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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0执320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9-21

案件名称

咸小兵与郑殿义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咸小兵,郑殿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沪0110执3208号申请执行人咸小兵,男,1974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淮安市。被执行人郑殿义,男,1956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本院在执行(2016)沪0110民初14155号民事判决书一案中,申请执行人要求被执行人支付借款、利息等。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限期履行义务。执行过程中,双方达成和解协议,被执行人承诺分期付款,申请执行人亦表示同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白 力审判员 胡伟东审判员 陈昌强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姚 臻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执行:(一)申请人表示可以延期执行的;(二)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确有理由的异议的;(三)作为一方当事人的公民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继承权利或者承担义务的;(四)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五)人民法院认为应当中止执行的其他情形。中止的情形消失后,恢复执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