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523民初175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孔令志与范如贵、鲁传凤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令志,范如贵,鲁传凤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23民初1753号原告孔令志,男,汉族,1949年7月15日生,住河南省新县。委托代理人肖万柏,河南义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范如贵,男,汉族,1975年3月8日生,住河南省新县。被告鲁传凤,女,汉族,1981年12月12日生,住河南省新县。系被告范如贵妻子。原告孔令志与被告范如贵、鲁传凤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令志及委托代理人肖万柏、被告鲁传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范如贵经本院依法传唤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孔令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退还购房款人民币34万元,并自2017年5月10日起支付同期银行贷款利息,息随本清;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5月24日,我向被告鲁传凤账户以现金存款的方式支付30万元,用于购买被告所称的位于新县南畈路××小区北侧楼盘西边楼梯××楼西××房。2015年7月30日,我又向被告鲁传凤交付现金4万元用于购买西边第一间车库。二被告于2015年7月30日给我补充写了一份证明。后来我得到被告售房没有任何手续,无法继续施工建设。无奈之下,我于2017年5月10日向二被告要求退还购房款,但二被告一直拒不理会。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解决。被告范如贵经本院依法传唤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鲁传凤辩称,我方确实收到原告交付的34万元购房款(包括房子和车库),但是我们从开发商手上承包工程,开发商用房子抵工程款,房子现在没有盖起来的原因不在于我们而在于开发商。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及诉讼主体资格;2、原告提供的2015年7月30日证明一份,存款凭条一张,证明原告向被告交付了34万元购房款;3、原告提供通话记录单一张,证明原告向被告要求退钱。结合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本院可以认定以下事实:被告范如贵承建新县南畈路红星花园小区商品房建设工程,开发商用房子抵付工程款。原告孔令志从被告范如贵手上购买位于西边楼梯四楼商品房一套及西边第一间车库一个,并先后于2013年5月24日、2015年7月30日通过银行转账和现金共向被告支付购房款34万元,双方未签订书面商品房买卖合同。该房屋尚未竣工验收,亦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一直未能交房。2017年5月10日,原告向被告要求退还购房款,被告拖延至今。本院认为: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孔令志从被告手上购买商品房,并通过银行转账和现金共计支付34万元购房款。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至今未能交房。该房屋至今尚未竣工验收,亦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双方商品房买卖合同应认定无效。因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退还购房款34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于2017年5月10日向被告主张退还购房款,被告至今未能退还,因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自2017年5月10日起支付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范如贵未到庭,法庭调解无法进行。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相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范如贵、鲁传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连带退还原告孔令志购房款人民币34万元,并自2017年5月10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偿清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400元,由被告范如贵、鲁传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陶森林审 判 员 方贤利人民陪审员 甘 斌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杨明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