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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8民终108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1-23

案件名称

李全斌与何红梅、李帅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广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全斌,何红梅,李帅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8民终108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全斌,男,汉族,生于1965年11月13日,住四川省旺苍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恩乾,四川天使明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红梅,女,汉族,生于1974年8月8日,住四川省旺苍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大彦,男,汉族,生于1974年3月1日,住四川省旺苍县,系何红梅之夫。委托诉讼代理人:向东,四川方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李帅,男,汉族,生于1998年12月18日,住四川省旺苍县,系被告李全斌之子。上诉人李全斌与被上诉人何红梅、原审被告李帅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旺苍县人民法院(2017)川0821民初12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全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恩乾,被上诉人何红梅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大彦、向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全斌上诉请求:撤销原判,驳回其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履行建房协议过程中,双方因结算发生纠纷。事发上午,和何红梅和其丈夫到上诉人家破坏硬化地面,发生抓扯,何红梅丈夫吴大彦意欲伤害上诉人,误伤了何红梅,故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何红梅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李全斌伤害过程有派出所调查笔录证实,应当承担责任。何红梅一审诉讼请求:1、判决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10196.96元;2、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0月21日,被告之妻曹琼华与原告之夫吴大彦签订《建房工程承包协议》,由吴大彦承包被告住房主体的修建(承包劳务部分),承包范围限于房屋主体、内外墙粉刷、正面外墙砖、钢筋制作等整套人工劳务。主体完工后,因被告提出一楼一根柱子不正,要扣减劳务费用,并找他人从中协调,但未达成一致意见,工程停工,双方也未进行验收与结算。2016年7月4日下午被告自行组织工人欲对地面进行硬化,原告夫妇见状后找到被告要求结清劳务费后才能施工,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7月5日7时许原告夫妇途径被告家时,见被告已经组织工人在对地面进行硬化,便上前予以踩踏,并在工地现场拾起木方、钢筋等物划损被告已经硬化了的地面20余平方米。被告李全斌夫妇及他人见状,便上前分别制止原告夫妇,被告李全斌之妻曹琼华、案外人白小兵阻止原告之夫吴大彦;被告李全斌阻止原告何红梅。阻止中李全斌与原告发生抓扯,致原告头顶部长约3cm皮肤裂伤,随后被告李全斌将其拖至房屋院坝边的公路上,原告昏厥倒地,头部继续流血,地面有血迹。被告李帅闻讯后,拨打了急救电话;原告之夫予以报警。警察到达现场后,事态平息。其后何红梅被送往旺苍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脑震荡;2、顶部头部裂伤;3、右侧头皮血肿。2016年7月14日好转出院,共计住院10天。出院医嘱:静养2周,带药,2周后复查,门诊随访。2017年7月4日原告要求被告李全斌、李帅赔偿其损失,便诉至法院。另查明,本次纠纷中无直接证据证明被告李帅参与抓扯致伤原告。原判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所致损失,应当依法予以赔偿。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因房屋建修质量、劳动报酬给付等问题存在争议,本应通过协商或合法途径予以解决。被告李全斌明知在争议未得到解决前予以动工硬化地面可能会使矛盾升级而放任为之,在遭到原告阻拦后处置不理智,发生抓扯中致伤原告,应承担本案的主要责任。被告李帅未参与致伤原告,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原告采取毁损他人财物的阻工方式意欲达到与被告结算劳动报酬的目的,方法不妥,自身也存在一定的过错,为此可以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综合本次纠纷的起因、发展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关系,原审法院酌定原告何红梅承担20%的责任,被告李全斌承担80%的责任。认定原告的医疗费为5056.96元;护理费992.27元(参照四川省2016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计算应为(36218元/年/365天X1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00.00元(50元/天X10天);误工费2635.86元(参照四川省2016年度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计算应为(40087元/年/365天X24天);营养费300.00元(30.00元X10天);交通费100.00元,合计9585.09。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规定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限被告李全斌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何红梅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9585.09元的80%,即7668.07元;原告何红梅自行承担20%即1917.02元;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李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二审期间,李全斌提交了2017年5月公安机关调查证人的笔录,拟证明其没有伤害何红梅。何红梅质证认为,该部分调查笔录系公安机关为调查案外人白小兵与吴大彦之间的纠纷于近一年之后所作,证人均与本案事发后调查笔录不一致,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证人应当如实陈述所知道的案件事实,本案纠纷发生后,公安机关对相关现场证人及参与纠纷的案外人均进行了调查,2017年5月再次调查时证人所作证言发生变化,故对该部分调查笔录本院不予采信。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能否认定李全斌伤害何红梅的事实。本院认为,根据事发后公安机关调查白小兵、吴大彦的笔录,能够认定李全斌与何红梅发生纠纷之时,何红梅丈夫吴大彦与案外人白小兵也在发生抓扯,故李全斌关于是吴大彦误伤何红梅的意见不能成立。同时,事发时在场人包括李全斌之妻曹琼华在公安机关证实何红梅是在与李全斌发生纠纷后受伤,据此可以认定李红梅受伤是李全斌所致。综上,上诉人李全斌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李全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开彦审判员  陈明义审判员  王振茂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梦琪 百度搜索“”