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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104民初964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宁夏广泽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与王福成、王佳丽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夏广泽信用担保有限公司,王福成,王佳丽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104民初9646号原告:宁夏广泽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清河南街东侧双医路北侧万品汇君悦福邸1号楼B座1003室。法定代表人:常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兵,男,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王福成,男,1956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个体从业人员,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佳丽(系被告王福成妻子),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被告:王佳丽,女,1972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个体从业人员,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原告宁夏广泽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泽公司)与被告王福成、王佳丽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兵、被告王佳丽并作为被告王福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广泽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代偿本息共计263632.47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的四倍,自代偿之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判令原告对抵押物拍卖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29日,原告与被告及案外人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景支行(以下简称宁夏银行丽景支行)签订一份《个人借款合同》,被告向案外人宁夏银行丽景支行借款25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原告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同时,原、被告签订《抵押反担保合同》、《委托担保合同》、《委托书》各一份并约定如被告未按时归还银行贷款,则原告代被告归还银行贷款,原告代偿后,被告应向原告归还代偿款及利息。后被告未按约向宁夏银行丽景支行还款,原告代其偿还上述借款及利息后,多次向被告催要上述款项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王福成、王佳丽辩称,认可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代偿事实,但认为原告已收取了担保费用,应由其自行承担风险,法院不应支持原告诉请的利息。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6年12月6日,原告与被告王福成签订《委托担保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王福成向宁夏银行丽景支行的25万元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王福成提供反担保,如被告王福成不能按期偿还借款,由原告承担担保责任的,则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王福成及反担保方承担相应的责任,有权处置被告提供的抵押物并从所得款中优先受偿。被告王佳丽以配偶的身份在上述合同中签名。同日,原告与被告王福成及案外人宁夏银行丽景支行签订一份《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王福成向宁夏银行丽景支行借款25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按季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原告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另该合同中约定”乙方(系本案被告王福成)未能按合同约定及时足额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丙方(系本案原告)应在收到甲方(系宁夏银行丽景支行)发送的《履行保证责任通知书》后及时足额代偿乙方全部债务”。上述合同签订后,宁夏银行丽景支行向被告王福成账户提供借款25万元。同时,原、被告签订《反担保保证合同》,约定由被告王佳丽为被告王福成向原告提供反担保,反担保范围为原告垫付的以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全部费用;反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如反担保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则被告王佳丽和物的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在实现担保权时,原告可以要求被告王佳丽承担全部担保责任,也可以要求被告王佳丽对物的担保范围外的余额承担保证责任;反担保保证期间为合同生效之日起至被告王福成还清全部款项时止。2016年12月14日,被告王福成将其名下的位于永宁县某楼的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抵押给原告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双方均认可上述房屋是被告王福成给原告提供的反担保抵押财产。2017年8月11日,宁夏银行丽景支行扣划原告账户资金263632.47元以代偿被告王福成的贷款本息,并向原告出具被告王福成贷款结清的凭证。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借款合同》、《委托担保合同》、宁夏银行贷款凭证、《反担保保证合同》、《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银行业务凭证、《不动产登记证明》为证,具备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代偿事实,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代偿事实予以确认。追偿权是保证人享有的一种独立于抗辩权之外的一项法定权利,是基于法律的规定而产生,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便会依法享有追偿权。原告为被告王福成在宁夏银行丽景支行的借款提供担保,系该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根据法律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代被告王福成向宁夏银行丽景支行清偿了借款本息共计263632.47元,被告王福成应向原告支付该代偿款。原告代被告王福成履行了债务,致使原告的财产权益受到损失,因双方对代偿款的利息未进行约定,故本院确定该代偿款的利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4.35%自2017年8月11日起计算。被告王佳丽为被告王福成的债务给原告提供反担保,反担保适用担保的规定,因此,被告王佳丽系连带责任保证的反担保人,保证范围为全部债务,且双方约定的保证期间至被告王福成还清全部款项时止,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虽然被告王福成提供的反担保既有被告王佳丽的保证,又有被告王福成提供的物的担保,但双方约定了原告可以要求被告王佳丽承担全部担保责任,也可以要求被告王佳丽对物的担保范围外的余额承担保证责任,因此,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王佳丽对被告王福成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双方当事人均认可涉案房屋所设立的抵押权系被告王福成给原告提供的反担保,故原告有权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被告王福成偿还代偿款本息263632.4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诉请的资金占用利息,本院按照年利率4.35%,支持原告诉请的自2017年8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被告王佳丽作为反担保的保证人,应对被告王福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原告诉请的优先受偿权,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福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宁夏广泽信用担保有限公司支付代偿款263632.47元,并按年利率4.35%向原告宁夏广泽信用担保有限公司支付上述款项自2017年8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王佳丽对被告王福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原告宁夏广泽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对位于永宁县某楼的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房屋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4元,减半收取计2627元,由被告王福成、王佳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何小军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法官助理 王 婷书 记 员 张 如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