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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刑终18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9-05

案件名称

被告人毛朝盈故意杀人(抗诉)二审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毛朝盈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浙刑终187号抗诉机关浙江省丽水市人民检察院。原审被告人毛朝盈,男,1959年8月16日出生,汉族,浙江省云和县人,农民,户籍地云和县,案发前租住云和县。因本案于2016年6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被逮捕。现押云和县看守所。辩护人刘晓林,浙江五楼律师事务所律师。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丽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毛朝盈犯故意杀人罪,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3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7年4月20日作出(2017)浙11刑初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丽水市人民检察院不同意原审刑事部分判决,向本院提出抗诉。原审附带民事部分判决已生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俞某、代理检察员杨某出庭支持抗诉;被告人毛朝盈及其委托的辩护人刘晓林律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被告人毛朝盈因前妻钟某结交男友而心生不满,并迁怒于钟某的男友。案发前,毛朝盈得知钟某住在浙江省云和县河上村一带,就常在附近路段蹲点守候,意图教训钟的男友。2016年6月17日8时许,毛朝盈在云和县城西大桥与城西路交叉路口的绿化带处蹲守时,见钟某搭乘男友张某1的电动自行车经过,遂携带一块石头骑车尾随至城南西路33号“英川粉皮”小吃店,趁张某1和钟某在该小吃店吃早餐时拔下张某1车子的钥匙,并躲在隐蔽处。张某1吃完早餐发现车钥匙不见,在小吃店门口寻找。毛朝盈见状即用石头砸向张某1,并持随身携带的匕首冲向张。二人扭打中,毛朝盈持匕首向张某1的头颈部、胸、腰等部位猛刺二十余刀。期间,钟某上前进行阻止并持扫帚敲打毛朝盈背部,毛朝盈又持匕首捅刺钟某大腿、手、腋下等部位。被害人张某1因心脏、肾脏被刺破致大失血,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被害人钟某受轻微伤。一审审理期间,被告人毛朝盈的女儿向法院交纳民事赔偿款人民币10万元。原审根据上述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毛朝盈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令毛朝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3经济损失人民币90万元。浙江省丽水市人民检察院抗诉及浙江省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提出,被害人张某1在起因上无过错,被告人毛朝盈系预谋杀人,犯罪手段特别残忍,认罪态度不真诚,且未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一审判决量刑不当,要求依法改判。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原判定罪正确,量刑适当;要求驳回抗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毛朝盈故意杀人的事实,有被害人钟某的陈述,商某、毛某1、吴某1、兰某、毛某2、泮高福、王某、吴某2、毛某3、张某2、毛某4、毛某5、蓝某等人的证言相关辨认笔录,案发现场监控视频资料,毛朝盈亲属向法院交纳民事赔偿款人民币10万元的缴款凭证,公安机关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缴获的作案工具匕首等物证,手印鉴定意见、DNA鉴定意见、人体损伤程度鉴定和尸体检验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被告人毛朝盈亦供认不讳,所供与前述证据反映的情况相符。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认为,被告人毛朝盈将其与前妻的感情纠葛迁怒于无辜他人,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一人死亡,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且犯罪手段凶残,社会危害极大,依法应予严惩。但鉴于本案系感情纠纷引发,毛朝盈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有坦白及悔罪等情节,对其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浙江省丽水市人民检察院及浙江省人民检察院认为原判量刑不当的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审判决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浙江省丽水市人民检察院的抗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之规定,本裁定即为核准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毛朝盈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裁定。审 判 长  梁 健审 判 员  赵国锋审 判 员  阮铁军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代书记员  陈伊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