丰大街垃圾转运站以西处,与前方步行的受害人苏玉利相撞,造成小型轿车损坏,苏玉利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苏玉利丧葬事宜处理完毕后,五原告收到保险公司赔付的意外伤害保险6万元及丧葬费3万元,庭审中五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是哪家保险公司赔付的意外伤害保险6万元及丧葬费3万元,也没有提供该款项是被告支付的证据。2017年4月21日,原告赵桂花向临邑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确认苏玉利与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当日,临邑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临劳人仲案不受字[2017]第0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申请人主体不适格为由不予受理。临邑利民环卫保洁服务有限公司是2014年3月25日在临邑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成立的一家自然人独自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是:道路、市场、集市、小区、单位卫生区保洁清扫,粪便管道、化粪池清疏,绿化维护、养护。该公司承包了临邑县城区部分道路的环卫保洁工作,包括汇丰大街路段。一审法院认为,受害人苏玉利生前在临邑县汇丰大街垃圾转运站以西区域从事环卫保洁工作,是否与被告构成事实劳动关系,原告应负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受害人苏玉利与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且受害人苏玉利生前从事环卫保洁的路段,属于临邑利民环卫保洁服务有限公司承包的路段,与被告没有直接的关系。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受害人苏玉利生前与被告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二、驳回五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五原告承担。二审中,基于上诉人赵桂花的申请,本院依法调查中国人民健康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中心支公司向赵桂花支付保险金20万元的有关保险合同投保人情况。经调查,被保险人苏玉利与中国人民健康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中心支公司之间无书面的保险合同,苏玉利与保险公司的保险关系系通过CHNSOS集团(延保救援集团)网站以苏玉利名义购买,投保单位为福建路路顺汽车道路救援服务有限公司业务员。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各方诉辨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为:一、一审诉讼程序是否违法;二、苏玉利与被上诉人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三、被上诉人是否具备民事赔偿主体资格。针对第一个焦点问题,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民事案件,可以适用简易程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五十七条“下列案件,不适用简易程序:(一)起诉时被告下落不明的;(二)发回重审的;(三)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的;(四)适用审判监督程序的;(五)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六)第三人起诉请求改变或者撤销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七)其他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和第七十五条“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和第一百九十九条规定的人数众多,一般指十人以上。”的规定,民事诉讼中的一方人数众多,一般是指十人以上,本案的一审不存在排除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一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并不违反民事诉讼程序。针对第二个焦点问题,临邑利民环卫保洁服务有限公司系经临邑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企业注册局登记成立的公司,公司自成立即具有法律上的人格。苏玉利的报酬是以临邑利民环卫保洁服务有限公司名义支付的,且苏玉利在属于临邑利民环卫保洁服务有限公司承包的路段从事环卫保洁时受害,结合被保险人苏玉利与中国人民健康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中心支公司之间无书面的保险合同,苏玉利与保险公司的保险关系系通过CHNSOS集团(延保救援集团)网站以苏玉利名义购买,理赔决定通知书证明的投保单位为福建路路顺汽车道路救援服务有限公司业务员,以上事实既不能证明苏玉利与临邑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存在劳动关系,也不能证明苏玉利与临邑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存在保险利益,从而不能间接证明苏玉利与临邑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存在劳动关系。针对第三个焦点问题,鉴于上诉人赵桂花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苏玉利与临邑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赵桂花主张的被上诉人临邑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具备民事赔偿主体资格的理由,没有法律依据。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赵桂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崔书江审 判 员  杨 敏代理审判员  刘 亮二○二○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许秀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