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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621民初184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1-29

案件名称

陈君兰与杨玉峰、鹤壁市天泰起重电机配件铸造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君兰,杨玉峰,鹤壁市天泰起重电机配件铸造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621民初1849号原告陈君兰,男,1945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浚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振增,男,1969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浚县,系陈君兰之子。代理权限为代为立案,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调解,提起上诉,代收法律文书。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希山,浚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杨玉峰,男,1960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浚县。被告鹤壁市天泰起重电机配件铸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浚县。法定代表人马红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清珍,男,1951年7月16日出生,汉族,系鹤壁市天泰起重电机配件铸造有限公司职工,住浚县。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陈君兰与被告杨玉峰、鹤壁市天泰起重电机配件铸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泰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君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振增、刘希山,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清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玉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君兰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请求判决二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并从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12‰支付利息。事实与理由:被告杨玉峰通过李某向原告借款50000元,由被告天泰公司提供担保,并向原告出具借据。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为此,提起诉讼。被告杨玉峰未答辩。被告天泰公司辩称:原告所述经李某借给杨玉峰50000元属实。被告陆续给付李某款项,李某是否给付原告不清楚。今年夏天,本公司委托尹清珍给付原告现金1000元,下欠款项可以通过协商解决。本院经审理认定证据如下:原告提交的借款(保证)合同与借据,被告天泰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6年7月11日,借款人、出借人、保证人签订借款(保证)合同,被告杨玉峰向原告借款50000元,月利率为12‰,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6年7月11日至2017年7月11日,被告天泰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当日,被告杨玉峰向原告出具借据,借据上盖有被告天泰公司的印章。2017年6月5日,被告给付原告现金1000元。上述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被告杨玉峰向原告借款50000元,有其出具的借款(保证)合同及借据为证,借款合同期满前,被告给付原告现金1000元应按借款本金计算,下欠49000元,被告杨玉峰应予偿还。合同中约定,月利率12‰,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杨玉峰按月利率12‰支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合同中约定,被告天泰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且在保证期限内,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天泰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玉峰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陈君兰借款49000元,并从2016年7月11日起按月利率12‰支付利息至付清之日;被告鹤壁市天泰起重电机配件铸造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负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陈君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30元,减半收取计615元,由被告杨玉峰、鹤壁市天泰起重电机配件铸造有限公司负担。暂由原告陈君兰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春英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罗培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