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121民初110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9-29
案件名称
耿正银与贵州开阳白马磷肥有限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耿正银,贵州开阳白马磷肥有限公司
案由
经济补偿金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开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121民初1104号原告:耿正银,女,1974年4月12日生,汉族,住贵州省开阳县,委托代理人:何先亮,男,1973年4月16日生,汉族,住贵州省开阳县,特别代理。委托代理人:赵立强,男,1969年12月5日生,汉族,住贵州省开阳县,特别代理。被告:贵州开阳白马磷肥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开阳县双流镇白马大湾。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21215720371L。法定代表人:杨万福。委托代理人:文贤龙,男,1987年4月8日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范琴英,贵州黔鹰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原告耿正银与被告贵州开阳白马磷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白马磷肥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何先亮、赵立强及被告委托代理人文贤龙、范琴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耿正银诉称,原告从1998年11月1日进入贵州开阳白马磷肥有限公司国有企业,2005年6月白马磷肥公司由国有企业改革(改制)后,原告于2005年7月1日进入白马磷肥公司工作,2008年原、被告双方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5年8月5日,被告通知原告放假,并叫原告等候通知。原告天天等被告安排工作、正常发放工资。2017年1月31日,被告将原告开除。被告从来没有支付春节放假工资、带薪年休假金等,被告每月支付放假工资大约1000元左右,按照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春节放假工资、未足额支付的长期放假期间的工资、带薪年休假金等294332元。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书、仲裁裁决书、裁决书送达证明、放假通知、《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等证据。被告白马磷肥公司辩称,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依法依规作出的经济性裁员,不符合原告要求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的法律规定;原告主张春节放假工资,因原告在2015年已经放假,原告没有加班,故不存在春节放假工资;原告主张未足额支付长期放假期间的工资,根据《贵阳市企业工资支付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被告支付的工资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60%,支付的工资合法有据;关于带薪年休假,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规定,职工连续工作一年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原告从2015年8月后就待岗,没有连续工作满一年的前提条件,如果原告的主张包括2015年以前的带薪年休假金,已超过诉讼时效,不应得到支持。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了《筑生态文明通(2014)39号文件—关于报送2014年淘汰落后产能工作进度计划方案的通知》、《筑淘汰办法(2014)1号—关于印发2014年贵阳市淘汰落后产能计划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开生态发(2013)38号开阳县关于工业废气治理的工作方案》、2015年至2016年度审计报告、开阳县工会对白马金河联合工会的批复、白马金河联合工会会议签到册、会议记录表、公司工会关于《白马磷肥长期放假和停薪留职人员经济性裁员方案》的意见、开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证明、贵白马发【2017】1号)《关于长期放假和停薪留职人员经济性裁员方案》、张贴《关于长期放假和停薪留职人员经济性裁员方案》的图片、《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劳动仲裁员工信息表、长期放假和停薪留职人员名单、经济性裁员人员名单、考勤表、工资表等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5年7月1日在被告处入职,2014年被告被贵阳市人民政府列入贵阳市淘汰落后产能企业,被告未能正常生产,2015年至2016年度期间被告处于亏损状态,被告的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原告于2015年8月至2017年1月期间一直处于放假状态,被告每月向原告发放1000元生活费补助并为其缴纳社会保险。2016年1月25日原告经被告通知到开阳光正医院进行离职体检,体检结果为正常。同时查明,被告由于经营发生严重困难需要经济性裁员,于2016年11月15日向工会说明情况并制定了经济性裁员方案后征得工会同意,被告于2017年1月6日向开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报备《贵州开阳白马磷肥有限公司长期放假和停薪留职人员经济性裁员方案》,开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于2017年1月6日收到该经济性裁员方案的证明。原告属于该裁员方案中被裁员对象,被告于2017年1月25日下发《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给原告,该通知书载明了被告对原告结算的薪资和经济补偿金共计28480元,领取时间在2017年2月13日至2017年2月17日,逾期不领取的被告于2017年2月20日将上述薪资和经济补偿金支付至原告的银行卡账户时视为解除劳动合同关系。2017年2月16日,被告将上述款项通过银行转账一次性支付到原告的银行卡上。另查明,原告向开阳县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37640元、春节放假工资24000元、未足额支付长期放假期间的工资85230元、带薪年休假金47462元,开阳县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3月28日裁决驳回原告的请求后于2017年4月5日向原告送达了裁决书,原告不服向本院起诉,请求如上。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仲裁裁决书、裁决书送达证明,《筑生态文明通(2014)39号文件—关于报送2014年淘汰落后产能工作进度计划方案的通知》、《筑淘汰办法(2014)1号—关于印发2014年贵阳市淘汰落后产能计划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开生态发(2013)38号开阳县关于工业废气治理的工作方案》、2015年至2016年度审计报告、开阳县工会对白马金河联合工会的批复、白马金河联合工会会议签到册、会议记录表、公司工会关于《白马磷肥长期放假和停薪留职人员经济性裁员方案》的意见、开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证明、贵白马发【2017】1号)《关于长期放假和停薪留职人员经济性裁员方案》、张贴《关于长期放假和停薪留职人员经济性裁员方案》的图片、《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劳动仲裁员工信息表、长期放假和停薪留职人员名单、经济性裁员人员名单、考勤表、工资表,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由于经营发生严重困难制定了经济性裁员方案后征得工会同意,并向开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备案,被告经济性裁员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依法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后已经如实支付了原告的薪资和经济补偿金,支付标准未违反法律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37640元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足额支付长期放假期间的工资85230元的请求,原告在2015年8月至2017年1月期间处于放假期间,被告在放假期间每月向原告支付了工资1000元,未违反法律规定,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足额支付长期放假期间的工资85230元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带薪年休假金47462元、春节放假工资24000元,因原告在2015年8月至2017年1月期间处于放假期间,不存在未休假和春节未放假情形,原告在2015年8月前是否存在未休假和春节未放假情形,未提供证据证明,并且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耿正银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耿正银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信勇人民陪审员 张 宏人民陪审员 韦 娟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蒋 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