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521民初111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3-22
案件名称
宫维军与通化县果松镇先锋村民委员会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宫维军,通化县果松镇先锋村民委员会
案由
林业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通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521民初1117号原告:宫维军,男,1972年11月5日生,汉族,农民,户籍地吉林省通化县果松镇南岔村*组,现住吉林省通化县果松镇六道沟村*组。被告:通化县果松镇先锋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吉林省通化县果松镇先锋村。法定代表人:李波,村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于飞,通化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具体代理事项为代为参与庭审、辩论,代收法律文书。原告宫维军诉被告通化县果松镇先锋村民委员会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30日收到原告宫维军起诉状,同日决定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件复杂,变更适用普通程序,于2010年10月10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宫维军、被告通化县果松镇先锋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先锋村委会)法定代表人李波及委托诉讼代理人于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宫维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确认原告购买林木转让合同有效;二、该林地归原告所有,被告协助办理林权证。事实与理由:2010年1月16日,被告将坐落于先锋村南山庙后47林班,35.35、37.7小班,林木、林地42.6亩,落叶松出材323立方米,株树2569株。单价每立方米180元42立方米,每立方米200元281立方米,总计63760元转让给原告,原告按合同约定一次性交给被告全部转让款,并经果松镇人民政府同意,果松镇合同管理站鉴证。2016年原告找到被告要求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林权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给原告出具任何办理林权证手续,致使原告林木不能审批、采伐,已经给原告造成经营损失。先锋村委会辩称:原告宫维军和被告先锋村委会签订的《果松镇先锋村林木转让合同书》无效,按照合同无效处理原则,《合同法》第59条之规定,将双方当事人因该合同所取得的财产,收归国有或者返还集体或个人。理由为:1、该2010年1月16日双方签订的《果松镇先锋村林木转让合同书》中,被告先锋村委会对于南山三块林地中的“南山妇女林”的转让行为违反民主议定原则,根本未召开村委会会议、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并经其中2/3以上的多数通过。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24、26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18条规定,发包林地应当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而先锋村委会作为转让方没有严格按照法律的规定来办理。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所以该《果松镇先锋村林木转让合同书》中涉及到的“南山妇女林”的转让,应为无效。2、从2009年3月11日《先锋村一组社员大会》和2010年1月14日的《先锋村一组社员大会记录》以及2010年1月14日晚《两委员会记录》的会议议题内容看,仅仅是先锋村一组所有的人工林转让和转让收入的分配问题,并没有涉及到先锋村委会所有的“南山妇女林”的转让问题。所以先锋村委会对“南山妇女林”未经民主议定程序,无权转让,无权处分。3、原告主张的《果松镇先锋村林木转让合同书》从表面上看,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但其实质是损害了先锋村委会的集体利益。属于违反《合同法》第52条第(二)项,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应为无效。4、关于先锋村一组转让的人工林问题。有2009年3月11日《先锋村一组社员大会》以及2010年1月14日《先锋村一组社员大会记录》以及2010年1月14日晚《两委会记录》的会议记录、还有2010年1月14日先锋村两委会人员签字证明。均能证明对外转让的是先锋村一组的人工林。但2010年1月15日,先锋村委会向果松镇政府的《请示》和2016年1月16日果松镇政府的《答复》中竟将先锋村集体所有的2个小班,总面积1.67公顷,株数1075棵,蓄积315立方米,出材301立方米包括在其中。这一点有果松镇林业站针对先锋村人工林的《先锋村人工林外业调查设计说明》及《先锋村人工林调查设计一览表》为证。而且先锋村委会在2010年1月15日的《一组人工林对外公开转让招标公示》上明确体现的是一组所有的人工林,并未包含先锋村所有的“南山妇女林”,并且确定的公开竞标时间为2010年的1月25日。但本案中原告和先锋村的时任村书记兼村主任蔡胜发在2010年1月16日时,就签订了该《果松镇先锋村林木转让合同书》。根本未经过2010年1月15日确定的招投标程序,这种通过提前签订合同,未经过竞标竞价的行为,导致了原告与先锋村委会在合同签订以及合同中人工林的株数和转让价格与果松林业站设计严重不符,存在搭送林木和低价出售。