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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203民初293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洪梅与杨林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梅,杨林

案由

同居关系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203民初2935号原告:洪梅,女,1989年2月18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初中文化,住芜湖市弋江区,现住芜湖市镜湖区。委托代理人:卜荣华,安徽剑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林,男,1985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无业,初中,住芜湖市弋江区。委托代理人:毛元,安徽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姚钰婷,安徽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洪梅诉被告杨林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苏元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年9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梅及其委托代理人卜荣华、被告杨林及其委托代理人毛元到庭参加了诉讼。双方当事人申请调解的期间在审限内予以扣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下半年,原告与被告杨林通过微信聊天认识并交往,后大约在2015年开始非法姘居。当时被告尚有配偶,2017年被告的配偶发现了原告与被告杨林非法姘居,被告与其配偶于2017年7月25日离婚。在原被告非法姘居期间,原告发现被告与其他女人也有不正当关系,2017年7月21日被告提出解除与原告的同居关系,并于2017年7月30日双方达成一致意见并签订《协议书》一份,载明:甲乙双方经协商,就解除共同生活关系达成本协议:一、甲乙双方共同生活已有三年多时间,期间甲方(即原告洪梅)购买皖B×××××号小车一辆(尚有贷款)登记在乙方(即被告杨林)名下,现由乙方负责还清按揭贷款,然后,将车辆过户到甲方名下,并给甲方人民币贰万元的经济补偿;二、因乙方至今未能离婚,甲方决定自即日起解除与乙方的共同生活关系,乙方搬出甲方住宅,以后乙方不能以任何理由纠缠甲方,否则,甲方有权向有关部门控告乙方,乙方还应当,承担给甲方违约补偿金人民币叁万元;三、以后甲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到乙方经营的石料场纠缠乙方,影响乙方的生产经营活动,否则,甲方应承担给付乙方叁万元的违约补偿金;本协议一式两份,自双方签字后生效,双方各执一份等,并由洪梅在甲方栏处签名并捺印,杨林在乙方栏处签名并捺印。同日,原告陪同被告到银行办理归还按揭款,途中被告借故反悔,归还按揭款没有办成,也没有给付原告2万元补偿金。故原告请求法院判令确认皖B-×××××轿车归原告所有,被告立即还清皖B-×××××轿车按揭款,并将该车过户给原告;若原物不复存在,则判令被告支付114800元给原告;判令被告补偿原告20000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及陈述事实和理由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协议书复印件(该协议一式两份,我方这一份保存着),证明协议约定内容;2、发票复印件,证明皖B-×××××轿车价格124800元。被告辩称:原被告是同居关系,时间从2015年开始,同居期间没有共同财产,期间原告不上班,被告上班,由被告给钱给原告,车辆购买是被告付首付款,后期按揭也是被告支付的,涉案车辆属于被告个人财产;协议是原告写好了拿出来让被告签字,被告被迫签字,后来原被告双方同意协议作废,原告拿出协议,我撕了该协议。被告针对其抗辩及陈述事实和理由提交证据如下:1、缴税发票凭证、银行流水复印件,证明车辆是被告个人财产;车辆价格94800元。经当庭举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1质证意见为是有过这个协议书,字是被告签的,后来双方认为协议不具有合理性,签订当天就撕掉,协议是一式两份,两份都撕掉了,本证据也是撕掉的其中一份;证据2质证意见为不认可,车子登记在被告名下,购买价格是94800元。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1质证意见为缴税发票凭证真实性有异议,应以购车档案中的发票为准,银行流水总共还款7万多,也是属于双方共同财产。经当庭举证,本院对当事人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所举证据1、2以及被告所举证据1,本院经审查结合本案案情对其真实性予以综合认定。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及当事人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2014年下半年,原告与被告杨林通过微信聊天认识并交往,后大约在2015年开始非法姘居。当时被告尚有配偶,2017年被告的配偶发现了原告与被告杨林非法姘居,被告与其配偶于2017年7月25日登记离婚。在原被告非法姘居期间,原告发现被告与其他女人也有不正当关系。2017年7月21日被告提出解除与原告的同居关系,并于2017年7月30日双方达成一致意见并签订《协议书》一份,载明:甲乙双方经协商,就解除共同生活关系达成本协议:一、甲乙双方共同生活已有三年多时间,期间甲方(即原告洪梅)购买皖B×××××号小车一辆(尚有贷款)登记在乙方(即被告杨林)名下,现由乙方负责还清按揭贷款,然后,将车辆过户到甲方名下,并给甲方人民币贰万元的经济补偿;二、因乙方至今未能离婚,甲方决定自即日起解除与乙方的共同生活关系,乙方搬出甲方住宅,以后乙方不能以任何理由纠缠甲方,否则,甲方有权向有关部门控告乙方,乙方还应当承担给付甲方违约补偿金人民币叁万元;三、以后甲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到乙方经营的石料场纠缠乙方,影响乙方的生产经营活动,否则,甲方应承担给付乙方叁万元的违约补偿金;本协议一式两份,自双方签字后生效,双方各执一份等,并由洪梅在甲方栏处签名并捺印,杨林在乙方栏处签名并捺印。同日,原告陪同被告到银行办理归还按揭款,途中被告借故反悔,归还按揭款没有办成,也没有给付原告2万元补偿金。后双方协商未果。故成讼。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本案中双方于2017年7月30日达成一致意见并签订《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当按约履行,故对原告的诉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对于被告的其他不同辩解意见,因为被告并无相应足够证据进行佐证,也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尚不足以对抗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皖B×××××号车辆归原告洪梅所有;二、被告杨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洪梅将皖B×××××号车辆过户至原告洪梅一人名下,并同时由被告杨林负责还清皖B×××××号车辆的剩余银行按揭贷款;三、被告杨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洪梅补偿金2万元;四、原告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78元,保全费1120元,合计2798元,由被告杨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苏元义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沐先龙附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