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8105民初55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1-24
案件名称
黑龙江省岔林河农场与王汉民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绥化农垦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黑龙江省岔林河农场,王汉民
案由
农业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绥化农垦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8105民初552号原告:黑龙江省岔林河农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33008113101332X8,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通河县岔林河农场。法定代表人:张金涛,男,该场场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鹏云,男,汉族,岔林河农场第二作业区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洪达,男,汉族,岔林河农场第二作业区工作人员。被告:王汉民,男,汉族,岔林河农场种植户。原告黑龙江省岔林河农场(以下简称岔林河农场)与被告王汉民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于2017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岔林河农场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鹏云、王洪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汉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岔林河农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给付土地承包费13095元,2、由被告承担一切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王汉民系原告第二作业区种植户,2017年春在没有与原告签订农业承包合同的情况下种植第二作业区水田48.5亩。根据2017年岔林河农场第十一届第二次职工(从业劳动者)代表大会通过的《岔林河农场2017年经营管理方案(土地承包方案)》第三款第一条之规定:“种植户应在土地承包期限内按时缴纳土地承包费”。被告拖欠土地承包费13095元,经原告第二作业区工作人员多次索要未果,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王汉民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被告欠缴土地承包费证明一份,黑龙江省岔林河农场场发﹝2017﹞2号文件一份,被告2016年与原告签订耕地承包经营合同书(复印件)一份。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春,被告王汉民在未与原告岔林河农场签定土地承包合同的情况下,在第二作业区种植了水田48.5亩,土地承包费(48.5亩×270元/亩)共计13095元。黑龙江省岔林河农场2017年经营管理(土地承包)方案中第三条第二款,第四款规定,“种植户必须在2017年3月20日前,应按每亩标准向农场缴纳土地承包费”。经原告方管理人员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拖欠至今。本院认为,被告王汉民虽未与原告岔林河农场签定书面的土地承包合同,但被告实际上已种植并经营着原告第二作业区的48.5亩水田,农场管理人员多次向其催缴土地承包费,应当视为双方土地承包关系成立。被告作为农场种植户理应清楚农场的土地承包政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报酬”。原告要求被告给付13095元的土地承包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汉民给付原告黑龙江省岔林河农场土地承包费13095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7元,由被告王汉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审 判 长 高洪民审 判 员 帅小平人民陪审员 崔海波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亓广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