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824民初81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江西新干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徐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干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西新干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新干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824民初818号原告:江西新干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吉安市新干县金川南大道**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80049252052XT。法定代表人:胡福亮,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聂武平,新干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七琴支行行长。被告:徐辉,男,1983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新干县人,初中文化,住江西省新干县。原告江西新干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徐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西新干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聂武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徐辉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西新干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徐辉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7971.87元(截至2017年4月18日止的)及之后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25日,被告徐辉向原告原新干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七琴信用社申请借款30000元,约定年利率6.65%,借款到期日为2016年4月24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期还款,经多次追讨,被告徐辉借故拒不偿还或躲避不见,截至2017年4月18日止尚结欠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7971.87元,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处理。被告徐辉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原告江西新干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借款申请书、借款合同、借款凭证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经质证,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方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6年3月17日原新干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经中国银监会江西监管局批准,改制为江西新干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2014年4月25日,被告徐辉以房屋装修需要资金为由向原新干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七琴信用社申请最高额借款金额30000元,并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农户小额信用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额度的有效期间自2016年4月25日起至2016年4月24日止,还款方式为到期还本,按季付息,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40%,上列借款,保证按期归还,如到期归还确有困难,应在短期贷款到期前10天,中长期贷款到期前30天向贷款人提交展期申请,如未获批准展期,借款人仍应按期足额还款,否则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载明利率基础上加收100%罚息,其他条款合同均作了约定。被告人徐辉在合同书借款人栏处签名捺印认可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发放了借款30000元至被告徐辉,徐辉在原告借款凭证借款人签章处签名盖章。借款凭证约定借款利率为8.61%,结息同期按年结息,但借款到期后,被告徐辉未能按合同履行还款义务,事后,原告多次派员追讨上述逾期贷款,被告拒不偿还并避而不见,截至2017年4月18日,被告徐辉尚结欠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7971.87元。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依法处理。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徐辉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见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约向被告徐辉发放了借款后,被告徐辉负有依约归还原告借款本息的义务,但被告徐辉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归还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原告提出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辉应偿还所欠原告江西新干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截止2017年4月18日止的利息为7971.87元,之后逾期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利随本息)。上述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9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徐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喻建平审 判 员 陈 锋人民陪审员 钟发生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傅莲莲提示: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附相关法律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利息的支付】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的返还期限】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逾期利息】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