这种暗箱操作的合同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从而也造成了先锋村一组村民对合同转让价格的监督。所以先锋村委会在发包时未按以上原则及程序操作,未经民主议定即私自发包。其明显属于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依法应确认合同无效。所谓恶意串通,是指当事人为实现某种目的,串通一气,共同实施订立合同的民事行为,造成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的利益损害的违法行为。恶意串通而订立的合同,其构成要件是:一是当事人在主观上具有恶意性。即明知或者知其行为会造成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损害,而故意为之。二是当事人之间具有串通性。串通是指相互串连、沟通,使当事人之间在行为的动机、目的、行为以及行为的结果上达成一致,使共同的目的得到实现。在实现非法目的的意思表示达成一致后,当事人约定互相配合或者共同实施该种合同行为。三是双方当事人串通实施的行为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的利益。恶意串通的结果,应当是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的利益受到损害。法律并不禁止当事人在合同的订立和履行中获得利益,但是,如果双方当事人在谋求自己的利益的同时而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的利益的时候,法律就要进行干预。恶意串通所订立的合同,是绝对无效的合同,不能按照《合同法》第58条规定的一般的绝对无效合同的原则处理,而是按照《合同法》第59条的规定,将双方当事人因该合同所取得的财产,收归国有或者返还集体或者个人。5、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规定,对涉及村民利益的集体经济项目的立项、承包方案及村公益事业建设承包方案的作出必须提请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的相关规定,未经村民大会或者村民代表大会决定等违反法定民主议定原则的承包合同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2条、58条、59条等对合同订立的民主程序的强制性规定,是必须要遵守的。如果发包方违反上述强制性规定,或越权发包,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无效,并根据当事人的过错,确定其应承担的相应责任。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6、本案合同书中第二条约定,合同签订后,由乙方一次性现金交清金额款项。但从先锋村的收款票据上却体现三笔,并非一次性结清。其中2014年6月3日的收据是补据,体现往来收款7560元,42m3*180元/m3,系一组林改人工林卖庙后人工林款,收款单位先锋村一组,经手人系宫维敏;2010年2月9日收据上体现,收款24200元,系南山妇女林(落叶松),121m3*200元/m3收款单位先锋村;2010年2月9日收据上体现收款32000元,系一组林改林木转让款,160m3*200元/m3,收款单位先锋村一组。从以上三笔收据中也可证明,先锋村委会收款24200元,系南山妇女林(落叶松)钱款,由先锋村收取。很明显该转让《果松镇先锋村林木转让合同书》中转让了先锋村集体所有的林木。综上,请求法院判决双方签订的《果松镇先锋村林木转让合同书》无效,并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宫维军、先锋村委会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3月11日,先锋村一组召开一组社员大会,其中一项议题是关于一组现有人工林拍卖一事,最后作出决定“对外竞标拍卖,按最高价格投标”,并对收入分配作出决议。2009年7月11日果松林业站对先锋村一组所有的11块人工林及村集体所有的二块人工林进行了调查设计,确定了座落、面积、树种、树龄、株数、蓄积、出材等指标。2010年1月14日先锋村一组召开社员大会,讨论一组人工林转让和转让收入分配,决定人工林转让价格:21年至30年的每立方米(出材)180元,31年至40年,每立方米(出材)200元,并确定了收入分配方案。同日晚,先锋村召开两委会研究同一事项,决定内容与前述会议一致。2010年1月15日,先锋村总支委员会、村委会向果松镇党委、政府递交了《关于人工林对外转让和收入分配的请示》,载明“……因新农村建设的需要,为切实加强林政管理,严防滥砍盗伐,根据先锋村一组全体村民的迫切要求,于2009年3月11日,召开一组全体村民大会,讨论研究一致同意。一、将一组现有13块林地总出材763立方米人工林,对外公开转让。转让项目:人工林;地块数量:13块;总蓄积量:770立方米;总出材量:763立方米。其中21年至30年蓄积186立方米,出材164立方米,单价定为180元,转让收入29520元。31年至40年蓄积584立方米,出材599立方米,单价为200元,转让收入119800元。转让人工林总出材量763立方米,转让人工林总金额人民币壹拾肆万玖仟叁佰贰拾元整,149320.00元……”,将村集体所有的2块人工林以一组所有的名义一并请示转让。2010年1月16日果松镇人民政府作出《关于先锋村人工林对外转让和收入分配的请求》批复,载明“关于你村一组人工林对外转让和收入分配的请示,经镇党委、政府研究决定同意请示意见,将一组13块人工林对外公开转让。其中21年至30年蓄积186立方米,出材164立方米,单价定为180元,转让收入29520元。31年至40年蓄积584立方米,出材599立方米,单价为200元,转让收入119800元。转让人工林总出材量763立方米,转让人工林总金额人民币壹拾肆万玖仟叁佰贰拾元整,149320.00元……”,同意将该13块人工林对外公开转让。