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刑更360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1-08
案件名称
贾宝森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贾宝森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1刑更3606号罪犯贾宝森,男,1973年5月5日生,蒙古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普通高中结业,现在吉林省新康监狱服刑。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23日作出(2014)昌刑初字第239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贾宝森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300000元。因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15日作出(2015)吉中刑终字第37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宣判后即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吉林省新康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吉林省新康监狱认为,罪犯贾宝森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同意执行机关建议。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该犯于2010年9月以与大连阿科普港口工程有限公司在松原市签订了标的额为5.3亿元人民币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由,冒用湖南省建筑工程总公司的名义,擅自成立了该公司松原港工贸集中区建设工程项目部,并以该项目部的名义与徐师勇、程永伟、郑本玉签订了分包协议。此后,该犯陆续以招待费、房租、购买办公用品等形式向徐师勇骗取人民币近30万元。为骗取徐师勇等人的信任,该犯承诺在工程开工后,将上述欠款在工程保证金内扣除。最终徐师勇发觉无法承包到工程,遂向该犯要求返还其花费的钱款,该犯因此向被害人徐师勇出具了金额为30万元借据一张,并同意于2011年10月25日前归还。经徐师勇多次催要后,该犯不断推脱,后无法联系,该款至今未还。该犯现在吉林省新康监狱五监区参加伙房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获得表扬3次。本次考核期内执行财产刑人民币3000元,狱内月均消费人民币112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罪犯贾宝森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但该犯犯罪造成经济损失,社会危害大,主观恶性深,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贾宝森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18年5月16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梁福庆审 判 员 庞好爽代理审判员 沈 伟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尹 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