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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5民初4675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0001-01-01

案件名称

上海瀚叶财富管理顾问有限公司与上海九川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瀚叶财富管理顾问有限公司,上海九川投资(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5民初46754号原告:上海瀚叶财富管理顾问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法定代表人:沈培今,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婷,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丹,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九川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王国文,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亚楠,女。原告上海瀚叶财富管理顾问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九川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4日立案后,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婷、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亚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瀚叶财富管理顾问有限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1,112,639.70元;2、被告支付利息;3、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4日,原、被告签署《借款协议书》,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6月4日至2015年6月17日,借期内月利率为1%,被告应按月清偿利息,到期一次性归还本金,逾期不还的,加收月利率1%的违约金。同日,原告向被告汇款4,000万元。但被告仅于2015年6月16日归还了2,500万元,后又分三次陆续归还本金及利息700万元,剩余本金及利息至今未还。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借款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双方约定了借款金额、期限、利息等条款;2、网上银行付款回单,证明原告于2015年6月4日向被告交付了借款;3、收款回单,证明被告分别于2015年6月16日、同年12月23日、同年12月29日、2017年1月24日向原告付款共计3,200万元。被告上海九川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双方已开始和解,但未最终解决。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表示不清楚。经本院审查,该些证据客观真实,本院采信其证明内容。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载明借款方向贷款方借款4,0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6月4日至2015年6月17日,借款利息约定为月利率1%计算,自收到借款日起计息,借款到期一次性归还本金,利息按月清偿,逾��不还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加收月利率1%的违约金。2015年6月4日,原告向被告汇款4,000万元,汇款凭证的用途注明为“借款”。2015年6月16日,被告向原告汇款2,500万元,汇款凭证的用途注明为“还款”。2016年12月23日,被告向原告汇款200万元,汇款凭证的用途注明为“付款”。2016年12月29日,被告向原告汇款300万元,汇款凭证的用途注明为“付款”。2017年1月24日,被告向原告汇款200万元,汇款凭证的用途注明为“付款”。另查明,前述《借款合同》中,原告在借款方处署名盖章,被告在贷款方处署名盖章。审理中,原告表示出现此种情况系因事出紧急、发生笔误,原告实为出借方,被告实为借款方。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依约履行义务。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双方存在借款关系。��然在合同中,原告作为借款方出现,但根据双方资金来往情况以及汇款凭证中关于用途的表述,本院认为,原告关于借款方、出借方系由于笔误弄反的意见是合理的。被告向原告借款,应当依约还本付息,现借期已至,原告要求被告还款的主张,符合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2015年6月16日向原告的还款,鉴于此时借期尚未届满,利息的付款期限也未至,因此,该笔款项应认为系归还本金,被告尚欠本金1500万元。至2016年12月23日被告还款200万元时,被告拖欠的本金为1,500万元、利息为2,908,333.33元,故该200万元应冲抵利息。至2016年12月29日被告还款300万元时,被告拖欠的本金为1,500万元、利息为938,333.33元,该300万元先冲抵利息再冲抵本金后,被告拖欠的本金为12,938,333.33元。至2017年1月24日被告还款200万元时,被告拖欠的本金为12,938,333.33元、利息为112,132.22元,该200万元先冲抵利息再冲抵本金后,被告拖欠的本金为11,050,465.55元。被告应向原告归还上述本金。被告未还清本金,原告主张按借期内利率继续主张利息的意见,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另主张被告支付每月1%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该主张符合合同约定,亦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项、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九川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瀚叶财富管理顾问有限公司归还借款11,050,465.55元;二、被告上海九川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瀚叶财富管理顾问有限公司支付利息(以11,050,465.55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25日起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三、被告上海九川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瀚叶财富管理顾问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以1,50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18日起算至2016年12月29日;以12,938,333.33元为基数,自2016年12月30日起算至2017年1月24日;以11,050,465.55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25日起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均按月利率1%计算);四、驳回原告上海瀚叶财富管理顾问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859元,由原告上海瀚叶财富管理顾问有限公司负担631元,被告上海九川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12,22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 静审 判 员  杜晓淳人民陪审员  姚 月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刘龙君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