2010年1月15日,先锋村委会对外发出一组人工林对外公开转让招标公示“先锋村一组人工林现对外转让面向社会招标,21年至30年人工林出材每立方米180元,31年至40年出材每立方米200元。需带抵押金2万元,中标后一次性当日交清。有意者请于2010年1月25日上午9点到先锋村部参加竞标”。2010年1月25日,先锋村委会在村部召开拍卖会,记录显示姜应财、姜应顺、马连生、付金库、宫维军、赵洪彬六人中标,其中马连生中标地块为庙后,宫维军为南山1小班、3小班,村集体所有的南山大卧子2小班、学校西北10小班二块林地未拍卖成交。2010年1月30日,先锋村委会召开会议,其中一项决议为“一组外卖剩余的人工林,上次开一组村民会已通过,现研究决定,按咱们对外公示价,卖给赵洪彬、宫维军”。先锋村委会与宫维军签订《果松镇先锋村林木转让合同书》约定“甲方将座落于47林班,35.35.37.7小班,林木、林地42.6亩,落叶松(红松)出材323立方米,株树2563株。单价42m3X180元、281m3X200元,总金额陆万叁仟柒佰陆拾元,转让给乙方经营管理,该小班地名南山三块,庙后一块”。这四块林地分别为马连生中标的庙后、宫维军自己中标的二块及未拍卖成交的南山大卧子2小班。同时约定“交款方式及时限:合同签定后,由乙方一次性现金交清金额款项”,该合同书签订日期显示为2010年1月16日。果松镇农经站、果松镇人民政府分别于2012年12月25日、2013年1月7日在该合同上盖章,并由相关工作人员签字确认。该四块林地分别为:47-35小班,座落先锋南山,面积0.97公顷,平均林龄36年,株树657株,出材120立方米;47-37小班,座落南山李瓦匠岗梁,面积0.18公顷,平均林龄37年,株树197株,出材40立方米;47-35小班,座落南山大卧子,面积0.9公顷,平均林龄36年,株树793株,出材121立方米;47-7小班,座落庙后,面积0.79公顷,平均林龄22年,株树922株,出材42立方米。宫维军于2010年2月9日分别交纳转让款24200元和32000元,2014年6月3日交纳7560元,但该收据标注“补据”。本院认为,先锋村委会作为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依照《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相关规定,管理本村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其他财产,但应向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负责并报告工作。基于其法律地位,先锋村委会在和宫维军签订《果松镇先锋村林木转让合同书》时,应保证对内就该合同的签订已经经过了民主议定程序,此为其基于诚实信用原则而应负担的缔约义务,不因村委会换届而有所改变。现先锋村委会以该合同中所涉及的南山大卧子林地(南山妇女林)买卖未经过民主议定程序为由主张该部分无效,是将自己未尽到缔约义务而可能造成的法律后果让宫维军承担,有违诚信原则。且南山大卧子林地虽系先锋村集体所有,但就该块林地买卖,经部分村民(一组社员)及村两委会研究决定,在先锋村委会向果松镇政府的请示及果松镇政府的批复中均有明确记载,已经果松镇政府批准,在拍卖结束后的2010年1月30日,先锋村委会召开会议,其中一项决议为“一组外卖剩余的人工林,上次开一组村民会已通过,现研究决定,按咱们对外公示价,卖给赵洪彬、宫维军”,该转让合同并经果松镇农经站及果松镇政府签章确认。买卖合同中载明的面积、树龄、株树、出材等数据与林业部门所调查数据完全一致,出售价格与同期出售其他林木价格一致,且该合同已签订7年,先锋村委会对合同效力未提出过异议,宫维军已实际经营管理该林地7年。故对先锋村委会仅以未经民主议定程序认为南山大卧子林地(南山妇女林)买卖合同无效的主张本院无法予以支持。另三块林地系先锋村一组集体所有,该林地对外转让经过一组二次社员会议及村两委会讨论决定,并确认对外转让价格及方案。亦在先锋村委会向果松镇政府的请示及果松镇政府的批复中均有明确记载,已经果松镇政府批准。买卖合同中载明的面积、树龄、株树、出材等数据亦与林业部门所调查数据完全一致,出售价格、转让手续与同期出售给姜应顺的完全一致。从决定转让过程来看,一组及村委会履行了法定程序,从合同记载的转让数据及价格来看,并未损害集体利益,且拍卖记录记载已拍卖成交,整个转让程序符合法律规定。虽该合同签订时间体现为2010年1月16日,早于公示确定的拍卖时间,宫维军未一次性付清购买款项,但该合同已签订7年,先锋村委会对合同效力未提出过异议,且双方已实际履行该合同,宫维军已实际交纳承包费,先锋村一组接收,宫维军经营管理该林地7年。先锋村委会主张系双方恶意串通,损害集体利益,该部分合同亦无效,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恶意串通、损害集体利益的情形,虽合同签订时间及付款方式有瑕疵,但不能据此就认定该部分合同无效,否则有违公平原则。故对先锋村委会主张该三块林地买卖合同无效的主张本院无法予以支持。宫维军要求确认该四块林地归其所有,林地系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集体所有,宫维军基于该买卖合同只能取得林木所有权和林地承包经营权,不能取得该四块林地的所有权,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八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宫维军与被告通化县果松镇先锋村民委员会于2010年1月16日签订的《果松镇先锋村林木转让合同书》有效;二、通化县果松镇先锋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协助原告宫维军办理该四块林地林权证书;三、驳回原告宫维军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94元,由被告通化县果松镇先锋村民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迟晓海人民陪审员 徐尧臣人民陪审员 单永全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孙境言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