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2刑终36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谌倩、向祚康等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怀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谌倩,向祚康,梅洪勇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湘12刑终366号原公诉机关湖南省溆浦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谌倩,女,1983年6月4日出生于湖南省溆浦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湖南省溆浦县;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3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1日被逮捕;现押怀化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向祚康,绰号“跛子”,男,1968年8月8日出生于湖南省溆浦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湖南省溆浦县,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2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被捕。现押溆浦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梅洪勇,绰号“红英婆”,男,1973年7月6日出生于湖南省溆浦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湖南省溆浦县;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5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3日被逮捕。现押溆浦县看守所。湖南省溆浦县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溆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谌倩、向祚康、梅洪勇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7年9月5日作出(2017)湘1224刑初179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谌倩、向祚康、梅洪勇犯贩卖毒品罪,均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被告人谌倩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谌倩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谌倩,原审被告人向祚康、梅洪勇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谌倩申请撤回上诉的请求,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谌倩撤回上诉。湖南省溆浦县人民法院(2017)湘1224刑初179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 柱审 判 员 龚 琰审 判 员 刘哲艺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禹 治附相关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应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第三百零八条在上诉、抗诉期满前撤回上诉、抗诉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在上诉、抗诉期满之日起生效。在上诉、抗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应当自第二审裁定送达上诉人或者抗诉机关之日起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