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桂1102执75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欧阳高波、李承辉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欧阳高波,李承辉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桂1102执754号申请执行人:欧阳高波,男,1975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宜章县。被执行人:李承辉,男,1973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贺州市八步区。申请执行人欧阳高波与被执行人李承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24日作出的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李承辉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申请执行人欧阳高波于2017年3月2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受理。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李承辉的财产进行了查证:查明被执行人名下除了有一辆汽车外,无其他财产信息。本院依法对该车辆进行了查封,但因未能控制该车辆而不能处置。现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认为,本案被执行人李承辉目前没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欧阳高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苏 宇审判员 梁国栋审判员 周成才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黄水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