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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2072民初1305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潘俊德与黄荣军、中山市兴欧照明科技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俊德,黄荣军,中山市兴欧照明科技有限公司,施春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2民初13054号原告:潘俊德,男,1972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赣州市兴国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升,广东广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欧丽敏,广东广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荣军,男,1982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被告:中山市兴欧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横栏镇茂辉工业区利安路1号B栋三楼之一,营业执照91442000MA4UJR5U64。法定代表人:施春夏。被告:施春夏,女,1983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原告潘俊德诉被告黄荣军、中山市兴欧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欧公司)、施春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7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俊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荣军、兴欧公司、施春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俊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三被告连带向原告偿还借款11500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事实与理由:被告黄荣军是被告中山市兴欧照明科技有限公司的实际经营者。2015年6月29日,被告黄荣军因经营被告中山市兴欧照明科技有限公司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50000元。2016年6月29日出借3万元,2016年6月30日出借2万元,共计5万元。后,黄荣军偿还了34000元。剩余借款16000元,黄荣军于2016年8月5日开具了一张金额为16000元的支票给原告。原告到银行承兑,但该支票无法兑现。经原告多次催促,黄荣军后来又分两次向原告偿还了借款共4500元。至今尚欠原告借款115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讨无果,故诉至法院。被告黄荣军与被告施春夏是夫妻关系,该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被告施春夏应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黄荣军、兴欧公司、施春夏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出书面答辩,也没有到庭应诉。经审理查明:原告分别于2016年6月29日及2016年6月30日通过银行转账3万元及2万元给施燕计,称是被告黄荣军向其借款,并将该款转到施燕计账号。原告称黄荣军偿还了34000元工(其中有黄荣军在银行转账交易单背后签名的部分汇款时间和金额)。2016年8月5日开具了一张金额为16000元的支票给原告。原告到银行承兑,但该支票无法兑现。原告称黄荣军后来又分两次向原告偿还了借款共4500元。尚欠借款115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讨无果,故诉至法院。原告称被告黄荣军是被告中山市兴欧照明科技有限公司的实际经营者,被告黄荣军与被告施春夏是夫妻关系,但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银行转款凭证、黄荣军还款的签名、支票及原告陈述在案为凭,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被告黄荣军向原告潘俊德借款5万元,尚欠11500元未还,有原告提交的银行转款凭证、黄荣军还款的签名、支票及原告陈述在案为凭,被告黄荣军未到庭应诉,视为其诉讼质证抗辩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黄荣军经原告多方催讨未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原告起诉要求被告黄荣军归还借款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荣军是被告兴欧公司的实际经营者,被告黄荣军与被告施春夏是夫妻关系,但没有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兴欧公司、施春夏清偿借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黄荣军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3日内向原告潘俊德返还借款11500元及利息(从2016年1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潘俊德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8元(该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黄荣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旭桂审判员  姚红波审判员  黎 妙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潘康梨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