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523民初193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2-27
案件名称
山东茌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李军邦、方春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茌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茌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茌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李军邦,方春红,赵保军,孙秀娥,吕金胜,吕春成,池春兰,方孟广,赵雪芹,方秋月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523民初1939号原告:山东茌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茌平县城振兴路西段。法定代表人:郝彬,理事长。委托代理人:耿文奇,山东茌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贾寨支行职工。被告:李军邦,男,1975年8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茌平县。被告:方春红,女,1977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茌平县。被告:赵保军,男,1973年1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茌平县。被告:孙秀娥,女,1972年7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茌平县。被告:吕金胜,男,1968年8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茌平县。被告:吕春成,男,1972年6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茌平县。被告:池春兰,女,1969年6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茌平县。被告:方孟广,男,1974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茌平县。被告:赵雪芹,女,1967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茌平县。被告:方秋月,女,1991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茌平县。原告山东茌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茌平农商银行)与被告李军邦、方春红、赵保军、孙秀娥、吕金胜、吕春成、池春兰、方孟广、赵雪芹、方秋月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茌平农商银行的委托代理人耿文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军邦、方春红、赵保军、孙秀娥、吕金胜、吕春成、池春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被告方孟广、赵雪芹、方秋月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茌平农商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李军邦、方春红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至偿还日利息,由被告赵保军、孙秀娥、吕金胜、吕春成、池春兰、方孟广、赵雪芹、方秋月承担连带责任;2、2015年欠息2220.80元由借款人李军邦、保证人赵保军、孙秀娥、吕金胜、吕春成、池春兰、方孟广、赵雪芹、方秋月承担;3、被告李军邦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执行费等费用,赵保军、孙秀娥、吕金胜、吕春成、池春兰、方孟广、赵雪芹、方秋月承担连带责任。事实与理由:被告李军邦、保证人方秋月、赵保军,于2017年2月28日与原告支行签订(茌平农商行贾寨支行)《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为李军邦担保。李军邦于2017年2月28日借款10万元,现借款余额为10万元。借款人拒不还款,后经我支行信贷人员多次催收,都无济于事,同时我行对担保人进行催收,担保人也拒不还款,现此笔借款已形成重大风险,要求被告提前还款。庭审中,原告放弃被告赵保军、孙秀娥、吕金胜、吕春成、池春兰、方孟广、赵雪芹、方秋月对欠息2220.80元的保证责任。被告李军邦于2015年2月25日由保证人方孟广、赵保军、吕金胜、吕春成担保在原告处借款100000元,现欠息金额2220.8元。借款人拒不还款,后经我支行信贷人员多次催收,都无济于事,同时我行对担保人进行催收,担保人也拒不还款,现此笔借款已逾期,形成重大风险。被告李军邦未答辩。被告方春红未答辩。被告孙秀娥未答辩。被告赵保军未答辩。被告吕春成未答辩。被告池春兰未答辩。被告方孟广未答辩。被告赵雪芹未答辩。被告吕金胜未答辩。被告方秋月未答辩。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贷款面谈记录、保证人信用等级评定表、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农户生产经营贷款申请审批表及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保证人夫妻共同财产抵偿还款承诺书等,被告未有到庭,视为自动放弃权利,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为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李军邦于2015年2月25日与茌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后依法改制为山东茌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2015年2月25日保证人方孟广、赵保军、吕金胜、吕春成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为李军邦担保。被告方春红作为借款人李军邦的妻子,并向原告方出具“居民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证、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被告孙秀娥、池春兰、赵雪芹作为担保人的妻子向原告方出具“居民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证、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被告李军邦于2015年2月25日在原告处借款100000元,贷款到期日为2016年2月15日,还款方式,借款到期一次性归还所有本金及利息。违约责任: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保证合同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自愿为债权人与债务人形成的债权提供担保。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至之日起两年。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到期后,经催收,借款本金10万元已还清,被告结欠利息2220.8元未还。另,被告李军邦于2017年2月28日与山东茌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2017年2月28日保证人方秋月、赵保军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为李军邦担保。被告方春红作为借款人李军邦的妻子,并向原告方出具“居民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证、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被告孙秀娥作为担保人赵保军的妻子向原告方出具“居民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证、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被告李军邦于2017年2月28日在原告处借款100000元,贷款到期日为2018年2月27日,借款利率为月息10.1500‰,还款方式,借款到期一次性归还所有本金及利息。违约责任: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保证合同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自愿为债权人与债务人形成的债权提供担保。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至之日起两年。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到期后,经催收,被告未还款。原告诉来本院。本院认为:原告于2015年2月25日与被告李军邦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方孟广、方秋月、赵保军、吕春成签订的保证合同,被告方春红作为借款人李军邦的妻子,向原告方出具“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被告孙秀娥、赵雪芹、池春兰作为担保人的妻子向原告方出具“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原告履行了放款义务,被告应按照合同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请求被告李军帮、方春红偿还欠息220.8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放弃该借款保证人的责任,系当事人的意思表示,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于2017年2月28日与被告李军邦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方秋月、赵保军签订的保证合同,被告孙秀娥作为担保人赵保军的妻子向原告方出具“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李军邦于2017年2月28日借款1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借款未超出保证合同约定的最高贷款余额。方春红作为借款人李军邦的财产共有人,并承诺对借款人不按期偿还贷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方秋月、赵保军作为担保人,应共同承担连带责任,孙秀娥作为担保人赵保军的财产共有人,并承诺对借款人不按期偿还贷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军邦未按约定期限还清借款,形成诉讼风险故茌平农商银行要求李军邦、方春红提前偿还2017年2月28日借款100000元及相应利息(借款之日至起诉之日2017年6月21日按照月息10.1500‰计算,自2017年6月22日至付清之日在月息10.1500‰基础上加收50%),由被告方秋月、赵保军、孙秀娥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应予支持。被告赵保军、孙秀娥、方秋月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李军邦、方春红追偿。被告李军邦、方春红、赵保军、孙秀娥、吕春成、池春兰、方孟广、赵雪芹、方秋月经传唤未有到庭,应视为自动放弃权利,本院予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军邦、方春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茌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000元的利息2220.8元;二、被告李军邦、方春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茌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000元及相应利息(借款之日至起诉之日即2017年6月21日按照月息10.1500‰计算,自2017年6月22日至付清之日在月息10.1500‰基础上加收50%计算);三、被告方秋月、赵保军、孙秀娥对上述第二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赵保军、孙秀娥、方秋月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可按承担数额向被告李军邦、方春红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00元,由被告李军邦、方春红、赵保军、孙秀娥、方秋月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 伟人民陪审员 胡士彦人民陪审员 王 天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高 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