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2923执异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5-29
案件名称
杨海龙、何艳萍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祥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祥云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杨海龙,何艳萍,赵雷,李建新,杜兰珍,李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云南祥云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云2923执异字第7号异议人(被执行人)杨海龙,男,汉族,1976年4月28日生,住弥渡县。异议人(被执行人)何艳萍,女,汉族,1977年11月11日生,住弥渡县。申请执行人赵雷,男,汉族,1975年12月6日生,住祥云县。被执行人李建新,男,汉族,1955年3月10日生,住弥渡县。被执行人杜兰珍,女,汉族,1956年5月13日生,住址。被执行人李柱,男,汉族,1963年3月9日生,住弥渡县。本院在执行赵雷与李建新、杜兰珍、李柱、杨海龙、何艳萍民间借贷一案中,二O一七年十月十七日,异议人杨海龙、何艳萍本院作出的(2017)云2923执133号之一执行裁定裁定查封属于异议人共有的房屋的执行行为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杨海龙、何艳萍称,被执行人李建新、杜兰珍才是借款人,现他们将家庭的房产等记在其子李龙和儿媳赵家美名下来逃避执行,法院应当把李龙和赵家美追加为被执行人,先执行他家的房屋。并且被执行人李柱是抵押担保人,也应先执行抵押担保人。异议人共有被查封的房屋是夫妇二人目前唯一的住房。所以,请求本院另行判决,并解除对异议人共有房屋的查封。异议人未提供证据。本院查明,已经发生法律效率的(2016)云2923民初746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了异议人和被执行人李柱应承担的是负连带保证责任,判决由异议人和李柱对被执行人李建新、杜兰珍应当偿还的借款本金70万元和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李龙和赵家美不是案件当事人。弥渡县弥城镇××花园××单元××号房屋属于异议人共同共有,本院于2017年7月26日依法裁定查封了此房屋。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本院查封异议人的房屋是否合法。本院认为,异议人作为被执行人,在执行过程中经本院调查,异议人有位于弥渡县弥城镇××花园××单元××号房屋一套,属于可供执行的财产,对于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依法采取执行措施,裁定将此房屋查封的执行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异议人要求本院解除查封的异议请求违反法律规定,异议应予驳回。异议人其余异议请求不属于执行程序中处理的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维持云南省祥云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云2923执133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杨海龙、何艳萍在弥渡县弥城镇××花园18幢××单元××号的不动产一套(不动产权证号云(2017)弥渡县不动产权第××号),查封期限为3年的执行行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陈永光人民陪审员 杨家元人民陪审员 汪兴云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寇文彦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