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17民初98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2-24
案件名称
朱强揭丹与重庆市万州区索特建筑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强,揭丹,重庆市万州区索特建筑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7民初986号原告:朱强,男,1974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委托诉讼代理人:XX友,重庆中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揭丹,女,1984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委托诉讼代理人:XX友,重庆中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市万州区索特建筑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观音岩,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1709380522A。法定代表人:胡建中,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秀芝,重庆中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强、揭丹与被告重庆市万州区索特建筑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强及二原告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XX友,被告重庆市万州区索特建筑公司(以下简称“索特建筑”)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秀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强、揭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劳务费用17万元,材料费用10万元。以上合计27万元。并判令被告从2015年1月28日开始至付清全部费用为止,按照每日200元支付原告违约金;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朱强、揭丹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劳务费用17万元,并从2015年1月28日起按每日200元支付违约金至付清时止。事实和理由:2013年底,根据被告安排,原告组织人员实施被告承揽的合川区肖家小学宿舍、食堂、厕所外墙保温工程,并负责采购原材料。双方约定:按月支付劳务费用,项目完工结算。该项目劳务于2014年8月完成,但被告一直没有支付劳务费用和原告垫支的材料费。双方因此产生纠纷。2015年1月19日,双方签订协议,对劳务费用进行结算:本工程劳务费总计17万元,于2015年1月28日付10万元,2015年3月15日付7万元。被告同时承诺,应予2015年1月28日支付原告垫支的材料费用10万元。协议签订后,被告以无钱为由拒绝支付,原告多次催收无果。被告索特建筑辩称:1.被告收到的起诉状副本落款处没有朱强的签名,说明起诉时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虽然朱强对此进行追认但是未经过合法的立案程序,并给被告相应的举证期和答辩期,程序不合法;2.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支持。涉案的工程被告全部转包给案外人李春科,被告与原告没有签订任何合同,李春科实际产生的工程款被告均已全部支付,对外不欠付任何工程款;3.原告陈述由被告安排其施工,与原告签订相应协议及承诺支付材料款不属实;4.原告就涉案工程产生的款项中已经领取10万元,如果法院认为有未领完的工程款,应当作相应的扣减。原告朱强、揭丹围绕诉讼请求,举示了2015年1月19日签订的协调书、合川区麟嘉建材加工厂情况说明、四川新三亚建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合川办事处证明、2014年12月28日签订的协调意见、李春科证明、工程建设施工合同,拟证明被告欠付二原告劳务费和材料费的事实。被告索特建筑围绕其主张,举示了(2017)渝0117民初668号民事判决书、(2016)渝0117民初9800号民事判决书、银行转款明细、审计报告、审计决定书、竣工结算审核结果汇总表等,拟证明涉案工程被告全部转包给案外人李春科,其不是原告合同的相对方及已支付10万元给原告揭丹,劳务费应根据审计结果作相应扣减的事实。经审查,2015年1月19日签订的协调书、工程建设施工合同、民事判决书、银行转款明细、审计材料等证据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二原告系合伙关系,其为合川区肖家小学宿舍、食堂、厕所外墙工程提供劳务。2015年1月19日,原告朱强、揭丹与被告索特建筑签订《协调书》,载明:“甲方:重庆市万州区索特建筑公司(代表:李春科、匡泽华),乙方:揭丹。现有合川区肖家小学宿舍、食堂、厕所外墙保温工程劳务费事宜,经甲乙双方协商达成如下协议:本工程劳务费共计:(大写)壹拾柒万元整。甲方在2015年1月28日前付给乙方壹拾万元整,剩余部分(柒万元整)在2015年3月15日前付给乙方。本协议书双方签字生效。”该协调书落款处甲方为黄波的签名和加盖被告的公章,乙方为朱强、揭丹的签名。2015年1月28日,被告通过黄波转账支付10万元给原告揭丹后便未再支付。现二原告起诉来院,诉讼请求如前。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朱强、揭丹与被告索特建筑签订的《协调书》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诚实全面履行义务。关于被告已经支付的10万元性质问题。原告称该款项系支付的材料款,但原告举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且该款项的支付时间与协调书载明劳务费的付款时间相吻合,故本院认定该10万元系被告支付的劳务费。被告主张劳务费应根据审计结果作相应扣减,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故被告还应支付7万元劳务费给二原告。关于违约金问题。二原告举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案外人李春科、匡泽华关于违约金的约定系职务行为或者经被告委托授权的行为,相应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承担,故本院认为被告应以7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3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时止向二原告支付资金占用损失。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重庆市万州区索特建筑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朱强、揭丹劳务费7万元及资金占用损失(以7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3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时止)。二、驳回原告朱强、揭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50元,由原告揭丹、朱强承担3963元,被告重庆市万州区索特建筑公司承担138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婷代理审判员 温蕾蕾人民陪审员 代笔胜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钟东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