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8刑更21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0-29
案件名称
巩广清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刑罚与执行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运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巩广清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晋08刑更217号罪犯巩广清,曾用名吴广清,男,1971年3月2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山西省长治市武乡县,住武乡县。现羁押在永济监狱。山西省武乡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17日作出(2015)武刑初字第25号刑事判决书,以巩广清因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3000元,已缴纳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天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9日起至2017年12月18日止)。执行机关于二O一七年十月九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提出,罪犯巩广清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服从管理教育,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三课”文化学习,上课专心听讲,按时完成作业;劳动中能出全力,吃苦耐劳,踏实肯干,多次超额完成劳动任务,能长期保持个人内务干净整洁。该犯在服刑期间获监狱表扬2次,余9分。提供的证据有: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同队罪犯证言等。经审理查明,罪犯巩广清在监狱服刑期间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服从管教,认真学习,积极参加劳动改造,监狱表扬2次,余9分。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同队罪犯证言等。本院认为,罪犯巩广清在服刑期间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巩广清减去余刑。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常邓飞审判员 程亚丽审判员 李梅珍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林玉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