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602民初442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杜修平与遵义市城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徐开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修平,遵义市城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徐开悦,广安银丰元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602民初4424号原告:杜修平,男,生于1969年6月11日,汉族,住四川省广安市前锋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冬梅,四川圣梓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遵义市城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海尔大道蟠桃路商住楼。法定代表人:徐开悦,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烊,四川亚美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浩,四川亚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一般授权。被告:徐开悦,男,生于1949年4月14日,汉族,住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第三人:广安银丰元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莲花中路*号*幢***号。法定代表人:青城,总经理。原告杜修平与被告遵义市城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徐开悦、第三人广安银丰元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修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冬梅,被告遵义市城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烊、张浩,第三人广安银丰元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青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开悦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修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清偿已到期借款债务1360000元(壹佰叁拾陆万元整),并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标准支付逾期的利息与违约金,同时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律师费、劳务费等相关费用。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诉讼过程中,杜修平放弃了其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律师费、劳务费等相关费用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1日、2014年9月3日,被告遵义市城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因资金周转所需与第三人广安银丰元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及其推荐的出借人代表分别签订了合同编号为“广银借介字(2014)第04号和广银借介字(2014)第05号”的借款合同,向原告所代表的295户借款500万元和1000万元,同时,遵义城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全体股东徐开悦、李某某、徐某乙、徐某甲、徐某丙为该借款提供无限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分别于2015年3月31日和2015年7月4日到期,被告逾期经催收其仍表示无力偿还,并于2015年5月8日起停止支付相应利息,后经广安银丰元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组织协调达成合同编号为债转0001的《债权债务转移协议》,根据该协议约定的最后还款时限为2017年1月31日。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为了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遵义市城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借款属实,合同具有相对性,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合同利息和违约金的约定,仅仅约束被告和第三人,对原告没有约束。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11月19日签订了债权债务转让协议书,应视为双方另行签订了协议,他方认为从2015年7月17日起按照月息一分二向原告支付利息,至于原告主张的其他利息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本案的借款与第二被告无关,该借款是公司行为用于公司经营。双方于2015年11月25日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在贵州省房管部门进行了登记,该买卖合同实际上是对原告的债权提供的一种担保。被告徐开悦未作答辩。第三人广安银丰元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述称,他公司和出借人代表、被告签订了借款合同,总计金额1500万元。当时约定的月息百分之一点八,鉴于被告方不能到期约定还款义务,在工作组的指导下对债权债务的清理后,与被告进行了对接,他公司在2015年11月19日组织原告与被告、出借人代表共同签订债转0010债权债务转让协议,将出借人代表代为收取的261.5万元直接转移到出借人代表的名下,其他出借人同时放弃与被告、中间方的一切关系。由原告直接向被告收取债务及其利息。该债权债务转让协议约定自2015年5月8日起至还款之日止利息按照月利率百分之一点二计算,被告承诺的还款期限是2017年1月31日之前,如果不能按期还款自愿将网签的抵押物直接归出借人所有,出借人不补偿任何费用。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证据,本院结合采信的证据,对本案事实综合认定如下:2014年8月1日,遵义市城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甲方,借款人)与蒋某某(乙方、出借人代表)签订的《借款合同》[合同编号:广银借介字(2014)第04号]约定:借款500万元,借款期限8个月即从2014年8月1日起至2015年3月31日止,月利率按1.8%计算等内容。2014年9月3日,遵义市城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甲方,借款人)与(乙方、出借人代表)签订的《借款合同》[合同编号:广银借介字(2014)第05号]约定:借款1000万元,借款期限10个月即从2014年9月5日起至2015年7月4日止,月利率按1.8%计算等内容。2015年7月17日,遵义市城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甲方)、(乙方)与杜修平(丙方)签订了《债权债务转移协议书》(合同编号:债转0001,其主要内容为“上列甲方与乙方经广安银丰元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居间介绍,先后于2014年8月1日、9月3日分别签订《借款合同》,甲方向乙方借款人民币总计1500万元,约定的还款期届满,甲方未能偿还乙方借款。现经甲、乙、丙三方协商,自愿达成如下债权债务转移协议:一、乙方将甲方未偿还的借款债权,现转让贰佰陆拾壹万伍仟元给丙方,由甲方按照本协议直接偿还给丙方,还款期限为2017年1月31日,借款期间利息按月利率1.2%计算,于2016年5月8日支付上一年度的借款利息,到期利随本清。二、甲方原向乙方提供的用作借款抵押担保的‘左岸香郡’C区16-17栋某某号房屋,现予以解除抵押担保,甲方与丙方惟网签《商品房屋买卖合同》的形式提供‘左岸香郡’C区16-17栋某某号房屋作为向丙方上述借款的抵押担保。三、甲方与丙方网签《商品房买卖合同》后一个月内,乙方与广安银丰元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应在其当地办理由政府相关部门出具一份网签《商品房屋买卖合同》实为借款抵押的函发给遵义市住建局。四、甲方在还款期限内出售与丙方网签的《商品房屋买卖合同》,其出售抵押房屋的房款用于偿还丙方款项。五、甲方若在还款期限届满还清丙方款项,甲方以出售抵押方式给丙方网签《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确定的房屋,归丙方所有,丙方不补交任何购房款项。六、本协议签订后,甲方所欠乙方的借款人民币总计1500万元,即减少贰佰陆拾壹万伍仟元,剩余借款仍由甲方向丙方清偿”。遵义市城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向杜修平支付了2015年5月13日前的利息。遵义市城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对下欠的利息及借款未清偿,杜修平起诉来院,要求依法裁决。认定上述事实的依据有:1、2014年8月1日,遵义市城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签订的《借款合同》[合同编号:广银借介字(2014)第04号]。2、2014年9月3日,遵义市城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签订的《借款合同》[合同编号:广银借介字(2014)第05号]。3、2015年7月17日,遵义市城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杜修平签订了《债权债务转移协议书》(合同编号:债转0001)。4、本院于2017年1月20日作出的(2016)川1602民初3545号《调解书》。5、原、被告的陈述等相关证据。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遵义市城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向出借人代表先后两次借款1500万元,其中含有原告杜修平的借款壹佰叁拾陆万元;2015年7月17日,被告遵义市城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杜修平及出借人代表签订了《债权债务转移协议书》,说明被告遵义市城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直接向原告杜修平清偿借款壹佰叁拾陆万元,并按约定承担资金利息,综上所述,被告遵义市城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下欠原告杜修平借款1360000元的事实有《债权债务转移协议书》、转款凭据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原告杜修平与被告遵义市城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已形成了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故被告遵义市城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理应向原告清偿借款1360000元。至于资金利息的问题,遵义市城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杜修平签订的《债权债务转移协议书》约定了按月利率1.2%计算利息,且被告遵义市城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支付了2015年5月12日前的利息,故被告遵义市城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理应向原告支付借款贰佰陆拾壹万伍仟元从2015年5月13日起至还清借款时止按月利率1.2%计算的利息。至于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遵义市城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向原告杜修平清偿借款1360000元及支付资金利息(从2015年5月13日起至还清借款日止,按月利率1.2%计算)。二、驳回原告杜修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040元,由被告遵义市城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7000元,由原告杜修平负担40元,并分别向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龙彦羽人民陪审员 彭昌春人民陪审员 谢 蓉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陈泽霖附判决书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明确的,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时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从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