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1民申24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3-02
案件名称
王玉祥与杭州工业电气制造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王玉祥,杭州工业电气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1民申24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玉祥,男,1957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荣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家宝,浙江丰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杭州工业电气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红山农场二分场。法定代表人:南小琴,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跃、柳建鸣,浙江古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王玉祥因与被申请人杭州工业电气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州电气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本院(2016)浙01民终43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王玉祥申请再审称,原判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且原二审没有对申请人在一审提交的五组证据进行具体分析。1.门诊病历资料系证明被申请人的管理人员在工作中打伤申请人;2.暂住信息及户口信息证明打伤申请人的南旦系被申请人的管理人员;3.协议是被申请人公司通过律师起草,申请人没有看懂其中的具体内容含义,申请人当时就想要回工资和补贴,对协议中关于劳动用工方面的权利义务关系就此了结没有理解其真实含义,并不认为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已经解除。该协议不是申请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存在重大误解,劳动关系解除的约定对申请人没有法律效力;4.诊断病历资料证明申请人原来患有精神抑郁症的事实,因南旦将申请人打伤导致精神抑郁症复发;5.不予受理通知书证明本案已经过劳动仲裁前置程序。申请人未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起一年内申请工伤认定,仅是丧失了申请工伤认定的权利,并不能认定对所享有工伤保险待遇的放弃。综上,王玉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第四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杭州电气公司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南旦将申请人打伤这一事实有异议,王玉祥因工作上的小事,到南旦办公室纠缠,双方有了肢体上的接触,并没有殴打。公司在终止劳动关系之时已经将该发的工资结清,劳动关系双方已经协议解除,不存在申请人所说的情况。本院经审查认为,王玉祥与杭州电气公司于2014年4月18日达成的协议,对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劳动用工方面的权利义务关系就此了结的约定明确,不存在歧义,现王玉祥认为该协议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存在重大误解,缺乏证据予以证明。王玉祥就支付精神损失补助费及一次性就业补助费向杭州市萧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15年12月21日作出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王玉祥起诉请求杭州电气公司赔偿工伤待遇135000元,系未经工伤认定的前置程序,原二审判决认为系“未先行申请劳动仲裁”,存在瑕疵,应予纠正。王玉祥起诉请求恢复劳动关系的同时,请求杭州电气公司赔偿工伤待遇,但未提供劳动行政部门作出的工伤认定,原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是正确的。另,原审对证据的质证、认证程序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王玉祥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第四项规定的情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王玉祥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楼继文审判员 张喜妹审判员 寿凯迎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 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