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2民终898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9-28
案件名称
上海宝山区峰华养老院与上海星铭照明工程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上海宝山区峰华养老院,上海星铭照明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文书内容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2民终898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宝山区峰华养老院,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法定代表人:曹金妹,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彬,上海市申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帆,上海市申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星铭照明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法定代表人:张丽华,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常立德。委托诉讼代理人:顾玉红,上海市银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上海宝山区峰华养老院(以下简称“峰华养老院”)因与被上诉人上海星铭照明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铭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17)沪0113民初59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峰华养老院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改判驳回星铭公司一审时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草率认定峰华养老院提供的截止日期为2018年12月14日的租赁合同系伪造,而未进行必要的司法鉴定。峰华养老院与星铭公司的租赁合同期限至2018年12月14日,合同尚未到期,星铭公司无权解除,否则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星铭公司辩称,不同意峰华养老院的上诉请求。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相关租赁合同的真伪,肉眼就能判决,无需进行鉴定。请求驳回峰华养老院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法院的判决。星铭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峰华养老院立即腾退并返还上海市沪太路3279房屋给星铭公司;2、峰华养老院支付欠租109,300元;3、峰华养老院支付2016年12月15日至实际退房之日的房屋使用费(按每日1,332元计算);4、峰华养老院支付违约金,按日租金的两倍计2,664元,自2016年12月15日计算至实际腾退日止。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6年11月26日,星铭公司(甲方、出租方)与峰华养老院(乙方、承租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将上海沪太路XXX号建筑面积1,400平方米出租给乙方作经营用房,租期自2006年12月15日至2014年12月14日止,并约定租金及保证金等。该合同到期后,双方重新签订一份《房屋租赁合同》,将租赁期限约定为自2006年12月15日至2016年12月14日止,2014年12月15日至2016年12月14日年租金为486,200元,房屋保证金21万元。2016年10月6日,峰华养老院法定代表人曹金妹对租金欠款进行确认,载明“2014年12月15日至2015年12月14日,应收486,200元,实收463,050元,欠款23,150元,2015年12月15日至2016年12月14日,应收486,200元,实收463,050元,欠款23,150元,养老院欠款共计109,300元,同意该款从定金即保证金中扣除”。一审审理中,峰华养老院表示,就系争房屋双方共计签订五份租赁合同,除一份专用于民政局备案外,另四份租期截止日期分别为2014年12月14日、2015年1月31日、2016年12月14日、2018年12月14日,双方实际履行的租赁合同是截止日期为2018年12月14日的租赁合同,截止日期至2015年1月31日的合同用于递交税务部门,峰华养老院向法院提供了上述四份合同,其中截止日期为2014年12月14日的租赁合同落款星铭公司盖章处系复印件,对此峰华养老院表示,峰华养老院盖好章后,给星铭公司盖章,星铭公司拿回来是复印件,峰华养老院并未在意;截止日期为2018年12月14日的租赁合同中首页系复印件,且首页纸张与后续纸张明显不一致,峰华养老院表示该合同由星铭公司提供,不知道第一页是复印的。星铭公司表示,双方就系争房屋共签订四份租赁合同,一份专用于民政局备案,截止日期为2015年1月31日的合同确实用于递交税务部门,还有两份分别为截止日期为2014年12月14日和2016年12月14日。对于峰华养老院提供的租赁合同,星铭公司表示,峰华养老院无法提供的截止日期为2014年12月14日的租赁合同原件,且其提供的截止日期为2018年12月14日的租赁合同首页与后续页纸张明显不同,租赁期限也存在涂改,2014年以后的租金标准为每年486,200元,该合同约定亦与双方确认的租金标准不一致,该首页与截止日期至2014年12月14日的租赁合同首页除“2018”的字样不同,其他内容均一致,故该合同系峰华养老院伪造,不予认可。双方实际履行的是截止日期为2016年12月14日的租赁合同,现租期已届满,且系争房屋已被列入拆迁范围。一审审理中,经法院释明,峰华养老院不要求在本案中处理拆迁补偿事项。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星铭公司与峰华养老院的租赁关系是否已到期。峰华养老院表示双方除两份在行政部门备案的租赁合同之外,还存在三份租赁合同,截止日期分别为2014年12月14日、2016年12月14日、2018年12月14日。但审理中,峰华养老院提供的截止日期为2014年12月14日的租赁合同中最后一页即落款页星铭公司盖章处为复印件;而其提供的截止日期为2018年12月14日的租赁合同中首页纸张与后续纸张明显不同,首页内容与截止日期为2014年12月14日的合同内容除“2018”字样之外完全一样,且该页中租金标准的约定与峰华养老院对于欠付租金确认中租金标准并不一致。故采信星铭公司的观点,峰华养老院提供的截止日期为2018年12月14日的租赁合同系伪造,双方租赁关系截止至2016年12月14日。现双方租赁合同已到期,峰华养老院理应搬离并返还房屋,并支付占用期间的使用费。星铭公司诉请要求峰华养老院腾退并返还房屋,要求峰华养老院支付欠付租金,并参照原合同标准计算自2016年12月15日起的使用费,合法有据,予以支持。星铭公司、峰华养老院均同意保证金21万元用于抵扣欠付租金,于法不悖,予以准许。一审法院据此作出判决:一、峰华养老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腾退并将上海市宝山区沪太路XXX号房屋返还给星铭公司;二、峰华养老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星铭公司截止至2016年12月14日的欠付租金109,300元,并按每日1,332元计算,支付自2016年12月15日至实际返还房屋之日止的使用费(峰华养老院已支付给星铭公司的保证金21万元,在上述款项中予以抵扣)。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审理中,就峰华养老院提供的截止日期为2014年12月14日及截止日期为2018年12月14日的租赁合同文本进行比对,情况如下:截止日期2014年12月14日的合同文本截止日期2018年12月14日的合同文本P1原件复印件第2条:自2006年12月15日至2014年12月14日(手写)第2条:自2006年12月15日至2018年12月14日(手写)第3条:2013年12月15日至2014年12月14日年租金为463050元。(以上内容打印)(手写)第3条:2013年12月15日至2018年12月14日年租金为463050元。(除2018字样外,其余内容打印)(手写)P2、P3原件有复印痕迹,内容与前一致P4星铭公司印鉴部分为原件星铭公司印鉴部分为复印件审理中,峰华养老院称,一审法院未经司法鉴定即认定截止日期为2018年12月14日的合同文本为伪造没有依据,故要求对合同真伪进行鉴定。就此本院认为,根据上述对两份合同文本进行比对的结果,无需进行司法鉴定即可辩识两份合同的异同,峰华养老院提供的截止日期为2018年12月14日的合同文本,在内容上除租赁日期“2018”年以外,其余与截止日期为2014年12月14日的文本相同,而截止日期为2018年12月14日的合同文本落款处,星铭公司的印鉴部分为复印件,故一审法院认定截止日期为2018年12月14日的合同文本为伪造,合乎情理。峰华养老院要求对合同文本真伪进行鉴定,没有必要,不予准许。对峰华养老院主张租赁期限应至2018年12月14日,目前尚未到期的观点,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的租赁期限已经届满,一审法院依据查明的事实所作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峰华养老院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486元,由上诉人上海宝山区峰华养老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法官助理张煜审判长 卢薇薇审判员 邬海蓉审判员 王晓梅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 煜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